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5號
PCDV,113,訴,495,202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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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盛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
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185頁),前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本院民事紀
錄科通知補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該通知已於114年
5月27日經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迄今仍未補
正,於法顯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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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