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16號
PCDV,113,訴,341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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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照峯律師
謝宇森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66元,其中新臺幣722,748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8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其中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截至113年7月23日各卡之消費餘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5,605元、193,498元、347,563
元,共計746,666元之信用卡款未給付,其中722,748元為消
費本金、22,17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
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6
,666元,其中722,748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是我的簽名,但是後面所附信
用卡約定條款並無我的簽名,且所謂約定條款是定型化合約
,違反公平原則無效。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不能以內部電腦
文書來主張,因有矛盾不清之處,如最後一頁「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上面竟出現催收息8,613元,及循環利息1,259元,
本件不應有催收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整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9號卷第15至77
頁、本院卷第51至133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當庭陳明:信用卡約定條款是
會跟信用卡同時寄送,紙本是一起寄送或者是依約定用電子
方式寄送到電子郵件信箱或是手機,原告確定發卡給信用卡
用戶就一定會同時提供約定條款另外原告的信用卡約定條款
對各個客戶都是一樣的,我們與金管會要求的版本是相符的
,原告的契約都是按照財政部、金管會的規定一視同仁,沒
有違反公平原則。因為本件沒有請求催收息,被告一共使用
三張信用卡,本金部份請求為722,748元即三張信用卡所查
詢所顯示的本金的加總,查詢所顯示的催收息是零;利息部
份請求22,718元(是由7,326元加4,710元加10,682元);另
外1,200元部份是違約金,逾期還款違約金300元、400元、5
00元,三筆加總是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核
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以網路查詢,亦可知原告確
已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網路,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衡以被告收到信用卡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後仍刷卡消費,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確以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收取所謂「催收息」,另被告空言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公平原則無效,然對如何違反公平原
則並未舉證證明,是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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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