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例如: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
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
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起訴或被訴(民法
第1179條、第1184條、第1216條),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
繼承人固亦有既判力,惟仍與遺產管理人以自已名義與人涉
訟所受之判決有別。意即其判決效力僅及於所管理之遺產範
圍,而與遺產管理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此乃當然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第三(三)已記載「...。於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有以遺產清償債務
之義務,自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等語,惟系爭判決主文卻漏未記載「於管理江志泓之 遺產範圍內」,乃明顯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主文有漏載「於管理江志泓之 遺產範圍內」,因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聲請人係基 於被繼承人江志泓(下逕稱其姓名)遺產管理人地位,以自 己名義為被告,而就遺產為被訴,業經本院查明,並已於本 院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內加以載明聲請人係基於遺產管理人之 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效力所及者除應為江志泓全體 繼承人而非聲請人個人外,亦僅及於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範 圍,而與聲請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無關。故本院系爭判決主文 效力所及,自為聲請人所管理江志泓之遺產而非聲請人個人
之固有財產,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即系爭判決前揭理由 所載內容)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即不生裁定更 正錯誤問題,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難能准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