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彭衍清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
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視為已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