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周鴻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林育谷
鄭秀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孫國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上方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寶石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下稱16號8樓)、同巷18號8樓 (下稱18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18號8樓上方空間(下稱系 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屬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則為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1平方公尺)所興建第9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同 意,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如附圖所示A部分,致原告等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增建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
㈡系爭增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91/25200)及其上系爭 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前5年起至將占用 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再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自108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萬480元;自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2萬320元;自11 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自113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2 萬5600元。按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8%,樓層數9層比 例計。自108年7月起至12月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得計 8283元(20480×91×8%×1/9×6/12=8283);自109年1月起至1 10年12月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得計3萬2873元(20320 ×91×8%×1/9×2=32873);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得計3萬6238元(22400×91×8%×1/9×2=3 6238);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得 計1萬354元(25600×91×8%×1/9×6/12=10354),以合計8萬7 748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1/25200計,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利得為665元,及另自114年6月4 日起至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2560 0×91×8%×1/9÷12×191/25200=13)。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增建事實上處 分權人;及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積91 平方公尺),被告均不爭執。由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航遙測 圖資(下稱被證10)顯示:84年6月24日尚無系爭增建存在 ,84年11月9日則已有系爭增建存在等情,可推認系爭增建 約在8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興建完成。系爭增建興完成後, 被告方於90年7月間向訴外人賀光輝購買18號8樓房地、系爭 增建物,原告則於98年6月間成為16號8樓房地所有權人,並 自被告買受後入住迄今20餘年,並無人爭執系爭增建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之事。實則,系爭社區共有7戶(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巷10號、同巷18號、同巷20號、 同巷22號、同巷38號、同巷40號8樓頂樓平台)有第9層違章 增建,由前開7戶(含系爭增建)均持續且定期繳納管理費 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公用電費及電梯維護等修繕費, 則繳納給各住戶所處大樓之公積金,以利所納款項專門用於
修繕護各自住戶大樓。系爭社區並就系爭增建等7戶違建均 設有住址、信箱,且將該7戶違章增建列計於系爭社區總戶 數(權狀140戶,違建7戶)等情。佐以系爭增建之施工、興 建需耗費數月,且由工人搬運建材至頂樓,同住於系爭社區 之住戶當可知悉,但長期以來並無人異議等情,應認系爭頂 樓平台早於兩造先後買受並遷入居住前已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即系爭增建乃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均無理 由。
㈡又系爭增建之建築方法、結構、支撐牆面、負重梁柱等整體 物理結構,皆與系爭社區大樓一體成型,且系爭社區大樓之 公共設施管線、電梯井及其機電設備、頂樓逃生空間等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皆與系爭增建物理上緊密接合, 且不可分割,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倘貿然 拆除將嚴重危害系爭社區大樓整體建物之穩定結構,系爭社 區居住安寧,與周遭鄰房公共安全,並侵害被告之適足居住 權。拆除系爭增建原告等共有人所受獲益甚微,反有害原告 自身及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居住環境,應屬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則懇請 法院衡諸系爭增建物早84年間即已存在、原告亦早已知曉其 存在、拆除系爭增建物致系爭社區所生危害、被告2人長期 居住於系爭增建等情形,限制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改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調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併考量系爭土地 距周邊捷運站甚遠、無公車站牌、鄰近高架道路下方而無匝 道出入口,周邊路小不利通行等情,認本件不應以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應以4%計算為適 當。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9、12至2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 至2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91/25200)及其上16號8樓建物所有權人(詳被證20) ;被告2人於90年7月間向訴外人賀光輝買受18號8樓房地及 系爭增建,其中18號8樓房地於90年8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 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1/2),系爭增建則於同年10月交付被告 2人占有,故被告2人已於90年10月間因占有取得系爭增建事 實上處分權(詳被證1、原證6)。
㈢系爭增建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1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㈣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元;自1 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元;自111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萬5600元等情,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詳原證4)在卷可佐。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大樓於83年10 月22日竣工(詳原證11),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等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2人為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增建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增建係基於系爭 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之 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 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 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 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 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 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按區分所 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 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意旨(按集合住宅
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 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 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 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上訴人在屋頂平台 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無不 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洵無違誤)可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增建係建商於84年6月至11月間完成加蓋,迄 被告於90年7月間向賀光輝購買18號8樓房地及系爭增建前, 存在6年左右之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0為佐, 惟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0其中第7頁(拍攝日期84年11月9日) 肇於影象模糊,並無法推悉系爭增建於84年11月6日已存在 ,此外,未再據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系爭增建確於84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又 縱被告抗辯:由被證10可推悉系爭增建在84年6月24日尚未 存在,在84年11月9日則已經存在一節為可信,由系爭增建 之建造規模(詳被證11至14、17至19)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既不可能於84年6月24日尚未存在,於84年6月30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遑論因其存在 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即系爭社區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 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 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早於84年6月3 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18號8樓所 有權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被告抗辯之默示分管協議(即由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共有7戶有第9層違章增建,前開7戶〈含 系爭增建〉均持續且定期繳納管理費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公用電費及電梯維護等修繕費,則繳納給各住戶所處大 樓之公積金,以利所納款項專門用於修繕護各自住戶大樓。 系爭社區並就系爭增建等7戶違建均設有住址、信箱,且將 該7戶違建列計於系爭社區總戶數〈權狀140戶,違建7戶〉等 情。縱可認系爭頂樓平台於84年6月30日以後,延至90年7月 間被告買受18號8樓房地前,已因前述長期存在事實足推認 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按諸首開說明,也難認該 默示分管協議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屬有效。
㈢況即令系爭頂樓平台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法令限制,亦不得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系爭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錶、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 線等公共設施,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 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 ,即非合法。本件以系爭增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系爭增 建物為磚、混凝土等建築,內部有客廳、房間等,供住家使 用(即於8樓主建物上方增加與主建物面積幾近相仿之第9層 ,而將原頂樓平台之公共設施,移至系爭增建上方頂樓平台 )等情,有照片可稽(詳被證14、17至19),顯然違反原屋頂 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變易其原來之性質、構造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安全,於法不合,不因其餘共有人默示 同意被告繼續以系爭增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使之合法。另 系爭增建既於系爭社區所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增建 物,將之拆除結果,自與大樓主體之結構安全無涉。即被告 抗辯:貿然拆除系爭增建之結果將嚴重危害系爭社區大樓整 體建物之穩定結構,系爭社區居住安寧,與周遭鄰房公共安 全云云,與一般社會經驗法相違,並無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人共有人,既基 於所有權人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衡以被告為18號8樓所有權人,將系爭增建拆除之結果, 僅使被告居住空間回復至其專有合理、適法範圍,並無使被 告因此流離失所等情,足認原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 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㈤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增建自108年7月1日 起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以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增建(即附圖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所示占用屬 於原告等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及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4日;詳本院卷第299頁)至將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有理。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另酌定基 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爰審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 方,連同頂樓平台,共計9層,附近有公園、學校 、超市, 可透過三重交流道通往中山高速公路,從力行街2段可前往 捷運三和國中站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之 1/9計算(低於被告主張年息4%)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應有理由。基上, ㈠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系爭增建 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為186萬3680元(20480×91=0000000 ),按原告應有部分191/25200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利得63元(0000000×8%×1/9×191/25200×6/12=63);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系爭增建占 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為184萬9120元(20320×91=0000000) ,按原告應有部分191/25200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利得249元(0000000×8%×1/9×191/25200×2=249);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系爭增建占用系 爭土地申報總額為203萬8400元(22400×91=0000000),按 原告應有部分191/25200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 得275元(0000000×8%×1/9×191/25200×2=275);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系爭增建占用系爭 土地申報總額為232萬9600元(25600×91=0000000),按原
告應有部分191/25200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7 8元(0000000×8%×1/9×191/25200×6/12=78),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665元(63+249+275+78=665)及自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自被告應自114年6月4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增建 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0000000× 8%×1/9×191/25200÷12=1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 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665元及自114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 4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