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豪
法定代理人 陳○益
陳○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財
劉○惠
被 告 曾○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義
林○珠
被 告 陳○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錡
吳○怡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豪本人、被告蕭○翰本人、被告曾○允本人、被
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兩造當事人,
除兼有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被告外,其餘如主文所示者,於本 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2月21日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且均為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等與法 定代理人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
二、查下列當事人之年籍如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
閱卷),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113 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 於本件審理期間之下述時間,均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於 斯時起,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然迄 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下 列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詳如主文) :
㈠原告陳○豪:96年4月間生;114年4月間滿18歲。 ㈡被告蕭○翰:96年3月間生;114年3月間滿18歲。 ㈢被告曾○允:95年11月間生;113年11月間滿18歲。 ㈣被告甲○○:95年10月間生;113年10月間滿18歲。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