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53號
PCDV,113,訴,24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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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邱奕任住址詳卷
邱翔安 (住址詳卷
邱浩則住址詳卷
邱宇棏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徐嘉銘

高雍

王慶偉
邱崑銘
黃鼎元
楊紹琦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
訴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庚○○、戊○○各新臺幣1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辛○○、壬○○、甲○○、己○○、癸○○、子○○、丑○○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6萬6,33
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庚○○、戊○○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為
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分別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乙○○、辛○○、壬
○○、甲○○、己○○、癸○○、子○○、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乙○○、辛○○、壬○○、甲○○、己○○、癸○○、子○○、丑○○
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原告丙○○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乙○○、辛
○○、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辛○○、己○○如
以新臺幣76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壬○○、甲○○、己○○、癸○○、子○○、丑○○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壬○○、甲○○、癸○○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10分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永和區現場),以施
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等方式,迫使原告丙○○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丙○○依指示進入車輛後座,再由
丑○○駕駛該車,壬○○、甲○○分別乘坐於丙○○兩側,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空地(下稱蘆洲區現場),癸○○
則騎乘車牌號碼號NAT-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蘆洲區現場
被告子○○亦受甲○○邀約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小客車至蘆洲區現場助陣;前往蘆洲區現場路途期間,壬
○○在車上向丙○○恫稱「如果今天18萬不處理,我就跟你耗時
間,乙○○也會來」等語,並以手機內建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被告辛○○已控制丙○○行動自由以及欲前往蘆洲區現場,
辛○○明知被告林易樺欲對丙○○施暴討債,仍轉知乙○○有關丙
○○已遭壬○○等人帶往蘆洲區現場,乙○○即聯繫被告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赴蘆洲區現場。嗣壬○○
甲○○、丑○○於111年4月20日0時30分許,將丙○○押至蘆洲區
現場並與癸○○子○○會合,乙○○、辛○○、己○○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亦到場,乙○○見丙○○後,即指示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球棒、鐵條毆打丙○○頭
部、逼其下跪,致丙○○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
等傷害,乙○○再向丙○○恫嚇稱「馬上把賭債還清,不然要對
其斷手斷腳」等語,致丙○○心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經丙○○向
乙○○表示其父即原告丁○○可協助處理債務,乙○○、辛○○駕車
載送丙○○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急診。後丁○○、丙○○之叔叔即原告庚○○、戊○○於111年4月
20日1時17分許抵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乙○○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庚○○、戊○○恫稱「這邊我是老大
,我負責,你們去報案阿,我們是明仁會的不怕警察,明仁
會的人就會來支援,如果今天不把他兒子10萬元債務處理,
就不會輕易結束」等語,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丁○○、庚○○、
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下
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8萬1,922元。
 ⒉看護費用:11萬6,400元。
 ⒊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部分:9萬7,22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0萬3,90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到莫大驚嚇,被告之暴行導致原告心理
健康受到莫大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40萬551元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㈣並聲明:⒈乙○○應分別給付丁○○、庚○○、戊○○各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0
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辛○○部分:伊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對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但原告求償金額太多,無力賠償等語。
 ㈡丑○○部分:丙○○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乙○○、壬○○、甲○○、己○○、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上開主張乙○○、辛○○、壬○○、甲○○、己○○、癸○○子○○
丑○○妨礙其行動自由,及乙○○、辛○○、己○○對其所為之傷
害行為;丁○○、庚○○、邱浩主張乙○○對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情,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本院附民卷第47至54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
1份(偵字卷一第108至116頁、卷三第67至71頁反面、他字2
335卷第5至6頁反面、第36至40頁反面)、丙○○傷勢照片2張
(偵字卷一第12頁)、丙○○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翻拍照片共
3張(偵字卷一第158至160頁)、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1份(偵字卷一第161至170頁、偵字卷三第72至75頁反
面)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而辛○○於本院中、丑○○
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249號、第477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乙○○、辛○○、壬○
○、甲○○、己○○、癸○○、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辛○○、己○○另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
)卷宗確認無訛。另被告乙○○、壬○○、甲○○、己○○、癸○○
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是以,被告共同故意侵害丙○○之身體、行動自由權,
乙○○侵害丁○○、庚○○、戊○○之意思自由,均應就渠等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及個別賠償之責任。
 ㈢乙○○應賠償丁○○、庚○○、戊○○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丁○○、庚○○均為國中畢業、任
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戊○○高中肄業,現職營建工
地,月薪約3萬2,000元。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自由業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免持(偵17249卷㈠第6頁
)。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
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併審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丁○○、庚○○、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
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丙○○主張111年4月20日受被告毆打,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18萬1,922元,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6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
據5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費用收據2紙、
瀚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5紙、長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
據2紙(本院附民卷第17至46頁),辛○○亦未對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有所爭執,乙○○、壬○○、甲○○、己○○、癸○○子○○
丑○○(最後1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附民卷51頁),原告於111年11月9日
住院3日,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則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
期間應為33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收費標準以1天為2,200元
計算,休養期間以1天1,000元計算,均未高於業界收費標準
,堪認合理,故原告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萬6,600元(計
算式2,200元*3天+1,000*30天=3萬6,600元),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提出醫療相關憑據證明另有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
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丙○○雖主張因本件
傷勢才讓其無法服完志願役等語,然丙○○遭被告上開所為侵
權行為日為111年4月20日,而丙○○係於111年10月27日入伍
,111年12月21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志願役期滿日期為115
年12月21日,依丙○○個人意願申請不適服為未服滿年限之因
,不適服生效日為112年10月1日,應賠償金額為9萬7,222元
,有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陸澎支指字第1
1300248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5頁),是
丙○○遭被告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日時尚未入伍,亦未轉服志願
役,且丙○○轉服志願役後業經服役長達10個月後,始依其個
人意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役,丙○○並非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而致無法續服志願役或係個人身體因素遭受退役之處分甚明
,則難認丙○○應賠償未服滿志願役士兵最少年限之賠償金與
被告所為之傷害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丙○○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比例為2%,有上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45頁),復為辛○○所不爭執,
且乙○○、壬○○、甲○○、己○○、癸○○、子○○、丑○○(最後1次
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表示意見,即
屬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
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
○○於112年度薪資所得尚有41萬9,121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且丙○○訴訟代
理人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本院引用丙○○上開財稅所得
資料認定即可(本院卷第393頁),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獲取上開收入,因認上述金額為其通常能力之合理對價
,故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此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損害之標準即屬正當。
 ⑶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55年4月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則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
至155年4月8日,為43.967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
取得之年薪為41萬9,121元已如前述,減少勞動力年損害額
為8,382元(41萬9,121元*2%=8,3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9萬7,816元【計算方式為:8,382×23.00000000+(8,382×0.
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97,815.00000000
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19萬7,816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侵害丙○○人格法益之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丙○○則是擔任送蛋運送工人,月薪
為3萬5千元。被告部分除前已敘及外,辛○○為大學肄業,沒
有做過任何工作(本院卷第393頁)。壬○○為學生、教育程
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免持。甲○○為油漆工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己○○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
在學,經濟狀況貧寒。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貧困、子○○工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免持。
丑○○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等情,有刑
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參(偵17249卷㈠第121
頁、卷㈡第38頁、123頁,其餘頁碼不詳、卷㈢第2頁)暨審酌
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等情,併審酌丙○○所受之傷勢嚴重情節,勞動力減
損所致生之危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受到侵害,則乙○○、辛○○、壬○○
甲○○、己○○、癸○○、子○○、丑○○所為,係共同侵害丙○○之行
動自由,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乙○○、辛○○
己○○共同傷害丙○○之身體,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
當,合計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應分由上開被告連帶賠償丙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丙○○上開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均係受乙○○、辛○○、己○○共同傷害其身體所受到之損害,
並非與壬○○、甲○○、癸○○、子○○、丑○○共同為之,不應由其
等連帶賠償,其等僅就與乙○○、辛○○、己○○共同侵害丙○○之
行動自由,並就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賠償連帶賠償
已足。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庚○○、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分別各賠償
1萬元精神慰撫金。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5萬元;暨請求乙○○、辛○○、己○○
連帶給付丙○○76萬6,338元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9
22元+看護費用為3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萬7,816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76萬6,338元)及均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然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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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