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游文珠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游心沛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26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前開聲明㈡為:「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20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準備理由㈢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又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其中11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
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將原請求之按月給付金額已到期部
分追加請利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二姊,被告前於91年8月以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27號房
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貸款,嗣原告於92年底身患重病,被告懇求原告出售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地(下稱
11之3號房地)出售,將所得價款借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
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原告即於94年3月15日委由父親游本
昌將原告上揭11之3號房地以31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堃山,
並委由父親將借款315萬元交付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5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系爭借款清
償完畢為止,被告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有按月還
款;因被告於108年3月前,按月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兩
造即約定被告每月僅須匯款7,500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每
月1萬元分期金額。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拒絕還款,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1
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應就消費貸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證人張堃山所證情節
,並未提出原告出售房地係出於借款,再依證人游元真所證
,可知11之3號房地非原告個人出資購得,父親出面處理售
屋事實亦符常理。另原告所提譯文內容,係被告遭設局錄音
之證據,並無可採。又就借款時間金額部分,原告原主張被
告係於94年3月25日向其借款315萬元,金額以出售上開11之
3號房地,由父親交付被告金額為準,然上開11之3號房地係
於94年3月15日簽約,核與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間點不符
,況證人張堃山到庭證稱原告及父親於簽約日有到場,則原
告何以會不知11之3號房地當時出售金額,需由被告事後告
知原告之理,且衡情買賣房屋在成交前價金並不確定,實無
可能全權由被告單方決定作為借款金額,是原告之舉證無從
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就被告之前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始係因原告生病無法工作,父親請託被告行有
餘力與姊姊游元真一同照顧原告,原告念及手足之情,與游
元真一同支應原告生活費用,並非清償借款之意。縱認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原告主張係於94年3月25日借款予被
告,原告迄至113年7月11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約定自94年5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315萬元
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94年3月間將11之3號房地出售後,將價金315萬
元委由父親交付被告而借款315萬元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確有於94年3月15日以315萬元價金,出賣其
所有之上開11之3號房地予張堃山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且經證人張堃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至2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參以證人即買受上開1
1之3號房地之買受人張堃山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附之收受款紀錄表記載第一期款100萬元收訖人
為原告及游本昌、第二期款105萬元收訖人為游文娟(即被
告)、第三期款110萬元收訖人為游本昌、游文娟(即被告
),並經兩造之父親游本昌於其下所載「本買賣案款全部付
清」文字後方簽名之情,有該收受款記錄表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6頁),衡諸常情,該屋之出賣人為原告,若非代
理簽約之游本昌將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交予被告,何以需在
收受款記錄表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益徵原告主張係委由父親
張本昌將前開房地出售之價金315萬元交付被告之情,即堪
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31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按月還
款1萬元,被告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按月清償系爭
借款1萬元,其中於108年3月前,因被告按月代原告繳納勞
健保費用,兩造即約定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為7,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1至17頁)
,而被告就上開按月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出於清
償系爭借款之意所為匯款,並辯稱:該每月1萬元係受父親
所託,與姊姊游元真共同支應原告之生活費用等語,惟觀諸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09年5月11日原告:喂……我文珠
你這個月每月還款1萬元為什麼沒有匯呢?被告:有阿有匯
啊。原告:沒有欸。被告:5月3日就匯了。……我約定轉帳了
,我看一下,那個約定轉帳一定進去,不可能沒匯去。」、
「110年2月6日原告:你這個月怎麼沒有匯每個月還我的1萬
塊呢?被告:這個月?2月我還沒匯喔,等一下幫你匯好OK
」等語,有譯文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5、29頁),可知原告
係向被告請求還款,核其真意顯係催討債務之意,衡諸常情
,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依其所言係基於好心照顧原
告無償贈與每月生活費1萬元之情為真,則何以原告向其催
討為何該月未還1萬元時,其非但未為爭執,而係表示已匯
款或等一下匯款?在在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上開每月匯款
期間係自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17年又3月之久,如
被告並非為清償借款所為之按月分期給付,實難想像被告僅
因手足之情即長達17年每月匯款原告1萬元生活費,被告所
辯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
款315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即
堪採信。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詳為約定,揆諸前
揭說明,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再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已清償2,052,862元,
即被告本同意代原告每月繳納勞健保費用以抵償系爭借款還
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為原告代繳107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勞
健保費用5,085元及107年國泰人壽保費12,053元,合計17,1
38元未代原告繳納,自應扣除,是上開期間被告每月還款金
額1萬元應扣除被告未代為繳納之17,138元後,被告截至111
年7月所清償之金額為2,052,862元(計算式:1萬元×207月-
17,138元=2,052,862元),尚積欠原告1,097,138元(計算
式:315萬元-2,052,862元=1,097,138元),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11年8月起未按月清償,就未清償之餘款1,097,13
8元,應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5日
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1年8月起至114年5月止合計34個月已到期部分之34萬元
,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1萬元自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
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
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
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於本
件審理時變更聲明之日即114年5月23日時尚未屆清償期部分
之餘款757,138元(即自114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76個
月,除最後1個月為餘款7,138元外,其餘75個月為每月1萬
元),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而被告於本件否認借款存在,
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是被告既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
情形,更否認有清償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
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金,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本件被告
現尚積欠之本金為1,097,138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主張
於111年8月起至114年5月已到期之34萬元,於114年6月起所
積欠之本金為757,138元(計算式:1,097,138元-34萬元=75
7,138元),以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部分應係自114年6月
起至120年8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再於120年9月5日
給付原告最後所餘金額7,138元(計算式:757,138元-〈1萬
元×75個月〉=7,138元),惟原告本件請求為自114年6月起12
0年7月止(合計74個月為74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
元,未逾其債權金額,即有理由。
㈤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惟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係於94年3日借款予被告,並約定按月清償1
萬元,而被告僅清償至111年7月,且原告曾於110年2月6日
向原告請求給付該月之分期還款金額,經被告自陳:「2月
我還沒匯喔,等一下幫你匯好ok」等語,有兩造間之電話譯
文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6日承
認系爭借款存在,時效自斯時起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尚
未屆滿,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3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送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213頁)、其中11萬元自114年
5月28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