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18號
PCDV,113,重訴,21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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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文
特別代理人 陳宥妤
被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全癱臥病在床,已無法清楚辨認言語
內容,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由其輔助人即原告之女陳宥妤
(下逕稱其名)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11
4年4月2日11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陳宥妤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於85年起即假藉協助管理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錢,未取得原告同意即以現金或
轉帳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經陳宥妤要求被
告應提出所管理之帳戶存摺、帳本等相關資料,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其中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部分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中風前持續至110年間係自行管理其
所有之帳戶及資金運用,被告僅有協助、代為記錄或保管,
未曾擅自處理原告之任何款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除無具體證據外亦
罹於侵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沈淑真即原告之女兒到庭證稱:被告怎麼管原告的
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拿原告的錢周轉,我跟原告
借錢時都是被告提議再跟原告講,當時原告頭腦清楚也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至551頁),則依證人沈淑真
述,被告縱使有代原告管理其所有之金錢,亦會獲得原告之
同意,且證人沈淑真實際上亦不清楚被告係如何管理原告之
金錢,是自無從以證人沈淑真之證詞而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以其自行
臆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
,就其聲請調取原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9月11日至10
5年1月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4頁),應無再調取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款項(本院卷一第317頁至319頁、第
391頁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73頁)   
編號 帳戶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03年11月23日 100萬元 民國105年1月12日 20萬元 民國105年5月5日 211萬元 民國107年5月24日 200萬元 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 687萬3,786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日 852萬4,173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9月11日 109萬0,868元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6日 84萬0,654元 5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88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9日 357萬0,810元 6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告主張原應交付予訴外人長紅公司之100萬元係被告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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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