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3號
PCDV,113,重訴,7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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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游銘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2、4、5、6、8、10、11之附圖暫編
地號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及如附表編號3、5、7、9之附圖暫編地號
所示之空地上所鋪設之水泥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鐵皮屋、鐵皮禽舍、搭棚拆除,並將水泥地刨除後(占
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5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
、6、8、10、11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表編號3、5、
7、9所示之水泥空地之水泥刨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66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3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有原告之114年7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附於
本院卷),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或係就請求返還土地之面
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此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追加附表編號2、11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且撤回原起訴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及土地返還部分
,復又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上開聲明更正、追
加、撤回及擴張,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趙子賢,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4、5、6
、8、10、11之附圖暫編地號所示土地,用以搭建鐵皮屋
並於如附表編號3、5、7、9之附圖暫編地號所示部分之空地
鋪設水泥,被告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合計為721.
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再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等規定,以各年度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為年租金標準,是被告應給付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中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105,266元(計算式:①110年度2月
:7,100元×721.63㎡×5%÷12月×2月+②111、112全年度:7,900
元×721.63㎡×5%×2年+③113全年度、114年度6月:9,100元×72
1.63㎡×5%÷12月×18月=42,696元+570,072元+492,498=1,105,
266元);就114年7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占土地之日止部分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361元(計算式:9,10
0元×721.63㎡×5%÷12月=27,361元,原告就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部分係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6、8、10、11所示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水泥空地之水
泥刨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5,26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1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7部分之水泥空地,被告並無排除
他人使用,否認有占有之情。就不當得利之年息率部分應以
年息百分之2為合理,因附近位處鄉下,僅有便利商店,別
無其他店家,原告內部補償金計收基準為機關內部規定,對
外並無效力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
頁、附於本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4、6、8、10、11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並於如附表編
號3、5、7、9所示部分鋪設水泥空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鋪設之
水泥空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46238785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197至203、205至207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及鋪設之水泥空地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
編號3、7部分之水泥空地,被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故否認
占有等語,惟該部分空地上之水泥係被告所鋪設之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衡諸該部分土地即位於原告興建之主要鐵皮
屋旁後方停車場之出入口,須使用該片空地始得通行至前方
道路之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被
告於空地上鋪設水泥係為己使用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占有
之情,顯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興建之鐵皮屋及鋪設之水泥空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
皮屋,及刨除空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後,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10年1
1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部分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空地,以此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坐落土地之附圖暫編地
號部分,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新
北市樹林區新興街,被告占有使用範圍面聯新興街,前方道
路為雙向1線道,附近有住宅,距離山佳、南樹林火車站各
約1公里,步行約12分鐘,交通方便,在新興街口有全家、7
-11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
有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
量被告無權占有如附附圖暫編地號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109年之公告地價為7,100元/平方公尺、1
11年之公告地價為7,900元/平方公尺、113年之公告地價為9
,100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附於
本院卷),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共計為721.63平方公尺(計算式:9.82+126.08+5.66+489.9
1+1.55+2.25+24.53+48.09+1.10+4.78+7.86=721.63),是
以前揭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1,105,266元【計算式:①110年度2
月:7,100元×721.63㎡×5%÷12月×2月+②111、112全年度:7,9
00元×721.63㎡×5%÷12月×24月+③113全年度、114年度6月:9,
100元×721.63㎡×5%÷12月×18月=21,348元×2月+23,753元×24
月+27,361元×6月(以上計算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2,696
元+570,072元+492,498元=1,105,266元】;及自114年7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1元(
計算式:9,100元×721.63㎡×5%÷12月=27,361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4、6、8、10、11所示之鐵皮
屋拆除、並將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水泥空地之水泥
刨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5,266元,及自114年7月16日(即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附圖暫編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地 上 物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1⑴ 9.82 鐵皮屋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3⑴ 126.08 鐵皮屋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1 5.66 水泥空地 4. 同上地號土地 651⑷ 489.91 鐵皮屋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2 1.55 水泥空地 6. 同上地號土地 652⑴ 2.25 鐵皮屋 7. 同上地號土地 652⑶ 24.53 水泥空地 8. 同上地號土地 654⑷ 48.09 鐵皮屋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7 1.10 水泥空地 10. 同上地號土地 657⑴ 4.78 鐵皮屋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6 7.86 鐵皮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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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