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58號
PCDV,113,重家繼訴,58,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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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01

A02

A0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6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原告A001、A0
2、A003、被告A04及陳婉如,惟陳婉如前已過世,由其子女
即被告A05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曾
於107年6月19日留有代筆遺囑表明由原告A02單獨繼承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並
由原告A001、A02、A003繼承其餘財產,然原告等3人持前開
代筆遺囑辦理登記時,卻遭被告A04異議,目前板橋房地由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繼承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板橋房地為被告A04父親及大伯父一同合建,並各按1/2
比例登記於各自配偶名下,甲○○○並取得系爭板橋房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地;被告A04於當時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惟其坐落基地係
登記於甲○○○名下,甲○○○於生前曾叮囑被告A04日後就3樓房
屋之基地歸屬於被告A04所有,故被告A04始持續支付該基地
之地價稅及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此為原告等3人所知情。
(二)又甲○○○生前曾長期經濟上支援原告A001、A003,直至甲○○○
接近90歲時向被告A04表示不願再匯錢予二人,被告A04亦未
曾過問原告A001、A003保管及使用甲○○○退休金、存款之相
關情況,然原告等人竟於甲○○○逝世後,除不願提供相關財
務資料予全體繼承人外,更在未知會全體繼承人情況下私自
提領甲○○○存款達數十萬元;另板橋房地現因參與公辦都市
更新之程序,利益可期,原告等人為爭取繼承利益,罔顧甲
○○○於107年3月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失智前兆之身體狀況下,
強行將甲○○○帶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刻意提供不實
資訊製作無效之遺囑,並於遺囑強調被告A05與甲○○○無甚淵
源等,排除被告二人之特留分,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然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420頁至第42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
5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0。
2、被繼承人甲○○○於107年3月15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盡職智能評
鑑,評鑑結果為:「總結:CDR=0.5,目前失智程度仍待觀
察,建議持續追蹤」。
3、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2月21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馮德
醫師就其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胃造瘻、包尿
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而於112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4、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由訴外
人乙○○律師、丙○○、丁○○擔任見證人。
5、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3年4月25日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債權之交易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6,845萬5,907元、附表三編號8之股票交易
價值為6,450元。
7、地價稅115,000元由被告A04墊付、遺產稅334,547元由原告A
02墊付。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2、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
3、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被告主張甲○○○於107年3月間業經有輕微失智之病徵,對於
日常事務或過往經歷,會經常性的輕度遺忘,代筆遺囑之法
律效果事涉財產之分配範圍、合法性要件等事實,依甲○○○
當時之心智狀態,應無法理解複雜之法律處理程序及效果,
甲○○○遺囑能力尚屬有疑,且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
內容係由被繼承人口述、代筆人筆記後講解,或係係由代筆
人事先擬定,並由被繼承人口頭應和實有諸多疑義,系爭代
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
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
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
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囑能力
,乃指立遺囑人所必須具備之意思能力,意即足以理解遺囑
所為安排代表何等意義、效力之個人認知、判斷、表現能力
;然因遺囑有別於一般私法行為而存在其特殊性,相較於交
易安全之維護,遺囑因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基於尊重
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最終意思決定之立場,自無須完全比
照行為能力制度定義遺囑能力,前揭民法第1186條規範形式
即同斯旨,故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已滿16歲亦得獨力
作成遺囑。是以遺囑人只須對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大致
理解,及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
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即應認有遺
囑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繼承人甲○○○於該院腦神經內科
、心臟科、家醫科之病歷資料進行病歷鑑定,其鑑定結果載
以:①107年3月8日就診時有記憶減退情況,當時為93歲,同
月3月15日再追蹤該兩份問卷仍為同一分數,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得分為20分(滿分30分),結果顯示有可能為輕度智能減
退之情況,而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尚未到達輕度失智狀
況。②後於107年3月28日前來門診申請外籍看護工,據當時
病歷記載,病患對時間及人物仍能清楚表達!由上述檢查結
果及就診需求判斷,107年3月病患於神經科就診之醫療過程
應上具有本人意識及部分行為能力(可配合回答問題),但生
活已依賴他人照顧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4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
 ⑶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甲○○○見證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與我留
存之代筆遺囑內容相符合,甲○○○於107年6月17日意識非常
清楚,還有聊到受日本教育,到現在還有寫日記習慣,依照
我們判斷沒有意思能力有瑕疵的情形,不動產完整地址之陳
述,我忘記是甲○○○還是A02跟我提,但她們都有提到甲○○○
只剩這間房子,我忘記是甲○○○還是A02給我完整之門牌號碼
,我記得我還有去查證建物跟土地登記謄本,是107年6月17
日結束之後我還有特別去查,以明確記載在代筆遺囑之內。
(問:甲○○○對談時,需要經他人提示,或是自己可以清楚陳
述?)甲○○○可以自己陳述。甲○○○跟她先生之前已經將大部
分不動產給兒子,想要將現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留給女兒。
(問:是否知悉甲○○○有失智前兆?)107年6月19日感受不出
來甲○○○有任何失智前兆。由我們跟甲○○○對談,她對繼承人
及分配方式很有想法,不像失智的表現。(問:遺囑當日甲○
○○表達及思考是否清楚?甲○○○情緒反應如何?)都很清楚,
很平淡,沒有特別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⑷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一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甲○○○有失智前兆?)沒有。因為
甲○○○念的很清晰,很清楚,我有問她有沒有問題,她很明
確跟我說沒有。(問:遺囑當日甲○○○表達及思考是否清楚?
情緒?)陳述能力正常,思考狀態也很正常,跟在場之人對
話都很正常。情緒也很正常。(問:證人是代筆人,有為立
遺囑人宣讀、講解,當時如何講解?)按照內容,大概跟甲○
○○說明,我只就遺囑內容,文字上說明,法律效果由律師補
充說明。甲○○○當時反應很正常,就聽,講完後我再跟她確
認可不可以,有沒有問題,甲○○○就說沒有問題,我也有問
她是不是出於她的自由意志,最後甲○○○就說沒有問題。(問
:你在跟甲○○○宣讀、講解,甲○○○之表達,及可否聽清楚你
的宣讀、講解?)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3頁)

 ⑸本院審酌上開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述,衡酌被繼承人甲○○○於10
7年6月19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尚未
達輕度失智狀況,能對時間及人物能清楚表達,且被繼承人
甲○○○尚得向證人乙○○律師提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如
何分配之情以觀,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反正正常、陳述
清晰,而且情緒平和自然,經在場證人確認製作系爭代筆遺
囑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旨,可認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時間點,
被繼承人甲○○○應有辨識能力及訂立遺囑之能力。
 ⑹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甲○○○欠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
示能力,且被繼承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然查:
  ①被繼承人甲○○○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中,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繼承人甲○○○腦中風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胃造瘻、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而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日期為111
年12月21日,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卷
第97頁至第98頁),是以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與系爭
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相距數年,無從以該份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論斷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製作系爭代筆
遺囑時之精神狀態。
  ②又證人即被告A04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
人甲○○○在105年前身體健朗,會與出去打球買菜,直到10
5年發現被繼承人甲○○○體力不支,很少出去打球,詢問要
不要打電話給朋友,但看起來沒有意願,被繼承人甲○○○
在105年我們發現她記不得買菜要買什麼,出去買菜卻空
的回來,我問她她說她忘記,之後在106年被繼承人甲○○○
紐西蘭受傷,到107年3 月回臺灣,就發現問被繼承人
甲○○○認人,她都說不記得,在107年我帶被繼承人甲○○○
出去走路,問她朋友是否住在附近,被繼承人甲○○○跟我
回答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然證人
戊○○為被告A04之子,與被告A04具有父子情誼,其所為之
證詞恐有偏頗被告A04之虞,是否具備憑信性,已然存疑
。況其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被繼承人甲○○○於亞東醫院1
07年3月2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病患對時間及人物仍能清
楚表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迥然不同,自難僅
憑證人戊○○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因此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時,可正常對話、陳述,並無失智致無
表達意識或口述遺囑能力,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2、又被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恐有瑕疵,有遺囑無效
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甲○○○訂立系
爭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為
證。查: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
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
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
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此規定
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代
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必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於立遺囑人已事先委由見
證人即代筆人事先擬具代筆遺囑書面,立遺囑人「仍」應在
正式製作代筆遺囑當日,在3名見證人之前,踐行「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雖無庸再由立遺囑人將遺囑內容逐字口頭
朗誦,然仍應以「口頭陳述」方式,告知在場3名見證人其
遺囑內容,使見證人3人都能知悉系爭遺囑書面確實即為立
遺囑人之真意,使將來系爭代筆遺囑出現爭議時,該3名見
證人可以出面證明系爭遺囑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以保護立
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
 ⑵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
人之一乙○○律師具結證稱:(問:遺囑製作過程及方式為何
?)我先跟甲○○○介紹我的兩位助理擔任見證人,丁○○字比較
工整,由她來做代筆人,甲○○○同意。我就電腦打的草稿,
先跟甲○○○確認是否與上次107年6月17日討論之內容是否相
符,並詢問有無需要修改,甲○○○說草稿可以,我就正式製
作遺囑。先由甲○○○拿著草稿口述一遍,內容就是方才鈞院
提示給我本院卷第49頁之內容,從代筆遺囑,第一個字到本
遺囑一式兩份為止,然後由丁○○做筆記,由丁○○做宣讀,再
由丁○○講解遺囑大意給甲○○○,最後甲○○○、及三個見證人簽
名,最後還有特別拍照。(問: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是
否由甲○○○所親簽?)我有親自見證,由甲○○○親筆簽名。(問
:107年6月19日製作之代筆遺囑,是否確實按照民法第1194
條,由甲○○○口述遺囑,由丁○○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甲○○○
認可後簽名?)有這樣流程,我自己幫當事人做代筆遺囑之
前,我都會將法條再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
9頁)。
 ⑶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一丁○○具結證稱
:(問:遺囑製作過程及方式為何?)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由
林律師拿出草稿,並跟甲○○○確認,遺囑內容是否如草搞有
無修改之處,甲○○○親自看,看一看說沒有要修改,再由甲○
○○口述遺囑內容,確認草稿沒有問題,看著草稿口述,所有
內容她都有講過一次,是按照草稿內容從頭到尾念一遍。唸
完後,我就筆記,按照草稿內容去做筆記,筆記完就宣讀一
遍,再跟她講解遺囑內容,確認遺囑有沒有問題,遺囑人說
沒有問題,就開始簽名。簽名順序不記得,但我們四個人是
輪流簽名。我有看到甲○○○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頁至第513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被繼承人甲○○○與
證人乙○○律師確認遺囑內容後,由被繼承人甲○○○口述遺囑
內容,並由證人丁○○筆記並宣讀,後與被繼承人甲○○○再次
確認無問題後,再經見證人及被繼承人輪流簽名,本院審酌
證人乙○○律師、丁○○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系爭代筆遺囑亦有見證人乙○○律師、丁○○、
丙○○及被繼承人甲○○○之簽名等情,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
月19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無遺囑能力,則被告抗辯系爭
代筆遺囑訂立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並無理由。
(二)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設有明文。再同法第1
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
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
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
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
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
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
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
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
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
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
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
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
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
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3、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
條,渠等法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
,渠等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10分之1。本件兩造不爭
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至2之不動產
即系爭板橋房地,於113年4月23日業已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其信託利益債權之交易價值為6,845萬5,907元,有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函及原告提出之冠德公
司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1845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
附權利價值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5頁
、卷二第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4、次查,被告A04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地價稅115,000元、原
告A02主張遺產稅334,547元係由其各自墊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A02、被告A04墊付之遺產稅、
地價稅自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遺產之費用,則渠等訴請應自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內返還,自屬有據。
5、綜合上述,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和合計應為71,485,189
元(計算式:68,455,907元+2,209,333元+919,667元+275,03
1元+49元+68,299元+6,450元-115,000元-334,547元=71,485
,189元),據此算定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之特留
分應為7,148,519元(計算式:=71,485,189元×1/10=7,148,5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所為代筆遺囑之內容略以:
本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指定乙○○律師、丙○○
、丁○○三人為見證人,丁○○兼代筆人,本人本於自由意思口
述遺囑如下:因長男A04已於本人生前取得大部分財產,故
本人之遺產,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地(
建號:府中段182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府中段471權利範
圍八分之三)由次女A02單獨分得,其他遺產由A01、A02、A0
3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各繼承人不得異議。本遺囑壹式貳
份,由丁○○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中華民國
107年6月19日,代筆人丁○○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7、據此,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甲○○○生前預立遺囑
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板橋房地由原告A02單獨分得外,其
餘遺產由原告A001、A02、A003各分得三分之一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A04、A05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渠等之特留分
自屬可採。又原告A001、A003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分割方法僅
能各分得1,159,610元(計算式:【2,209,333元+919,667元+
275,031元+49元+68,299元+6,450元】×1/3=1,159,6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渠等原依特留分得各分得之7,14
8,519元,是原告A001、A003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渠等之
特留分等情,亦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A001、A003、
被告A04、A05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系爭代筆遺囑
分割方法侵害渠等特留分規定部分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甲○○○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
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3、本院審酌系爭代筆遺囑雖有侵害原告A001、A003、被告A04
、A05之特留分,但仍為有效之遺囑,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甲
○○以遺囑之處分自由,並衡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
、投資款,先扣還予原告A02墊付遺產稅334,547元及被告A0
4墊付地價稅115,000元後,剩餘款項即3,029,282元(計算式
:2,209,333元+919,667元+275,031元+49元+68,299元+6,45
0元-115,000元-334,547元=3,029,282元),依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予以分配;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已於113年4月23日業已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如前所述,是就其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債權之分配方法,依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4 5分之1 2 A001 5分之1 3 A02 5分之1 4 A003 5分之1 5 A05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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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