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月鳳
吳鍾淑卿
李成淵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原 告 王秀莉
冬綠婷
訴訟代理人 吳敏瑄
兼前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耀
原 告 陳明彰
游鈺珮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32元,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
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
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
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陳光耀起訴時聲明請求:㈠拆除頂樓違建。㈡退回積欠
之公電分攤費用。㈢將出租營利所得與住戶共享(見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6號卷第13頁)。嗣於11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7、8樓增建,並將頂樓平台返
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10戶住戶公電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9,190元、營業利益486萬元(見本
院卷第6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盧惜、王秀莉、陳月
鳳、冬綠婷、許金鳳、李成淵、鍾淑卿等住戶為原告,復於
114年1月20日撤回對盧惜、許金鳳、鍾淑卿之追加,再追加
所有權人游鈺珮、陳明彰、吳鍾淑卿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55頁);復經地政人員測繪實際占用面積,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7樓增建(43
.74㎡)、8樓增建(43.74㎡)(下合稱系爭增建)並將頂樓
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11戶公
電240,092元、營業利益513萬元(見本院卷第372頁)。再
於114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耀精神損
害賠償及經濟損失308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暫列為訴
之聲明㈢)。又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求償狀
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起算每月營業利益4,50
0元,並請求給付至言詞辯論終結日(見本院卷第408頁、第
415頁)(暫列為訴之聲明㈣)。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依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34,000元/㎡,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
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953,72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7、8樓
面積43.74㎡+43.74㎡134,000元6層】。原告訴之聲明㈡、㈢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5,370,092元(計算式:240,092
元+513萬元)、308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係請求被告
返還因占有土地所受每月之營業利益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前,
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參諸司
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推定此項聲明
之期間為2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8,000元(
計算式:4,500元×12月×2年);再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㈣項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
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511,812元(㈠1,953,720元+㈡5,370,092元+㈢308萬元+㈣10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076元,扣除原告已繳75
,844元,尚應補繳4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