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周○蕙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宇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被 告 徐○婕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原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琦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盆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被 告 陳○愷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嬨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陳○辰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婕及徐○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蕙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琦及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蕙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愷、陳○辰、吳○嬨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蕙新臺幣6萬
元,及被告陳○愷、陳○辰自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吳○嬨自1
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被告徐○婕及徐○原連帶負
擔42%、被告林○琦及林○盆連帶負擔42%、被告陳○愷、陳○辰
、吳○嬨連帶負擔16%。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婕及徐○原如以新臺幣15萬元、
被告林○琦及林○盆如以新臺幣15萬元、被告陳○愷、陳○辰、
吳○嬨如以新臺幣6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
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周○蕙(下稱原
告)、被告徐○婕、林○琦、陳○愷為民國100年、99年、98年
間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本人及其親屬即其餘
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婕及林○琦均因故對原告不滿,徐○婕在成員有林○琦
之群組表示下課時要教訓原告。徐○婕、林○琦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11時許下課時,2次邀
約原告至新北市某國中(學校名稱應予遮掩,詳卷)5樓廁
所外,由徐○婕徒手掌摑原告臉頰數次,致原告受有臉部挫
傷之傷害,林○琦則使用手機在旁側錄原告遭毆打之過程,
並刊登發布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帳號應予遮掩
,帳號名稱詳卷)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致遭不特定人轉發至
社群軟體FACEBOOK上「黑色豪門企業」平台内。另原告於在
該日11時下課時在廁所外遭毆打時,被告陳○愷行經廁所外
見狀,竟基於恐嚇犯意,出言「對對對打得好,如果是我的
話我會直接用踹的」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上開所為,致原告身心受創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請予酌減。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2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吳○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86頁),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 第101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189號裁定認定在案,此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徐○婕先後兩次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傷害之行 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林 ○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告徐○婕施行掌摑之行為 ,核屬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且被告林○琦因參與徐○婕之掌摑行為,使被告2人人 數多於原告,致原告受害處境更加嚴峻難以自衛或求助,堪 認被告林○琦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亦情節重大。另被告林○琦於 共同施行掌摑之傷害行為過程中,尚有側錄影像並將之上傳 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帳號應予遮掩,帳號名稱 詳卷)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致遭不特定人轉發至社群軟體FA CEBOOK上「黑色豪門企業」平台内,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性 尊嚴,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林○琦此部分所為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另被告陳○愷行經廁所外見原告 遭被告徐○婕掌摑,竟基於恐嚇犯意,出言「對對對打得好 ,如果是我的話我會直接用踹的」等語,乃惡害通知,令原 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 懼之意思自由權,且衡諸原告當時正遭掌摑且原告僅為少年 之身心狀態,足認被告陳○愷此言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情節 重大。
4.綜上,被告徐○婕、林○琦、陳○愷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衡諸原告當時為少 年,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遭被告徐○婕、林○琦、陳○愷 等人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堪認其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故 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婕、林○琦、 陳○愷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
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徐○婕、林○ 琦、陳○愷行為時均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其餘成年被告則 分別為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 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被告徐○婕、林○琦、陳○愷行 為時係就讀國中之少年,堪認其等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 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其餘成年被告既為被告徐 ○婕、林○琦、陳○愷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徐○婕、林○琦、 陳○愷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復未就其等免責事由舉證 證明,依法自應認其餘成年被告之監督應有疏懈,是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成年被告就被告徐○ 婕、林○琦、陳○愷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上開侵 權行為之情節、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程度、雙方行為時均為 國中在學之少年等情節,暨兩造當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涉 及個人資料,不予詳述,見限閱卷),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如主文所示,堪認相當而為可採,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如下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1.被告徐○婕及徐○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琦及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4日,見 本卷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愷、陳○辰、吳○嬨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愷、 陳○辰自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吳○嬨自114年6月12日起,見 本院卷第75-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