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花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文可參。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則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