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58號
PCDV,113,重訴,45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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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追加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
北市土城區項福段128-10、494、495、496、497、498、499
、500、501、502、503地號土地(共11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隆公司)所有;貳、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110年6月17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臺億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追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被告永豐隆
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
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
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貳、備位聲明:㈠被告永豐
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
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終止(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408
至409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工程建築業者,訴外人顏世銳曾任被告永豐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永豐隆公司因就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
27巷土地開發案有資金之需求,遂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
。至l10年間,顏世銳因罹患口腔癌,遂邀原告洽談之前所
借款項清償事宜,原告與顏世銳於110年2月18日達成協議,
並確認被告永豐隆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
元(另有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上訴中),並同意就其「新北
市土城區項福段中洲路27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作為抵押品
擔保債務,約定房屋開工以後,以每坪300,000元作價返抵
債務,且保證於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等約定,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永豐隆公司於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112年12月30日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即置之不理
迄今,原告遂於113年l月23日寄發平鎮郵局6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永豐隆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永豐隆公司均置
之不理。原告便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
持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財產查詢清單,始得知
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已拆除滅
失),而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㈡然被告永豐隆公司於110年6月17日與被告臺億公司就坐落於
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128-10、494、495、496、497、498、4
99、500、501、502、5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危老重建案
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
,約定被告永豐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受
託銀行被告華泰銀行。而被告永豐隆公司明知對於原告之債
務清償期將於112年12月30日屆至,為避免無力償還原告債
務而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13日與被告華
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更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使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責任
財產減少,並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被告永豐隆公司
已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此舉當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之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永豐隆公司
負有將系爭土地信託受託銀行即被告華泰銀行之契約義務(
債權行為)。
 ㈢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既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依信
託法第6條將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就信託系爭土
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就系
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債權行為,
均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
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
隆公司所有。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既無財產及
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永豐隆公司本得隨時終
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卻怠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前揭信
託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代位終止系
爭土地之前揭信託關係、代位終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
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
債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
所有。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永豐隆公司部分:否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積欠原告11,00
0,000元借款債務,亦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又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尚有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7巷l7弄
15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
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財產及所得
均無任何變動,何來脫產之說。另就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
係被告永豐隆公司早於106年即開始進行系爭土地之危老重
建案,並與被告臺億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永豐隆
公司為使系爭土地之危老重建案,能順利進行至完工,委託
被告臺億公司辦理有關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管理事務,並與
被告華泰銀行之約定,如融資本息為全部清償時,於建物完
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華泰銀行,被告華泰銀行於110年6月15日
同意貸款並要求被告永豐隆公司指定建經公司,被告華泰銀
行雖曾終止融資撥付,然至同年113年8月26日,已撥付新轉
期核貸款,此建案續行中。惟原告於113年2月3日去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永豐隆公司未落實及維護建築物施工
場所之公共安全,經新北市政府來函命被告永豐隆公司必須
於文到後7日內將辦理情形查復之,造成被告永豐隆公司施
工延宕至今又提訴撤銷信託,顯見原告刻意以訴訟外與訴訟
上手段,滋擾被告永豐隆公司危老重建案之進行,遂行其索
取款項之目的,其惡劣心態實不可取,若有構成被告永豐隆
公司任何損害,更應賠償被告永豐隆公司,無可冗待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臺億公司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並非
信託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甚明。又被告臺億公司雖與被告永
豐隆公司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書簽訂之主
要內容有2項,一為信託事務,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之信
託財產,二為委託有關建築經理服務項目,即系爭委任契約
書第3條第1項之內容,此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目的,雖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有提及系爭土地,但並非將系爭
土地信託予被告臺億公司,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
定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實與系爭委任契約
書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
之信託債權行為,並無理由。至原告又追加被告華泰銀行
並主張撤銷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或代位向
其終止與被告永豐隆公司間之信託債務行為,以及追加請求
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終止,而其主張是依據
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終止與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究主張信託系爭土地契約之債權
行為是存在與被告臺億公司,抑或是存在與被告華泰銀行
,實互相矛盾,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華泰銀行部分:
 ⒈被告永豐隆公司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周益莆、周栩菱、周俶
聖、周曉芬周曉芳陳鄭麗卿等與被告華泰銀行間,為系
爭土地之合建開發案,分別於110年6月3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又系爭土地中地號494、498、499
、500、501土地(下稱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之信託委託人
並非被告永豐隆公司而為地主,是原告主張上開5筆土地為
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責任財產,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信託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後,已於110年7月8日依系
爭信託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嗣後因
被告永豐隆公司向被告華泰銀行增貸,而需變更被告華泰銀
行原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依
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信託指示書予被告
泰銀行,由被告華泰銀行於112年10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連件辦理先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回復登記於各
委託人名下,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後,再將系爭土地依系
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是系爭土
地112年12月10日信託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仍係基於110年6
月3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l條第l項、第2條第1至3項之約定
,足見係屬自益信託,亦即被告永豐隆公司係為符合內政部
所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擔保機制,且為使興建
開發專案能順利完工,故與其他地主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
,共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華泰銀行,由被告華泰銀行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有關與本專案興
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並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辦理信記財產及受益權之歸屬,是被告永豐隆公司
將新北市土城區項福段l28-l、495、496、497、502、503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乙事,顯然並非為妨害原告
債權之行使。又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被告永豐隆公司
即委託人為受益人,且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即得享有本興建
開發案完工之利益,被告永豐隆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
自非屬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應依信
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之。
 ⒋至原告另稱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
被告永豐隆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惟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非僅被告永豐隆公司,尚有
其他地主,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已合意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任意終止,況且系
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如前所述,若得由被告永豐隆公司任意終
止,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其他地主顯然不利,更不符合信託
目的,是被告永豐隆公司並無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於11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
委任契約書、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0年6月
3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共11筆)於112年10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其中僅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永
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僅該6筆土地係被告永豐隆公司
為委託人,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委託人為其他自然人)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0日函及函附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資
料、系爭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信託指示書、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1頁
、第262至267頁、第348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
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
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
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2、3項、第7條定
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視
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
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持以向
國稅局調閱被告永豐隆公司財產資料後,進而查悉被告永豐
隆公司有於112年10月20日信託土地行為等情,並提出本院1
13年4月1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
、被告永豐隆公司財產資料、系爭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27至111頁),應堪採信,又原告本件起訴
時間為113年6月1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核屬符合信託法第7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明確。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系爭土地中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並非由被告永豐隆公司信託
被告華泰銀行,亦非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或被告
臺億公司約定應為信託之標的,是就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之
信託關係或應為信託之約定,核與被告永豐隆公司無直接關
係,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242條
、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之,且既無從撤銷或終止,原告就
該等土地請求塗銷、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是
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備
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㈥原告主張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11,000,000元借款債權,且與
被告永豐隆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永豐隆公司「新
北市土城區項福段中洲路27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作為抵押
品擔保債務,約定房屋開工以後,以每坪300,000元作價返
抵債務,且保證於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否認,抗辯:否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
積欠原告11,000,000元借款債務,亦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協議
書之形式真正等語。經查,原告就該等情事固提出系爭協議
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
號裁定、本院第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第188至190頁),惟本院第113年度重訴
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且原告陳明仍在上訴
審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自以之逕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
屬實,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38號裁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再者
,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永豐隆公司爭執形式真正,又「顏世
銳」之簽名、印文、「永豐隆建設股分有限公司」印文未經
公正專業者比對鑑定或證人證述可參,則該等簽名或印文是
否確實為被告永豐隆公司當時負責人顏世銳或授權他人所為
,容有疑問,文書真正性既尚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該
部分主張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對被告永豐
隆公司有11,000,000元借款債權,亦難認原告與被告永豐隆
公司有簽署系爭協議書。
 ㈦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且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
,已拆除滅失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
92頁),被告否認無財產及該等房屋已滅失,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供參,
觀諸該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永豐隆
司名下仍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衡以房屋之價值,則尚難逕認已無財產
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原告所提本院113年6月
7日函不過記載「併案債權人陳報該不動產已拆除滅失」,
然「併案債權人」即為「古賢德」即本件原告,則該函文自
不足以證明該2房屋已滅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且被告永豐隆公司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間,已拆
除滅失等情,尚難憑採。
 ㈧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開先位聲明,是否有據:
 ⒈原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告永豐隆公司具有債權,亦不能證明被
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本
件顯與核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4項均不相符
,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判准上開先位聲明,應屬無據。又其他委託人信託
土地部分,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
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
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
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
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
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
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
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
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
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
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
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
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
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
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
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
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
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
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
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
13年12月30日函及函附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信託
登記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信託指示書、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111頁、第262至267頁、第348至400頁),堪認被告永豐
隆公司及其他人將系爭土地(共11筆,含被告永豐隆公司本
件信託土地、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
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應係基於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
告華泰銀行間於110年6月3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又觀諸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3項已明定本契約屬自益信託,受益
人即委託人甲(即被告永豐隆公司)、丙(地主)雙方,又
觀諸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l條第l項、第2條第1至3項
、第19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永豐隆公司係為符合內政部所訂
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擔保機制,且為使興建開發
專案能順利完工,故與其他地主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共
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華泰銀行,由被告華泰銀行依系爭
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有關與本專案興建開
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
專用,並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
規定辦理信記財產及受益權之歸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永
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
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該信
託行為並非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永豐隆公司之債權人權利,
核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4項均不相符,是原
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華泰銀行應將
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有,顯屬無據。
 ⒋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
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
,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於11
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僅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
告臺億公司間之債權約定,並不拘束受託人被告華泰銀行
被告臺億公司亦非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之受託人,被
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無信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核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不符,是原告該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上開先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上開備位
聲明,是否有據:
 ⒈原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告永豐隆公司具有債權,亦不能證明被
告永豐隆公司已無財產及所得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
難認被告永豐隆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上開備位聲明,已屬無
據。又其他委託人信託土地部分,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⒉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
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
,業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於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提前終止,並應依第3項之約定辦
理:㈠甲方已向乙方提出其針買方提供其他替代履約擔保機
制之證明者;㈡本契約所定受託人義務已有新受託人同意並
承諾接續履行至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且經甲、丙 雙
方與該新受託人簽訂後續信託契約者等語,系爭信託契約書
第18條第8項規定:除前開事由、本契約另有約定及依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裁判外非經立契約書人合意及融資
機構之書面同意,任一方及其繼受人不得任意解除及終止本
契約。但於甲方對融資機構之本專案融資款項已全款清償完
畢時,則無須融資機構同意等語,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已合
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任意終止,又
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永豐隆公司有符
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則自難認被告永豐
隆公司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從依民
法第242代位終止契約,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請求: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2
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被告華泰
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顯屬
無據。
 ⒊被告永豐隆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
託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
,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於11
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僅為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
告臺億公司間之債權約定,並不拘束受託人被告華泰銀行
被告臺億公司亦非告永豐隆公司本件信託土地之受託人,被
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無信託關係,自無從適用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
權行為,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開備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
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所
有;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
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永豐
隆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公司;㈢被告永豐隆公司與被告臺億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
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終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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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