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蘇建旗
被 告 王香蘭
王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相約於訴外人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運公司)簽合約,由原告「代辦」向訴外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二胎房貸,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預計於112年1月6日撥款。被告於新鑫公司
撥款前急需用錢,故由原告向全運公司要求先借款200萬元
予被告,待新鑫公司撥款300萬元後還款,房子先不辦理設
定,以利新鑫公司撥款。全運公司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並
與被告二人簽立本票、借據、還款契約等文件,由原告保管
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權狀。嗣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6日撥
款300萬元予被告,同日被告拿現金200萬元及代辦費用90萬
元至全運公司還款,全運公司於同日將保管之房屋、土地權
狀交還被告,200萬元借據、本票、借款契約由被告撕毀。
原告代辦明細如下:⑴111年12月23日向新鑫公司借款300萬
元⑵112年1月4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⑶112年
1月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萬元、⑷112年1月13
日向台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二胎)借款220萬元
。原告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如下:新鑫300萬元+裕融30萬元+
和潤130萬元+台灣福斯220萬元=680萬元,代辦手續費為15%
,680萬元乘以15%等於102萬元,實際收款90萬元。
2被告於112年1月6日清償全運公司200萬元後,在和潤、裕融
、台灣褔斯撥款前,被告仍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原告於當天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並讓被告簽立本
票、借據、借款契約,而從全運公司取回之房屋所有權狀即
轉由原告保管。因為被告仍在辦理銀行二胎借款尚未撥款,
故不可以先有民間設定,原告才保管權狀。被告簽立授權書
,就金額及利率部份可由原告填寫,被告雖未在授權書上載
明授權予誰,但就空白授權只要雙方達成授權即可,原告在
消費借貸契約書寫上借款金額300萬元,消費借貸期間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月息1.33%,若屆期不清償
,被告同意給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香蘭
另簽發空白本票,被告王世興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12年1
月6日交付現金給被告時,訴外人朱仕凱做見證,因為款項
是原告向訴外人朱仕凱借款,故要讓朱仕凱知道借款人係誰
(民間借款的規則,同性質行業的人是不會互相借款,除非
是有客戶要借款資金流不夠才會互相支援)。又借款當日,
若要扣除利息及手續費,被告的手頭資金會不夠,因此當天
被告還約了不知名的第三人到全運公司交付手串一副(目前
由全運公司保管),是被告向其購買的,所以當天只有在合
約上寫扣除相關費用,實際上是未收取任何費用。而被告於
112年1月6日清償全運公司200萬元後,原告才有收取代辦費
用1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06=12萬元)。
3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表示未能如期還款,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利息。被告開始耍賴不還款,期間原告有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通知被告,被告請原告介紹懂古玩及木頭的買家進行抵
押品的買賣,原告陪同被告到三重X光檢驗所拍攝木頭,後
續一起到被告八里家中和買家做交易,但被告認為價格落差
太大而交易未完成。於112年2月6日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
做設定,因為被告在賣房子,擔心謄本上有民間私人設定記
載,會影響到賣價。
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到地政事務所
辦理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20樓之7及之8套房所有權狀
遺失補發,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卻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
原告的權益。被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賣掉上開房屋。被告二
人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到地政事務
所辦理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5樓、190號5樓所有權狀遺
失補發,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卻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原
告的權益。
5原告於113年3月6日為免自己之債權受到侵害,故聲請假扣押
,並提存現金1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聲請本票裁定,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
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2
16號裁定。被告並於113年8月28日提存現金300萬元,塗銷
查封登記。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賣掉新北市○里區○○路○段0
00號5樓及190號5樓房屋,但未清償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抗告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被告
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再
抗告駁回,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
6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香蘭、王世興則以:
1被告王香蘭前於111年12月23日,因資金周轉之需要,透過全
運公司指派執行長即原告,協助被告王香蘭向全運公司周轉
資金,借貸200萬元(此200萬元已於112年1月6日清償完畢)
。嗣因資金需求,被告再次透過原告介紹其友人朱仕凱,於
111年12月27日由被告向訴外人朱仕凱借貸300萬元,同日即
27日朱仕凱攜帶現金至全運公司原告之辦公室,逕交付被告
作為短期周轉之用,口頭約定借款期日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112年2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隨即提
供所收藏價值不菲之越南奇楠沉香佛珠手串乙副及越南富森
紅土沉香兩大塊作為質押擔保,因有提供擔保品,又係短期
借款,故被告並未與朱仕凱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嗣於112年l
月6日原告邀約朱仕凱至全運公司辦公室,被告攜帶自永豐
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90萬元,當場將其中60萬元交付給朱仕
凱作為111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預付
)之利息,另30萬元則為原告另代辦新鑫公司300萬元及福
斯公司220萬元之代辦費,並由朱仕凱親自簽名蓋指印簽收
領據,由原告拍照。詎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挪用被告前
透過全運公司轉向新鑫公司、福斯公司借貸所簽具,留存於
全運公司處之空白本票、現金領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貸
款規劃委託契約書、財務規劃委託書等文件,偽填自己之姓
名、金額及相關內容與數據,自稱為債權人,即於113年3月
5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王香蘭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
相對人(即被告王香蘭)於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
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
之聲請駁回(原聲請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
,藉此詐取對被告王香蘭之虛偽債權321萬1562元。嗣經被
告王香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受理判決。原告蘇建旗於113年3
月5日持上開偽填姓名、金額及相關內容之本票、現金領據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等,冒稱:債務
人王香蘭、王世興於111年12月23日,以債務人王香蘭為借
款人,債務人王世興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債權人蘇建旗借
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6日,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96%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詎屆期不
為清償為由,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裁定「債務人(即被告王香蘭、
王世興)應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30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
0元計算之違約金…」,旋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件訴
訟。被告均不曾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亦不曾與原告簽訂
借貸契約,原告應就系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領
款收據之真正,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非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法貸與人
,被告等將借款300萬元提存,訴外人朱仕凱為債權人,盡
可主張其權利受償。
2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
⑴本票部分:觀諸該本票,金額係原告所偽填,且原告係簽名
在該本票下方「對保人」欄內,表明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
自難認其即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另授權書上亦未載明被授
權人之姓名,無證據證明被告充分授權原告得任意填載。
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被告王香蘭僅簽具姓名,其餘皆保
留空白,乃事後由原告自行填寫,業據原告於本件114年l月
23日庭訊時所自認,況該借貸契約係原告挪用仲介被告向新
鑫、福斯公司其他借貸所簽具留存在全運公司之空白借貸契
約,用以作為本件虛偽之債權證據。
⑶現金領款收據部分:其金額「參佰萬」及日期「111年12月23
日」皆為原告所填寫,且原告當日並未舉證交付300萬元現
款予被告王香蘭,單純之領款收據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
實。
⑷借款日期與借款之交付:原告所稱111年12月23日借款日期與
訴外人朱仕凱於111年12月27日提款日期不符,原告未舉證1
11年12月23日金流來源及如何交付借款予被告王香蘭之事實
。原告或稱借款日為111年12月23日或111年12月27日或112
年1月6日,先後陳述反覆不一,為不足採。
3原告於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蘇
建旗答辯狀二、事實及理由欄一,就系爭借款金流之來源稱
:「王香蘭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蘇建旗仲介
向訴外人朱仕凱借款,並由蘇建旗於取款當日即交付現金予
王香蘭」,於本件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朱仕凱,原告於114年1
月2日公務電話詢問答稱「證人朱先生(朱仕凱)有親眼看
到我將錢交給王香蘭,而且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頁)。但查:
⑴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所據之本票,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975號被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該本票,是案與本件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事件兩造
互為原、被告)。依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答辯所載貳、實體方面、二、「被告(蘇建旗)則以: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王香蘭)於111年12
月23日向被告蘇建旗借款300萬元,被告蘇建旗於同日以現
金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2月6日。嗣因上
開借期屆至,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蘇建祺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既為擔保本件被告王香蘭於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給被告,自不容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
,改稱係112年1月6日交付300萬元給被告。
⑵依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原證一本票是為何簽發?被告
蘇建旗:(王香蘭)是向我本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日111/
12/23,當天以現金交付借款」,其借款日期與朱仕凱於111
年12月27日提款日期及交付借款日期均不相符。
⑶依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事件113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一)
,事實及理由:蘇建旗自承「原告(王香蘭)於111年12月2
3日向被告蘇建旗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約定還款日為1
12年2月6日,並提供由王香蘭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之空白
本票,現金領款收據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語。
⑷依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蘇建旗答辯狀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原告(王香蘭)因資金需求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透過蘇建旗仲介向訴外人朱仕凱借款
,並於取款當日即交付現金予原告,惟對保文件比照銀行授
信準則,於撥款前先行對保,並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證
11)等語。然原告僅係借款仲介,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款,
豈有比照銀行授信準則,須先行簽立111年12月23日之空白
本票及現金領款收據等文件,經對保審核後始撥款是理,上
開所辯,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不合。
⑸依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蘇建旗偽稱「系爭本票上金額是原告(王香蘭)本人寫
的」(證12),然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王
香蘭要求查驗筆跡,被告蘇建旗旋改稱:「系爭本票上金額
是我填載,我是基於原告之授權填載,當初是我與原告對保
,漏未記載授權人,原告111年11月23日是向我借款,答辯
狀二主張是透過我仲介,是意思表達錯誤」等語。請原告舉
證被告王香蘭何時同意其可恣意偽填本票金額?又原告係簽
名在該本票下方「對保人」欄內,表明係系爭借款之對保人
,亦難認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且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
,豈容漏未記載授權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300萬元之金
流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借款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或111年
12月27日或112年1月6日,原告先後供述不一,自難憑採。
⑹被告王香蘭於112年l月6日提取現金90萬元(證14),於全運
公司辦公室親自交付給債權人朱仕凱,其中60萬元為向朱仕
凱借款300萬元自11l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至112年2月6
日止,計42天之利息(月息10%),當場由朱仕凱親自簽名並
蓋指印(證15),並有照片為憑(證16);另30萬元則為全運
公司代向新鑫及福斯公司貸款的6%代辦手續費。試問300萬
元借款貸與人果為原告,其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利息為多
少?未見舉證說明,其起訴時所稱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96%,與114年4月10日庭呈借款說明所稱:雙方達成協議
,利息為年利率15%等語有悖,益徵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非
原告,洵堪認定。
4原告於114年4月10日庭呈借款說明再改稱:「112年l月6日『1
、同日被告提取現金200萬及代辦費用90萬元至全運公司還
款。2、同日全運公司將保管之房屋、土地權狀、200萬元借
據、本票、借款契約交還予被告,並由被告親手撕毀』;『1
、被告清償全運公司200萬元後,在和潤、裕融、台灣福斯
撥款前,被告仍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
、原告於112年1月6日當天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並讓被告簽
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3、雙方當天達成協議,利息為年利
率15%…4、本日是由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訴外人朱仕凱做
見證』」等語。惟查:
⑴被告係於112年1月6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全運公
司帳戶,以清償對全運公司之200萬元借款,同時又提領現
金90萬元攜至全運公司,其中60萬元為向朱仕凱借款300萬
元,自111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計42
天之利息(月息10%),當場由朱仕凱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並
有照片為憑,另30萬元則為全運公司代被告向新鑫公司及福
斯公司貸款的6%代辦手續費,由原告代收,是90萬元並非全
部為代辦費,其中60萬元為向朱仕凱借款之利息,況依本件
113年12月20日原告蘇建旗所提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證明
事項:「2、證實系爭款項由聲請人(蘇建旗)給付『利息』
予證人(朱仕凱)」,足見原告所稱90萬元完全是代辦費云
云,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⑵原告復稱:「112年1月6日:同日全運公司將保管之房屋、土
地權狀、200萬元借據、本票、借款契約交還予被告,並由
被告親手撕毀」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23日因資
金周轉之需求,透過原告仲介,向全運公司借貸200萬元,
並已清償完畢,全運公司從未將扣留存於其處被告所有之房
屋、土地權狀返還被告,另留存於公司的空白借據、本票、
借款契約及其他相關資料亦未歸還,若果已交還,原告應持
有被告之簽收條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自應提出以舉證
,否則即為不法侵占;又若如原告所指稱被告親手撕毀借據
、本票、借款契約等,則原告焉能於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事件113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一)所附證物名稱及件數項
目下載明:提出10、本票影本l份(前次往來已結清)。11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l份(前次往來已結清)。12、
現金領款收據影本l份(前次往來已結清)之事實(證17),
堪認原告說詞反覆,要難憑採。
⑶原告再稱:「112年l月6日:…被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2、原告於112年l月6日當天交付300萬元
給被告,並讓被告簽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3、雙方當天
達成協議,利息為年利率15%…4、本日是由原告交付現金給
被告,訴外人朱仕凱做見證」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度
士簡字第975號事件就系爭借款金流之來源稱:「被告王香
蘭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原告仲介向訴外人朱
仕凱借款,並由原告於取款當日即交付現金予王香蘭」(見
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事件蘇建旗答辯狀二、事實及理由欄
一),原告卻於本件稱「證人朱先生(朱仕凱)有親眼看到
我將錢交給王香蘭,而且有拍照」等語(見114年l月2日庭
訊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蘇建旗電話紀錄),其借款日
期,一者為「112年l月6日」,一者為「111年12月27日」,
自有未合,而依原告所提之本票發票日、授權書日期及金錢
借貸契約書借款日,均一致載明為「111年12月23日」者,
迭有不同,況利息之核計,原告於起訴先稱: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96%計付利息,後改稱:利息為年利率15%計算,併
有差異,足見原告先後供述不一,無法證明借貸之事實,兩
造間並無並借貸關係。原告稱證人朱仕凱有看到原告將錢交
付給被告,並且有拍照等語,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原告將錢交
給被告之照片。
⑷證人朱仕凱亦陳稱本金300萬元係自其帳戶提領,有其111年1
2月27日之提款存摺可稽,且朱仕凱於112年l月6日親自簽收
被告王香蘭90萬元現金,並當場由原告拍照作為見證,有收
據及雙方照片可按,雖朱仕凱證稱:「那天跟原告約好去他
公司,剛好王香蘭她們也在現場,所以我就做見證,見證有
這筆錢交出來,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惟衡諸借款收息係
由貸與人為之,如貸與人為原告,自應由原告具名簽領90萬
元之現金始符常情,今反由自稱與本件借款無關之證人朱仕
凱簽收,並由自稱貸與人之原告拍照立證,顯與常情有違,
故朱仕凱附和原告為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顯屬虛妄,
無足採信。
⑸依被告與證人朱仕凱之對話紀錄,可知112年12月27日系爭借
款之貸與人為朱仕凱,其於交付借款時已收受王香蘭之沈香
及佛珠等擔保品,並於112年1月6日簽收該借款利息60萬元
等事實,已亟明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係朱仕凱,並非原告
,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既未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清償全運公司200萬元後,在
和潤、裕融、台灣褔斯撥款前,被告仍有資金週轉需求,故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於當天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並讓
被告簽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而從全運公司取回之房屋
所有權狀即轉由原告保管。因為被告仍在辦理銀行二胎借款
尚未撥款,故不可以先有民間設定,原告才保管權狀。被告
簽立授權書,就金額及利率部份可由原告填寫,被告雖未在
授權書上載明授權予誰,但就空白授權只要雙方達成授權即
可,原告在消費借貸契約書寫上借款金額300萬元,消費借
貸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月息1.33%,
若屆期不清償,被告同意給付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香蘭另簽發空白本票,被告王世興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於112年1月6日交付現金給被告時,訴外人朱仕凱做見
證,因為款項是原告向訴外人朱仕凱借款,故要讓朱仕凱知
道借款人係誰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王香蘭前於111年12
月23日,因資金周轉之需要,透過全運公司指派執行長即原
告,協助被告王香蘭向全運公司周轉資金,借貸200萬元(此
200萬元已於112年1月6日清償完畢)。嗣因資金需求,被告
再次透過原告介紹其友人朱仕凱,於111年12月27日由被告
向朱仕凱借貸300萬元,同日即27日朱仕凱攜帶現金至全運
公司原告之辦公室,逕交付被告作為短期周轉之用,口頭約
定借款期日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利息按月
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隨即提供所收藏價值不菲之越南奇楠
沉香佛珠手串乙副及越南富森紅土沉香兩大塊作為質押擔保
,因有提供擔保品,又係短期借款,故被告並未與朱仕凱簽
立書面借貸契約。嗣於112年l月6日原告邀約朱仕凱至全運
公司辦公室,被告攜帶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90萬元,
當場將其中60萬元交付給朱仕凱作為111年12月27日(借款
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預付)之利息,另30萬元則為原
告代辦新鑫公司300萬元及福斯公司220萬元之代辦費,並由
朱仕凱親自簽名蓋指印簽收領據,由原告拍照。詎原告竟於
113年3月5日,挪用被告前透過全運公司轉向新鑫公司、福
斯公司借貸所簽具,留存於全運公司處之空白本票、現金領
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財務規劃委
託書等文件,偽填自己之姓名、金額及相關內容與數據,自
稱為債權人,即於113年3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王香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相對人(即被告王香蘭)於111
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原聲請利息為按年
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藉此詐取對被告王香蘭之虛偽
債權321萬1562元。嗣經被告王香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受理
。原告於113年3月5日持上開偽填姓名、金額及相關內容之
本票、現金領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
等,冒稱:債務人王香蘭、王世興於111年12月23日,以債
務人王香蘭為借款人,債務人王世興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
債權人蘇建旗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6日,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每萬元每日
2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為由,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該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裁定「債務人(
即被告王香蘭、王世興)應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30
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旋經被告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即本件訴訟。被告均不曾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亦
不曾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原告非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等語置
辯。按參照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
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借
款300萬元之交付,舉朱仕凱為證,朱仕凱證稱:(問: 是你
借錢給這兩位被告,還是原告借錢給這兩位被告?)我跟王
香蘭完全不認識,是透過原告來跟我說,因為我們就常理角
度來講,我從來沒有看過王香蘭,也沒有接觸過,我不可能
借錢給她。所以我是借錢給原告,原告怎麼借款給王香蘭她
們,是她們的事。另外沈香或是佛珠的部分,我不是收藏家
,也沒有在買賣,我也沒有收到這些東西,我不熟悉這些東
西,不能確定這些東西的價值。(問:為什麼收據上有你的名
字?)那天跟原告約好去他公司,剛好王香蘭她們也在現場
,所以我就做見證,見證有這筆錢交出來,多少錢我忘記了
。(問:111 年12月27日的本金300萬元,是從你的戶頭提領
出來,然後交給王香蘭的嗎?)本來是原告跟我調度,我不
認識王香蘭,現在詐騙集團這麼猖獗,我怎麼可能借錢給王
香蘭也沒有簽本票借據,沈香我不熟悉。剛才王香蘭也說借
據本票都沒有簽,我不認識她,沒有憑證怎麼可能借款給她
。我是借錢給原告。沈香跟佛珠還有權狀,都沒有放在我這
邊。因為我不是借款給王香蘭,所以我就不會拿這些東西。
如果是我要借給她的話,要簽借據,東西也要放在我這邊,
不然我兩手空空,不可能借款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此300萬元係111年12月27日從
證人朱仕凱之帳戶提領出來,但朱仕凱否認借錢給被告王香
蘭。惟從本院卷一第139頁,證人朱仕凱與被告王香蘭於112
年1月6日在收據上一起簽名,收據以電腦打字,記載「茲收
到王香蘭女士款項:1.本金200萬。2.相關費用90萬(本金300
萬,期間1/6~2/6,費用已預扣)。3.預計2/6償還本金300萬
」,依其文意,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
實,反而證明被告交付現金與朱仕凱收受。如果原告是貸與
人,依常情應該由原告在收據上簽名,反而係由朱仕凱簽名
,由原告拍照,可以看出朱仕凱才是貸與人。被告所稱:11
2年l月6日原告邀約朱仕凱至全運公司辦公室,被告攜帶自
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90萬元,當場將其中60萬元交付給
朱仕凱作為111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
預付)之利息,另30萬元則為原告代辦新鑫公司300萬元及
福斯公司220萬元之代辦費,並由朱仕凱親自簽名蓋指印簽
收,由原告拍照等語,與收據文意相符,應為可採。再查,
原告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將300萬元交付被告,在本件原告
是說112年1月6日,此與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9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稱;是向我本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日111年12月23日
,當天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不符,又如果是112年1月6日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契約於1
12年1月6日成立,為何原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
載借款期間與利息,均自111年12月23日起算,利率一說15%
,一說15.96%,兩造間究竟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
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則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萬元、
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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