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方玉德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四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訴之聲明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更正訴之聲明四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減縮、更
正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分6
次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5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
告表示系爭借款係作為營業週轉用,並按月支付1%之利息,
惟被告僅繳付1次利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伊於112年10月底
陸續向被告催繳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僅開立5張支票抵
付,後伊經銀行通知該5張支票均退票,被告為拒絕往來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
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
查詢、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既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貸2,550,000元並約定年利
率12%之利息未為清償,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自應就其積欠
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