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59號
PCDV,113,重訴,159,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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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宜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陳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53,836元(計算式:2,100,000+
853,836=2,953,836,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詳如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4,1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聲明上訴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1,150萬元 113年2月2日 114年7月28日 (1+177/365) 5% 853,835.62元 小計 853,835.62元 合計 853,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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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