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03號
PCDV,113,重訴,80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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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被 告 呂鎮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5,623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徐浩翔陳科華
吳宇峻少年張○安、簡米漢青、陳偉杰、少年邱○傳、鄭
偉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車手回收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收水)。緣系
爭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原告並佯稱:
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
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
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
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系爭詐術),
原告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㈡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訴外人徐浩翔吳宇峻張○安
陳科華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
電原告並繼續施用系爭詐術,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756,23
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後吳宇
峻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
徐浩翔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
附近擔任車手。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
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
近的統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列印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
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後,徐浩翔旋依指示列
印製作完成系爭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前
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且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與原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嗣陳科華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轉
達命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之指示,徐浩翔遂因此抵達家
樂福重新店並依吳宇峻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進
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於此同時,被告駕駛由其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
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
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
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
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黃金23條。被告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決
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17,910,000元。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參與的金額只有1,756,234元,實際才拿
到2、30,000元,其他詐騙集團騙得不能算在我身上,我只
有參與詐騙價值1,756,234元黃金這一次,刑事庭那邊也證
明我只有參與這一次,我願意賠償1,756,234元,其餘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17,91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徐浩翔吳宇峻張○安、陳
科華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原告並
施用系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
時許,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1,756,23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
金23條,並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
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黃金23條,致原
告受有1,756,23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
756,234元損害,惟原告主張逾1,756,234元部分則尚乏足夠事
證堪認係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從而,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6,234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62號卷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56,2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
就原告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756,234元部分,雖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此部
分既經本院駁回,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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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