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林育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被 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9編號C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77頁),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原為與訴外人東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瀚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同意由兩造及訴外
人林淑鈴先行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興德段1024
、1038、1039等3筆土地,交予東瀚公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
,待土地分割完成後,再由兩造就其等所取得之土地交予東
瀚公司進行房屋建造。東瀚公司為辦理土地分割,乃向兩造
、林淑鈴提出1040、104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前
所有權人持分圖」、「土地分割圖」(下稱系爭分割圖)予
土地共有人確認,兩造、林淑鈴均同意依系爭分割圖之方式
交由東瀚公司進一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依系爭分割圖所
示,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為A、B、C、D,由林淑鈴單獨取得
A部分,原告單獨取得B、C部分,被告單獨取得D部分,且C
、D部分均毗鄰同區段776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
地),兩造均有權洽購系爭國有地,原告係在知悉前開分割
條件下方同意以系爭分割圖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並與林淑
鈴、被告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㈡詎料,原告事後發現土地劃分方式竟與系爭分割圖大相逕庭
,即C部分本應劃分為上下寬度均為22.645公尺之類似長方
形土地,經遭以斜劃方式分割為上窄下寬之類似梯型之土地
,上半部並從22.645公分縮短為16.88公尺,下半部則由22.
645公尺增加為28.41公尺,甚者,上半部毗鄰大馬路而經濟
價值較高,下半部緊鄰其他工廠且無出路口而經濟價值較低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更使原告最終取得土地無
法毗鄰系爭國有地,而不具有購買系爭國有地之權利,亦使
原告原先承購系爭國有地而擴大土地利用價值之經濟上利益
受有嚴重侵害。姑不論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是否知悉東瀚
公司未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登記,被告今既已知悉實際分割
登記情形,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將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符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旨。又被告依系爭
分割協議,並無受有附圖編號C1土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
C1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林淑鈴於107年1月10日合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該申請書蓋有3人印鑑章,原告所稱分割協議錯誤所指為何
?若原告主張前開分割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其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原告所稱其應取得附圖編號C1土地,然縱使依原告主張,
其取得附圖編號C1土地亦不會因此比鄰道路,卻反而造成被
告所有系爭國有地一角落成為無法使用之畸零地,且其上半
部面臨路寬仍僅為16.88公尺,原告並無所謂經濟利益損失
之可言。系爭分割圖僅有被告簽名,乃東瀚公司提供之示意
圖,並非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如系爭分
割圖所示,係因系爭分割圖編號C、D土地與系爭國有地將合
併作為同一宗建築基地,而於合建契約簽訂後,共有人本要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國有地,但原告拒絕出資,才由被告獨資
購買,故東瀚公司建議變更分割線時,原告已知悉分割線有
變更且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淑鈴就系爭土地達成以系爭分割圖所示方 式分割之協議,然系爭土地實際送請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時 ,卻未依系爭分割圖為分割,導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分割協議 取得附圖編號C1土地,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系爭 分割協議或不當得利規定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土地實際分割登記並未依照 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然就兩造間有無系爭分割協議、 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請求?㈡被告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請求: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淑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合意以系 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合併 分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分割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觀諸系爭確認書有林淑鈴之簽名、 系爭分割圖有被告之簽名,且東瀚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子黃奕 修於兩造與東瀚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下稱前案)證稱:系爭確認書是我製作 的,是林媽媽(即兩造母親)要求我製作的,內容也是依據 林媽媽的要求,林媽媽還特別交代我要把東瀚公司的LOGO放 上去,因為林媽媽說這樣子才能代表東瀚公司有依合建契約 約定去代辦土地合併分割,附圖即為系爭分割圖,做完之後 我有去找林媽媽、被告,林媽媽有叫我去找林淑鈴給林淑鈴 看,因為這份文書不需要東瀚公司用印,我只記得是林家他 們拿走了,不過我最後有看到他們三人最後簽完名的完整版 ,東瀚公司才會去送件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有前案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堪認兩造及林淑玲確有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 為分割之協議。
⒉惟系爭土地實際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時,系爭分割圖關 於編號C、D土地之分割線,乃遭調整如附圖1040、1040-1地 號土地地界線(即附圖黑色實線)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觀諸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蓋有兩造、林淑鈴之 印文,載明委託訴外人林懇伶代理分割登記申請,而「複丈 略圖」則蓋有林懇伶之印文,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有提供印鑑 章予兩造母親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1
頁),可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所蓋印文係經原告授權 兩造母親提供印鑑章所蓋,而參酌證人即兩造姊夫陳永長於 本院證稱:系爭分割圖所示編號A、B土地為我跟林淑鈴在經 營的公司,並沒有要參與合建,編號C、D的部分有要跟建商 合建,所以原告分得的部分才要再分成兩塊,編號B的部分 出租給我跟林淑鈴,關於如何跟建商談合建的事情是被告會 透過兩造的母親跟原告、林淑鈴說,之所以要透過母親是因 為原告、林淑鈴與被告的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第231頁),亦可知原告並未親自處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之事,確有委由兩造母親處理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申請書既經兩造母親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加以用印,足徵系爭 土地實際未依系爭分割圖為分割,係經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 母親同意下所為,則兩造嗣後已變更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 式如現今1040、1040-1地號土地地界線所示,應屬明確,則 原告自不得再執變更前之兩造、林淑鈴就系爭分割圖所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與被告合意以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方 授權兩造母親攜帶原告印鑑章為後續處理,並無全權授權兩 造母親就分割方式進行協商,且原告、林淑鈴對於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申請書已將分割方式予以調整乙節毫無知悉,係認 定代書將以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始同意由代 書進行用印,倘若代書用印時變知悉地界線變更,絕不可能 同意用印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不爭執其授權兩造母親處理合建案,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系爭土地係因林淑鈴分 得土地不欲參加合建,且原告分得土地一部分將出租林淑鈴 、一部分將參與合建,方分割如系爭分割圖編號A、B、C、D 共4塊,亦有證人陳永長前開證述可佐,則系爭分割圖編號C 、D土地分割後既將一起進行合建,則編號C、D土地分割方 法之調整自仍在原告授權兩造母親處理合建案之範圍內,原 告單純否認有授權兩造母親進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所 載分割方式之調整,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況按代理權之 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參酌證 人即東瀚公司委託實際處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事宜之人 周庭安於前案證稱:在辦理土地分割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 親自到場,都是透過他媽媽代理出席,地主在申請書上用印 時,沒有反應分割圖錯了等語,有前案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黃奕修於前案證
稱:因為林媽媽說要申購國有地,為了單純所以登記由被告 申購,再加上合併合建土地後會建成一筆土地,原來土地各 地界線不重要,所以調整了C、D間的地界線等語,有前案10 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 原告均係透過兩造母親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及分割後合建,而 兩造感情不睦均係透過兩造母親溝通,如前所述,倘若原告 有限制其母親不得變更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亦非被告 所得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執此否認兩造母親代理其於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之效力,亦無可採。 ⑵至於證人陳永長雖於本院證稱:要辦理分割時候,林淑鈴就 直接把她的印章交給代書,林淑鈴跟我都沒有看代書是把印 章蓋在什麼文件上,當時因為認為都已經講好要分割了,而 且覺得被告也不會騙我,並沒有想說要再去看代書蓋的文件 ,代書也沒有說分割的方案有改變,兩造母親把原告印章拿 出來也是直接交給代書去蓋章,並沒有去看蓋的文件內容, 代書也沒有跟母親說分割的內容有改變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頁至第232頁)。然兩造母親並未當場確認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申請書內容,無法推論兩造母親不知悉系爭分割圖編號C 、D土地之地界線已經過調整,而證人陳永長於本院證稱: 曾與地政人員在現場討論很久,是討論B、C的地界線,因為 希望B、C中間有一個安全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 33頁),可見林淑鈴、證人陳永長對於分割後土地界線甚為 在意,則證人陳永長證稱其與林淑鈴於系爭土地實際送地政 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未予聞問、確認,即逕予交付 印鑑章予代書用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此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圖原將編號C、D土地分割為均毗鄰系爭 國有地,且上、下寬度相同,實際分割結果導致原告分得土 地並未毗鄰系爭國有地,且上方臨接道路之寬度縮減,原告 就土地利用之經濟上利益受有嚴重侵害云云。然系爭分割圖 編號C、D土地於分割後將進行合建,C、D間分界線就合建一 事並無影響,且承購系爭國有地涉及合建容積增加,以兩造 何人名義承購就合建案件進行亦無影響,系爭土地於送請地 政機關為分割登記申請時,兩造與東瀚公司之合建契約既仍 在履行中,難認原告斯時並無同意調整編號C、D地界線之可 能性。至於原告雖又稱當時能否順利完成合建,在系爭土地 分割時仍屬未定之天,共有人間仍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是否 公平分配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07年10月、11月間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1頁),然兩造與東瀚公 司早於106年10月21日即已簽訂合建契約,此為前案判決不
爭執事項所載明(見本院卷148頁),難以107年10月、11月 間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預期合建案無法順利進行,且系爭土地 即係因欲與東瀚公司合建方為分割,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時 有何預見日後合建無法順利乙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系爭土地仍應按未有合建案進行情況下考量分割方 案,自無可採。
㈡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兩造、林淑鈴業已變更系爭分割協議,就附圖1040、1040-1 地號土地同意調整分割如現今地界線所示,則被告分得附圖 編號C1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變更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式如現今1040 、1040-1地號土地地界線所示,被告分得附圖編號C1土地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