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嘉苗
廖特青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奕全
廖崑益
廖林茂英
廖清梅
廖清佩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廖崑
益、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廖清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955.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即111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是兩造已無互信基礎。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要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廖嘉裕、廖清華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不同
意變價分割,但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廖文富、廖奕全、廖清梅則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崑益、廖林茂英、廖清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或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
附表所示,均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3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
㈢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被告廖文富、
廖奕全、廖清梅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廖嘉苗
、廖特青、廖炳溶、廖崑益、廖林茂英、廖清佩經合法通知
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應可認其等收受原告書狀知悉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無意願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至被告廖嘉裕、廖清華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
渠等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
部分不僅面積甚小且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不利
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
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所有,然兩造就金錢補償之標準歧見差異甚大,
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
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
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
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藉由
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
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綜上,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
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土地為變價
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廖克仁 17/750 2 廖嘉裕 8/25 3 廖嘉苗 17/50 4 廖特青 4/150 5 廖炳溶 5/150 6 廖文富 4/150 7 廖奕全 4/150 8 廖崑益 17/150 9 廖林茂英 17/750 10 廖清梅 17/750 11 廖清佩 17/750 12 廖清華 17/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