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26號
PCDV,113,重家繼訴,2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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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
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訴外人
丁○○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10年12月12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效力
有所爭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而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為兩造及訴外人丁○○之父親,丙○○於112年4月
20日死亡,被告於丙○○死後持系爭遺囑,至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然原告認為系爭遺囑有下列無效原因:⒈原告近期有
調取被繼承人丙○○之簽名,發現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丙○○之
簽名不同,故認系爭遺囑上丙○○之簽名恐係遭偽造;⒉丙○○
生前即罹患失智症,原告認為丙○○當時無法做出簽立遺囑之
意思表示;⒊因系爭遺囑上日期部分有塗改,但塗改部分未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註明增減字及另行簽名,故原告認為
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⒋系爭遺囑並無
任何表明為遺囑之意思,而「本人財產交付吾兒乙○○繼承」
等字樣並無法認為丙○○係把所有遺產均交由被告單獨繼承之
意,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記載「本人財產交付吾兒乙○○」,似乎
意指將被繼承人丙○○之所有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而未有由
原告繼承之部分,足認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維原告之特留分,故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112年11月29日
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
所示遺產之特留分1/6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丙○○於110 年12月12日所立之自
書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112年11月29日
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
所示遺產之特留分1/6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丙○○生前與伊同住,並由伊照顧,伊不
記得丙○○係何時前往耕莘醫院就診並檢查是否罹患失智症,
但丙○○就醫均由伊陪同,系爭遺囑係丙○○於110年12月12日
在家中書立,當時僅伊與丙○○2人在場,丙○○書立系爭遺囑
時並未錄音錄影,伊主張系爭遺囑係丙○○寫的,伊希望能照
系爭遺囑走,因為檢察官無法鑑定筆跡,伊認為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為兩造及訴外人丁○○之父親,丙○○於
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丁○○,而被告已於11
2年10月18日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
08665號函、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否認系
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故應由被告就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性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就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系爭遺囑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003號即訴外人丁○○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之刑事告訴案
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0360號函
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9號影卷第79頁
至第80頁),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本為丙○○之遺產
,然遭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形
式真正,已如前述,則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自亦不生
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丙○○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
本於丙○○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性,故無從
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以繼
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0/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1/1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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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