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3年度,21號
PCDV,113,重家財訴,2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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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其中
壹仟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佰捌拾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0000000元部分自原
告變更聲明狀之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75年10月29日結婚,嗣因原告不堪被告之同居虐待,
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
,被告上訴亦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已辦理戶籍離婚
登記,此有歷審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一半,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12年1月16日。
(二)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包含下列明細:
1、基金、債券共0000000元,如下明細:
  華南銀行基金0000000元(原證10,卷宗一第77頁)。
  兆豐銀行債券154500元(原證11,卷宗一第79頁)。
  兆豐銀行基金0000000元(原證11,卷宗一第79頁)。
2、存款84216元,如下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原證12,卷宗一第87頁)。
  富邦銀行2326元(原證13即卷宗一第83頁,及卷宗一第379頁
函覆)。
  合作金庫11805元(原證14即卷宗一第85頁,及卷宗一第375
頁函覆)。
  北投明德郵局6508元(原證15即卷宗一第87頁,及卷一第241
頁函覆)。
  北投郵局454元(卷宗一第241頁函覆)。
  華南銀行活儲20000元(原證16即卷宗一第89頁,及卷宗一第
299頁函覆)。
  華南銀行外匯存款30537元(原證17即卷宗一第91頁,及卷宗
一第299頁函覆)。
  兆豐銀行台幣帳戶10025元(原證18即卷宗一第93頁,及卷宗
一第333頁)。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ZAR2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原證18即卷宗
一第93頁,及卷宗一第333頁)。
  陽信銀行1532元(卷宗一第451頁)。
3、保險單價值準備金606200元,如下明細:
  台壽保單138652元(原證19即卷宗一第95頁,及卷宗一第293
頁函覆)。
  新光澳富旺外幣保單11938.6澳幣,相當新台幣247248元(原
證20及21,即卷一第97-99頁)。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179445元(原證20即卷宗一第97頁,
及卷宗一第389頁函覆)。
  富邦人壽保單40855元(原證22即卷宗一第101頁,及卷宗一
第365頁函覆)。
4、股票18740元(卷宗一第352頁函覆)。  
(三)被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包含下列明細:  
1、不動產即新北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489地
號土地(簡稱系爭房地),兩造合意價值為2400萬元。
2、汽車(福特六和,車牌0000000),兩造合意價值為35萬元。
3、股票(卷一第350-351頁函覆)共0000000元,股票明細如下:
  中鋼931500元。
  東和鋼鐵0000000元。
  中鴻838500元。
  國際中橡1584元。
  國建10865.85元。
  聯邦銀22473.55元。
  玉山金18044.1元。
  紐新20000股,已下市。
  統○0000000元。
  華隆88股,已下市。
  力鵬7.7元。
  太電127股,已下市。
4、華南銀行帳號二個,分別存款411609元及0000000元,合計
  存款0000000元(卷宗一第299頁函覆)。
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五個,分別存款100萬元、100萬元、40萬
元、599元、38889元,合計0000000元(見卷宗一第321-323
頁函覆)。
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8551元(卷宗一第327頁函覆)。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00元(卷宗一第391頁)。
8、台灣土地銀行存款7178元(卷宗一第447頁函覆) 。
9、第一銀行存款287元(卷宗一第465頁函覆)。
10、聯邦銀行存款5元(卷宗一第467頁函覆)。
11、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4元(卷一一第365頁函覆)。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金額

(五)兩造的成年兒子A,於107年4月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9
樓房屋,總價2046萬元,銀行貸款1607萬元,自110年5月起
清償寬限期屆滿,每月須清償5.7萬元,兒子A月薪僅5.4萬
元,原告擔心兒子無力清償債務,並基於節稅原因,故分次
贈與兒子金錢,先於110年7月13日贈與兒子A160萬元(見卷
宗一第269頁函覆的交易明細) ,於110年7月16日贈與兒子
A155萬元( 54萬轉帳及101萬現現金(見卷宗一第269頁函覆
的交易明細),於111年1月3日贈與兒子A220萬元 (見卷宗
一第269頁函覆的交易明細),藉此減輕兒子A的債務壓力。
嗣因中央銀行數次升息,兒子A每月須清償6萬元(A月薪當時
5.8萬元),因此A決定出售不動產。詎被告向兒子A追討當
時兩造曾經贊助的頭期款594萬元,A不堪被告騷擾,遂將該
頭期款的一半297萬元給予被告,此有被告與兒子A的LINE對
話截圖可證(見卷宗二第45頁)。原告不忍兒子經濟壓力而
生活困難,故於112年1月7日再贈與兒子A70萬元(見卷宗一
第375頁函覆的交易明細)。原告前揭贈與兒子金額共約605
萬元,係基於母親疼愛兒子而協助減輕其債務壓力。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惡意減少財產,竟要求追列原告贈與
兒子的605萬元為剩餘財產,並無理由。原告贈與兒子605萬
元後,原告的基金尚有469萬4536可以使用,故無惡意脫產

(六)原告為退休的國中教師,婚姻期間變賣自己名下不動產新北
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號12樓房子,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
所得價金交付被告保管,原告迫於無奈,於110年7月12日將
售屋所得款1445萬1071元匯款給被告(卷宗一第321頁、371
頁函覆的交易明細)。若原告有惡意處分財產,何必還將該
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何況,原告帳戶轉出後,仍陸續有款項
存入及支出,尚維持相當金額,故原告無惡意處分。被告抗
辯原告將該售屋所得款交付被告係贈與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再者,原告將該售屋款項1445萬1071元匯款給被告後,被告
在本案基準日的剩餘存款僅約582萬元,可見原告交付被告
的款項已不見,或有現金混同情形。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前揭羅列兩造的剩餘財產明細及金額,被告同意。
(二)原告在本案基準日前,數次贈與兒子A金額,合計約605萬元
,係原告惡意脫產,請求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原告在婚姻期間售屋所得款項1445萬1071元,確實有匯款給
被告,被告主張係原告贈與被告,因此得不列入被告的剩餘
財產。
(四)被告目前無力給付原告聲明請求的金額,被告必須變賣不動
產始能給付本案金額,請求原告和解並給予寬限期。
三、本院的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75年10月29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卷宗一第31頁)
在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由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2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10號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此有原
告提出前揭起訴狀及歷審判決書(見卷宗一第33-55頁)可證
。依該起訴狀的法院收狀日期戳(見卷宗一第33頁),確實
為112年1月16日。可見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
,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1月16日起訴離婚時為
準。
(三)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1、原告主張基準日112年1月16日的兩造剩餘財產,如前揭原告
陳述的(二)及(三)明細及金額,並經被告同意(參見卷宗二
第89頁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前揭原告陳述臚列的證
據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財產證明,及本院函詢金融機關、保
險公司、股票集保公司等的函覆資料)在卷可證。故堪以採
信。
2、被告抗辯原告於基準日前數次贈與兩造的兒子A金錢,係原告
惡意脫產,請求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兩造的兒子A於107年4月購買新北市○○區○○路0
00號19樓房屋,總價2046萬元,兩造共同贈與頭期款594萬
元給兒子,兒子亦辦理銀行貸款1607萬元,但自110年5月起
貸款的清償寬限期屆滿,每月須清償5.7萬元,兒子A月薪僅
5.4萬元,原告為協助兒子清償債務並基於節稅原因,故分
次贈與兒子金錢,先於110年7月13日贈與兒子A160萬元,再
於110年7月16日贈與兒子A155萬元( 54萬轉帳及101萬現現
金),再於111年1月3日贈與兒子A220萬元,嗣因中央銀行
次升息,兒子A每月須清償6萬元(A月薪當時5.8萬元),A遂
出售不動產,詎被告向兒子A追討當時兩造曾贊助的頭期款5
94萬元,A遂將該頭期款的一半297萬元返還給被告,原告不
忍兒子生活拮据,故於112年1月7日再贈與兒子A70萬元等語
,核與卷宗一第269頁郵局函覆的交易明細、及卷宗一第375
頁銀行函覆的交易明細符合,且有被告與兒子A的LINE對話
截圖可證(見卷宗二第45頁)。
  依該父子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的兒子於1月7日向被告表
示「先前你們夫妻贈與給我的594萬:你的部分,我會全部
還給你,因法定夫妻共同財產,594萬的一半是297萬。目前
已還:去年12月已匯回的220萬,以及自104年3月-107年3月
的每個月匯給你2萬(2萬乘以37個月= 74萬),已經還了294
萬。目前尚欠297萬-294萬=3萬。我今天晚上12點前會將剩
下的3萬匯還給你,此後那筆贈與兩不相欠。你從小就對我
家暴,昨天又跑到我公司當眾對我施暴,讓我難堪,事已至
此,已沒什麼好說的了。」,兩造的兒子隨後貼出已轉帳3
萬元給被告的截圖,被告則於翌日即1月8日回覆說「那這幾
拾年來對你的撫養、育,怎麼算?」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陳述及所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並不爭執,
且有前揭兩造金融交易明細資料可證。依被告與兒子的LINE
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確實向兒子追討先前兩造共同資助兒子
購屋的頭期款594萬元,兩造的兒子則同意返還其中一半款
項即297萬元給被告,見見兩造感情尚未破裂時均疼愛兒子
而共同資助兒子594萬元頭期款購屋,以此情形,原告基於
協助兒子清償房貸而三次贈與兒子160萬元、155萬元、220
萬元,顯然符合兩造的財務使用情形,並非惡意脫產。依前
揭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兒子的關係生變,被告要求兒子返
還前揭頭期款594萬元,兩造的兒子於1月7日計算自己僅須
清償一半給被告即297萬元,並於當日將尾款3萬元匯款給被
告,時間點符合原告所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不忍兒子生活
拮而贈與兒子70萬元情形。依此贈與情形,並不違反兩造過
去協助兒子經濟的慣例,參酌原告婚姻期間變賣自己名下不
動產所得款1445萬餘元亦於110年7月12日匯款給被告(如後
述爭點),可見原告對財產規劃完全不設防被告及兒子,視
被告及兒子如己,且原告目前名下財產仍有前揭所列的0000
000元,是認原告並無脫產動機及行為。被告空言原告脫產
,並不足採。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前揭四筆贈與兒子款項係出於
惡意,況且,被告亦曾與原告共同贈與兒子594萬元購屋頭
期款,原告名下迄今仍有400餘萬元,原告更於110年7月12
日匯款給被告1445萬餘元(詳後述),因此客觀上無法證明
原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是
被告請求將原告贈與兒子款項追加列入原告剩餘財產,為無
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婚姻期間變賣伊名下不動產所得款1445萬107
1元,匯款給被告係出於贈與,故被告剩餘財產應扣除該贈
與額度云云。
  原告則否認係贈與關係並主張:原告售屋所得款1450萬餘元
,因被告不斷強迫原告必須交給被告管理,原告不堪被告騷
擾壓力故匯款1450萬餘元給被告管理等語。
  查,原告主張伊於婚姻期間將自己售屋所得款1445萬餘元匯
款給被告的國泰世華銀帳戶,核與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相符(見卷一第323頁,註記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匯
款給被告00000000元。另卷一第371頁,註記原告的合作金
庫帳戶於110年7月12日匯出00000000元)。
  依前揭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一第323頁)
,被告該帳原本有多筆支出及存入,剩約10萬餘元時,原告
於110年7月12日匯款給被告00000000元,此後被告仍陸續頻
繁支出及存入款項,顯見原告匯款給被告的款項1455萬餘元
已與被告本身存款發生現金混同,被告後來陸續支出該帳戶
存款後,於基準日僅剩餘0000000元,可見原告給付被告的
款項幾乎已不存在。被告空言要扣除該所謂的贈與款項,顯
無理由。
4、依前揭調查的兩造財產明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0000000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00000000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0元,其中000000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0000000元部分
自原告擴張聲明金額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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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