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康昭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康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陳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
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准予變價
分割 。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傳承予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康
昭華守護,為康家起家厝,具有重大祖傳感情與家族意義。
被告基於對祖產之深厚情感,先於10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其持分,被告再於113年4月25
日與康昭華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250萬元
向康昭華買受其1/3應有部分,可知被告希冀保有系爭不動
產。兩造既已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雖反悔未
履行,然契約未經兩造解除仍屬有效。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以原物分割之情事,斟酌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
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不但因標的過大而使總價大幅降低,
且一再減價拍賣將使共有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共有人
之情感及生活均將造成巨大影響。是本件分割應以「原物分
配兼金錢補償」方式為優先,並依被告向康昭華買受之價格
250萬元及系爭契約所載同價格250萬元為基準找補與原告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googlemap
截圖、街景圖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313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
5至47頁、第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應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
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復查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由,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然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
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
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
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
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
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04年簽署系
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等迄未依約履行,原告仍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要旨,其自有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至其等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要屬兩造間
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
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系爭不動產為三層樓建物,單層面積為93.95平方公尺,坐落
於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併同分割,始符合經濟效
益。若依原物分割予兩造,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
得之使用面積狹小,除將破壞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分配系爭不動產方式、位置
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縱兩造現時均未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內,然兩造倘欲以各該分配之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為
出租、出售等其他利用,亦將面臨劃分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
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僵局,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不僅有害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亦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基於建築物本具難以細分之
特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系爭建物經濟效用及價值,
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其單獨所有,
以現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請鑑價,亦未提出合於市價之合理補償金額,且被告
於114年8月26日當庭表示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則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同意變價分割,基於
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
產之完整性。而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
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
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
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
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
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比例 原告 被告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93.95m² 1/3 2/3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1.58m² 1/12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