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5號
原 告 吳勤亷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翌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即王克
明之繼承人 王碧華
王碧玲
王浩綸
王盈婷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麗
被告即王克
明之繼承人 王美玉
陳映潔
陳映諭
陳葉坤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1頁第3行 原告吳勤「廉」 原告吳勤「亷」 2 第7頁附表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 吳翌綾:35/「423」 吳勤廉:21/「423」 權利範圍 吳翌綾:35/「432」 吳勤「亷」:2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