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80號
PCDV,113,訴,278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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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吳孝義



訴訟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秦桂莉
訴訟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交往關係,因被告懷孕遂於民國88年合資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房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以被
告名義申請勞保貸款,實際上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自88
年起至95年間,原告按月給付現金1萬元,總計96萬元;
於96年起至110年止,陸續轉帳75萬2,000元,交付被告共
計171萬2,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兩造現已分手,
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原告171萬2,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
(三)被告固爭執原證2電腦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並稱截圖所
示匯款紀錄總額62萬2,000元僅係原告託被告換發年節新
鈔,亦或兩造共同撫養子女之用,並非不當得利。惟查,
細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下稱訴字」卷第229頁
至第239頁)比對上開原證2電腦截圖之匯款紀錄兩者相符
,可證原證2之形式真正及原告確實為該帳戶之所有人,
且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亦未能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與換鈔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次查,被告之子是否為原告之子尚有
疑義,被告以其子為由達脫免對原告所負還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義務,及辯稱得以作為主張抵銷
代墊扶養費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固稱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購置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之土地,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交付,被
告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惟細繹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該
履約保證書(見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匯款至該履約保證專戶與消費借貸
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五)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29)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
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由兩造合資購買,自88年起至110
年間給付被告171萬2,000元,被告否認之。查,系爭房地
自購買以來,管理、使用、收益皆係由被告單獨為之,原
告未就借名登記之範圍為何、約定內容為說明,顯非可採
。次查,原告主張曾以現金給付被告96萬元,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應採信。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75萬2,
000元,惟被告爭執原證2電腦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縱截
圖所示之12筆匯款紀錄為真實,匯款紀錄全部加總僅67萬
2,000元,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尚有8萬元差距,且其中99
年1月31日之匯款5萬元,所轉入之台北富邦存款帳號與其
餘11筆匯款不同,並非由被告所有,其餘11筆匯款中有32
萬4,000元係由「梨園工作坊」之帳戶所匯出,與原告無
涉。則原告自不能以該等匯款紀錄認定原告有給付62萬2,
000元予被告。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匯款62萬2,000元予被告,亦僅係
原告託被告換發年節新鈔之用以及交往期間對被告所為之
贈與,與系爭房地無關。再者,兩造生有一子,互有少許
金錢往來亦屬正常。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皆不足以
證明雙方過去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矧查,即令原告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
(三)再退步言,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債權,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作為對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備位答
辯。經查,兩造子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7年3月23
日成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新北市人均月消費2
萬6,226元計算,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為314萬7,120
元(計算式:26,226元×12×20×1/2)。則被告以兩造之子
出生後至4歲間扶養費62萬9,42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
權,主張抵銷抗辯。
(四)再退步言,原告於103年間,為購置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之土地,曾向被告借貸,被告並於103年3月20日
,交付180萬元予原告,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現以
此狀催告原告於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返還該180萬元
,並以此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作為順序在前述「以
返還代墊扶養費主張抵銷」後之備位答辯聲明。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情僅
提出匯款紀錄及兩造間錄音為證(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49
頁),然原告所稱按月給付現金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匯款記錄,均未見有任何提及借名登記之情
形,實難以該匯款記錄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又兩造間錄音亦有:「被告:我說我們一起買
,你不要」、「原告:對,是妳買的,你的名字,當初是
說我們兩個一起買的,妳就說妳要拿去登記。被告:你不
要啊...」等語,更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況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亦答辯
係原告換發年節新鈔之用以及交往期間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等情,更堪認給付金錢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給付金錢即
足認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
予被告,則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然原告就此僅泛言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當得利,
然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9)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份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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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