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選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白幸仙
謝敏祺
被 告 林吳秋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林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吳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
年8月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圖示
部分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雅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
年8月8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圖示
部分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吳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68元。
四、被告黃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吳秋負擔百分之49、被告黃雅玲負擔百分
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α、β分
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3號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5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α、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025元、99,113元,被告α、β各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9元、1,825
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56號卷,下稱板調
卷,第15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吳秋(下逕稱其名)應將坐
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3號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9元。㈡
林吳秋應給付原告49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雅玲(下
逕稱其名)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5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25元。㈣黃雅玲應給付原告99,1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9頁)。再於114年4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變更聲明為:㈠林吳秋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如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113年板土複字第949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8.1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0元。㈡林吳秋應給
付原告4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雅玲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3元。㈣黃雅玲應給付原告
9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6至557頁)。經核原告聲
明㈠、㈢項前段變更被告姓名、欲拆除之範圍等情,係為特定
人別及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聲明㈡、㈣項及㈠、㈢項後段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5),林吳
秋為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人,黃雅玲為系爭15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13號建物其中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4地號
土地8.10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其中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734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權,原告自得林吳秋、黃雅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無權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林吳秋、黃雅玲無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而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吳秋、
黃雅玲各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⒈系爭13、15號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該位置坐落
於市區,緊鄰台65線2處交流道,附近商圈、公園林立,距
離亞東醫院及捷運站僅需步行10分鐘,依系爭13、15號建物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
完善度等因素,應按系爭7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
約8.10平方公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約
1.60平方公尺;而系爭734地號土地於107至112年間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15萬元、149,000元、149,000元、15
萬元、156,000元、17萬元,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2萬元、119
,200元、119,200元、12萬元、124,800元、136,000元(計
算式:15萬元×80%=12萬元;149,000元×80%=119,200元;14
9,000元×80%=119,200元;15萬元×80%=12萬元;156,000元×
80%=124,800元;17萬元×80%=136,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林吳秋給付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
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8,640元【計算式:(12萬元×
99/365+119,200元×2年+12萬元+124,800元+136,000元×268/
365)×8.10平方公尺×l0%=49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80元(計算式:136,000元×8.10
平方公尺×10%÷12=9,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黃雅玲
部分,原告得請求其給付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497元【計算式:(12萬元×9
9/365+119,200元×2+12萬元+124,800元+136,000元×268/365
)×1.60平方公尺×l0%=98,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3元(計算式:136,000元×1.60平方
公尺×10%÷12=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吳秋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80元。㈡林吳秋應給付原告498,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雅玲應將坐落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13元。㈣黃雅玲應給付原告9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吳秋則以:
林吳秋於64年間即購入系爭13號建物且已經住了半世紀,如
有占有應立即提出;對於不當得利部分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雅玲則以:
㈠系爭15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
黃雅玲所有系爭15號建物於63年開始興建,至64年5月30日
竣工,坐落於系爭733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0
000號),系爭15號建物同排建案為八排連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號,下
稱64年建案建物),其共同坐落土地係自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00000號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15號建物係依64年建案
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建築,其建物使用執照資料均依地政機
關重測前之地界線規劃,後方並留有1.5公尺寬之防火巷,
並有化糞池設計,於其上鋪有水泥空地,為原始地界線範圍
,供建物所有人於範圍內使用。嗣原告建物於69年興建,70
年2月5日竣工,於興建時,系爭15號建物存在情形已如現況
,若系爭15號建物有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情形,原告建物
起照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興建時當會提出異議,然未見有
何爭執,最終建築完成並完成交屋。是系爭15號建物自始係
依據地政機關所定之原始地界線範圍合法使用,並無占用系
爭734地號土地之情形。
㈡地政機關於重測原告系爭734地號土地時,未依舊地籍圖施測
,現今地界線實有違誤:系爭73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
於鄰近系爭733地號土地端(即地籍調查表A至H線),於重
測時備註「因水溝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
施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因現使用人無法指
界,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惟依雙方土地重測
前後資料顯示,地政機關於重測時係以錯誤土地面積為基準
(即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121平方公尺,於重測
後卻為132平方公尺,增加11平方公尺,可知地政機關於重
測前就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載已發生錯誤),致原始地
界線向系爭733號土地方向挪移,其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
現行地界線有誤。
㈢縱系爭15號建物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然面積僅1.61平方公
尺為少數,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衡其上情及利益損害權衡,
縱系爭15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734地號土地,原告權利
之行使,顯屬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再系爭15號建物未無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且原告就系爭734地號土地持分僅1/5,其以全部土地持分
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並無所據。又系爭734地號土地位於住
宅區,鄰近交通及商業發展非屬城市中心規模,原告以系爭
7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亦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73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林吳秋為系爭13號建
物所有權人,黃雅玲則為系爭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3、15號建物照
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應
將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A、B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
?㈡承上,若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B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
⒈系爭7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5);系爭13號建
物為林吳秋所有,而系爭13號建物部分建物即系爭A地上
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1平
方公尺;系爭15號建物為黃雅玲所有,系爭15號建物部分
建物即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1.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量製有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是
系爭A、B地上物有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
圍,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734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錯誤,地政機關未
依照舊有地籍圖施測,現行地界線有誤等語。然查,系爭
734地號土地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湳子段231
-55地號,經斯時所有權人周吳秋君、劉炳中、顏大能、
許金泉、林忠庸現場指界;系爭73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湳子段231-15地號,亦經當時所有權人陳常安、黃永森、
俞淑慧、范清美現場指界,並就界址不明無法指界部分同
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結果,此有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地257至259頁),施測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且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
第59條第2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
院訴請處理,然地政機關於72年間依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共
同指界實施地籍測量後,均未有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亦未起訴請求另定界址乙情,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9446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9頁),則被告事後再行指摘土地測量錯誤
之抗辯,難認可取。黃雅玲再辯稱地政機關於重測時係以
錯誤土地面積為基準等語。然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
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
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
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系爭734、
733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先確認界址,再依界
址計算土地面積,系爭734地號土地、733地號土地係依地
籍圖之界址計算而來,自無可能依重測後計算之土地面積
,據以變更界址,況果以錯誤面積辦理界址重測,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或公告後,理應就土地重
測結果提出異議,惟上開土地當時所有人均未就土地重測
結果為爭執,業如前述,是黃雅玲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黃雅玲再辯稱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確實有增加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後面積不一之緣由
,經該所回覆略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一部分
為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另一部分依內政部74年9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略以:地籍圖重測,其測量
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
地因人為或天然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
之事實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新北
板地測字第1146050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頁)
,可知系爭73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更動,係因辦理
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優良、精密之緣故,
自不能僅因重測後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差異,即遽
認重測後系爭734地號土地之經界有誤。
⒊再本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
系爭13號、15號建物現況複丈確認及前開地籍圖鑑定,確
認系爭13號、15號建物有無佔用重測前系爭734地號土地
及範圍位置乙情,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4年3月17日測籍字
第1141555292號函文檢具土地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鑑定書,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734地號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情
(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鑑定結果為:黑色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D黑色連接實線為新雅段734
地號與毗鄰同段733、73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圖示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湳子段地
籍圖測定系爭重測前湳子段231-55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3
1-15、231-16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
紅色虛線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
號建物外緣位置。圖示藍色虛線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00號建物間共同牆壁中心及13、15號
建物間共用樓梯間中心位置。圖示著綠色區域(編號甲),
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逾越使用新雅段
73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8.10平方公尺;圖示著黃
色區域(編號乙),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
物逾越使用新雅段73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6公尺
等情,核其所述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無瑕疵可
指,且其以精密儀器施測,兼顧相關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
點,鑑測結果自屬精確。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重測前後
之界址線相同,且系爭13、15號建物,不論於重測前後,
均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且無界址或地界線異動情形,故
被告抗辯因地籍圖重測、地界線變動始致房屋占用鄰地云
云,難認可取。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未具體表明檢核
依據,且地籍調查表其中水溝界址不明,國土測繪中心如
何依此為據施測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系爭734地
號土地附近現況界址點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系爭73
4地號及毗鄰四周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及
地籍調查表,先核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與地籍圖相符,
再核對篩選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相符之現況界址點,
檢核該現況界址點與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圖經界線相
符後據以辦理法院檢測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7月8
日測籍字第11415556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1頁)
,已具體敘明檢核過程,黃雅玲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承上,若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73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吳秋所有系爭A地上物、黃雅玲所
有系爭B地上物占用至系爭734地號土地,既如前述,依上
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734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然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舉證系爭A、B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B地上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A、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訴請
林吳秋拆除系爭A地上物、黃雅玲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返還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黃雅玲辯稱原告未於系爭15號建物於64年興建時主張越界
,亦未於69年興建其所有建物時爭執系爭15號建物越界等
語。然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
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
告未就系爭734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於64年、69年已知
悉有系爭15號建物有逾越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情形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原告係於81年
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其取得土地後,縱曾於1
12年申請複丈鑑界而知悉系爭15號建物越界建築情事,依
前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抗辯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B地上物,
自屬無據。
⒊被告黃雅玲再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情。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本於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
系爭734地號土地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建物占用
至系爭734地號土地之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7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堪認係為
維護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
使,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自難認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A、B地上物係權利濫用。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系爭13號建物部分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5號建
物部分建物即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部分、1.6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開認定,是林吳秋
、黃雅玲分別獲得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利益,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吳秋、黃雅玲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1
0月16日(見板調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10月1
7日至112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應有部分1/5為限,自屬
必然。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34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鄰近亞東科技大學、華東街,附近有公車客運站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
,審酌系爭A、B地上物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
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734土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734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734地號土地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為30,000元、30,000
元、29,800元、29,800元、31,200元、31,200元,有歷年
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7頁)。依公告地價80%計
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24,000元、
23,840元、23,840元、24,960元、24,960元。而系爭A地
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10平方公尺;系爭B
地上物占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0平方公尺,是
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7日至112
年10月16日不當得利分別為9,834元、1,94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
日(見板調卷第75至77頁)起至林吳秋、黃雅玲返還系爭73
4地號土地之日止之,林吳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68元
;黃雅玲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3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林吳秋、黃雅玲,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板調卷第75、77頁),林吳秋、黃雅玲經此
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吳秋、黃
雅玲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林吳秋拆除系爭A地上物、黃雅玲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系爭73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吳秋給付9,8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請
求黃雅玲給付1,94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
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本院認定林吳秋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編號1至6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原告持分)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2月31日 24,000元×8.10平方公尺×5%×76/365×1/5 405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000元×8.10平方公尺×5%×1×1/5 1,944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40元×8.10平方公尺×5%×1×1/5 1,931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840元×8.10平方公尺×5%×1×1/5 1,931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960元×8.10平方公尺×5%×1×1/5 2,022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24,960元×8.10平方公尺×5%×289/365×1/5 1,601 編號1至6合計 9,834 7 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960元×8.10平方公尺×5%÷12月×1/5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原告持分) 168
附表二:本院認定黃雅玲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原告持分) 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2月31日 24,000元×1.60平方公尺×5%×76/365×1/5 80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00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84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4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81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84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81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960元×1.60平方公尺×5%×1×1/5 399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24,960元×1.60平方公尺×5%×289/365×1/5 316 編號1至6合計 1,941 7 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960元×1.60平方公尺×5%÷12×1/5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原告持分)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