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莊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許家彰(下稱其名,與莊佳潔合稱
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
年。被告莊佳潔(下稱其名)於先前與許家彰共同任職於晨
軒牙醫診所期間,明知原告與許家彰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
與許家彰罔顧原告之配偶身分,利用職務之便逾越職場分際
,私下發展婚外情,莊佳潔為避免與許家彰之婚外情遭發現
,於交往期間以衛生紙寫下如附表所示之親暱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遞予許家彰,可知被告當時顯係處於男女交往關係
且有多次親暱行為。被告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家彰部分:我從未與莊佳潔發展不倫之婚外情,也從未見
過或收過系爭文字。系爭文字紙條上既沒有署名是誰寫,也
沒有署名要給誰,更沒有簽署日期,如此之物豈能具有證據
能力。我離開晨軒牙醫診所時,已將我個人私有物品全數清
完,為何將來路不明的系爭文字紙條栽贓在我身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佳潔部分:我從未與許家彰發展婚外情,也未寫過系爭文
字,系爭文字沒有署名發文者與收文者是誰,也沒有簽署日
期,當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頁):
㈠原告與許家彰係於88年11月6日結婚,目前仍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
㈡許家彰與訴外人黃日宏自96年7月至112年9月8日合夥開設晨
軒牙醫診所,莊佳潔自96年8月至104年11月任職於晨軒牙醫
診所。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
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等情,無非以系爭文字紙條內容及證人黃日宏證
詞為據。然查:
⒈系爭文字係書寫於衛生紙上,衛生紙上僅有系爭文字內容,
並未有書寫者及欲傳達何人之記載,自系爭字條之外觀視之
,原告主張係莊佳潔書寫遞送予許家彰等節,已難認有據。
其次,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莊佳潔當庭書寫
如附表所示系爭文字內容,併同系爭文字紙條,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依送鑑筆跡資料做成「相同」、「相似」、「不相似」、「
不同」或「無法鑑定」之結論。本件鑑定結果:甲類資料(
即系爭文字紙條)與乙類資料(即莊佳潔當庭書寫系爭文字內
容)上「我」、「命」、「緊」、「再」、「都」、「要」
、「在」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25日調科
貳字第114031723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1頁)。基上,鑑定報告認莊佳潔當庭書寫文字與系爭字
條部分文字至多僅達「相似」程度,且相似之字數僅17字,
以系爭文字共計143字計算,相似程度之筆跡字數僅約佔12%
(計算式:17143≒12%),換言之「不相似」或「不同」字
數比例高達88%,實難據此推論系爭文字全文內容均為莊佳
潔所書寫。
⒉證人黃日宏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莊佳
潔於晨軒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負責後場整理、跟診、櫃
臺事務、行政,依照班表與跟診醫師配合;原告在113年農
曆過年前一禮拜二下午跟我聯絡,在電話中問我什麼特別的
事情可以跟他說,我就想到在整理許家彰離開診所的東西時
,有看到這張衛生紙,原告請我拍給他看,我是在112年10
月15日左右發現這張紙條,那時候許家彰已經離職,沒有與
許家彰聯絡確認是否為許家彰之物,我自己比對內部文件,
認為字跡應該是莊佳潔;是在許家彰辦公室抽屜發現的,辦
公室抽屜平時只有許家彰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該字條
應該是寫給許家彰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然審以鑑定人
以科學方法鑑定後認定系爭字條文字筆跡與莊佳潔筆跡相似
度僅12%,而證人黃日宏以目視即斬釘截鐵認為是莊佳潔筆
跡,顯見證人主觀意識強烈,立場偏頗,證詞自難盡信。其
次,莊佳潔於104年11月即自晨軒牙醫診所離職,倘系爭字
條確實為莊佳潔向許家彰傾訴衷情之證物,衡情許家彰應妥
為收藏或處理,端無可能至112年9月間還放置在辦公室抽屜
內,甚且於收拾物品搬離辦公室時,還任其遺留於抽屜內落
人把柄徒生枝節。復參以證人黃日宏與許家彰間自111年至1
14年間,因合夥事業晨軒牙醫診發生爭議,雙方間後續甚且
衍生背信、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妨礙自由、妨害名譽、妨害
秘密、偽造文書等多件民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3頁)。顯見
證人黃日宏與許家彰自111年起已因合夥事業而交惡並已水
火不容,已難期證人黃日宏於本件為公正之證詞,自無從僅
以證人黃日宏所為上開證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間於共同任職晨軒牙醫診所期間有發
展婚外情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交往行為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系爭文字內容 卷證頁碼 我不想你只是對我在生活上的照顧 我想要你在身邊 我想要有相依為命的感覺 為何你都給不了 我記得有一次你緊緊抱著我 你說不再讓我受傷 當時我很感動 我以為你可以保護我 但是,你保護都只是一時 我都要靠自己保護自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78號卷第17頁 你問說到底該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 也許要習慣自己一個人 不要總是想賴在你身邊 反正沒有你 日子還是要過 我還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78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