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4號
PCDV,113,訴,54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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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志泓(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9
月5日向原告吳明憲(下逕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因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應先扣除2
萬元利息,因此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交付98萬元予江志
泓,並約定112年10月4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期。詎料,江志
泓屆期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且江志泓已於113年2月22日
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
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與江志泓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意思表 示合致以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款項,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12年9月5日匯款98萬元 至江志泓帳戶之匯款單據、原告與江志泓間之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7-47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  第98頁)。而細繹上開對話記錄,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江  志泓表示,能動用的金額只有100萬元,且會先扣除2萬元利  息後於112年10月5日匯款98萬元至江志泓所有之帳號,而江  志泓亦於112年10月5日回復原告已收到上開匯款等情,此有  原告與江志泓間之前述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參以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該匯款之時間與金額均與上開對話記錄所  載之內容互核相符,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  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僅以空言否認上情,復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 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 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 ,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江志泓於113年2月 22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 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自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與江志泓間雖有約定以112年10月4日為清償期,惟原告僅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



二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江志 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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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