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39號
PCDV,113,訴,233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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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李義進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孟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日常習慣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由
配偶即訴外人廖照(下逕稱其名)保管,廖照均會將帳戶存
摺、印章置放於家中房間內,此亦為原告及家人所知悉。然
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廖照及原告名
下帳戶內之金錢均有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形,就原告帳戶遭
被告挪用金額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其中附表一原告之合庫帳戶
簡稱系爭合庫1548帳戶、附表二原告之國泰帳戶簡稱系爭國
泰6363帳戶,又上開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另案4件民、刑事訴訟指摘被告之基礎事實行為均相
同,爭議款項來源都是廖照出售土地之價款,故此等款項(
含系爭款項)之實際所有人均為廖照,而非原告,且系爭款
項支領均係依實際所有人廖照之指示辦理,迭經民事判決及
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挪用行
為,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為任何主張。
(二)況於原告指摘被告挪用系爭款項期間,原告自身亦有使用系
爭帳戶,足證原告就其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渠本人所知悉
及同意。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蓋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行為發生期間自109年2月6日至110年4月14日止,而原告系爭合庫1548帳戶110年4月14日現金支出附表一編號1-5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5、18日均有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之紀錄;原告系爭國泰6363帳戶亦同,於109年5月21日現金支出附表二編號2-3系爭款項後,同年月28日即有現金存支之紀錄。倘被告真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於114年6月20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㈢狀」乃逾時提出,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
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司法院民事廳發
布之「民事(不含家事)事件每月結案數之評估」揭示,地
方法院普通庭法官,就普通類之訴訟事件1件開庭為2次;此
開庭次數固非強制規定,然其毋寧係揭櫫民事訴訟案件應有
效率地進行;而衡諸訴訟程序之實際運作,勢必仰賴兩造遵
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義務,並遵循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充分進行書狀交換,方能使訴訟有
效率地進行,兼顧兩造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2.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係本件第4次開庭,
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下列問題:
  ⑴(問兩造)「對於以下事項有無爭執:㈠訴外人廖照於108
年9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泰山段二小
段612、612-1、612-2、612-4、612-5、612-6地號等6筆
土地,並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1億9,8
56萬1,250元(稅後實得1億7,955萬1,083元)之價金。㈡
廖照於110年9月2日遭遇車禍失去意識後,持續昏迷至同
年月9日死亡。」,原告訴代答稱:「再具狀」。
  ⑵(問兩造)「原告函詢之合庫資料已回(見本院卷第315-3
25頁),此外尚有無補充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訴代
答稱:「再傳喚證人徐陳寶玉」。
  ⑶(問原告)「對於被告庭呈書狀(按:即民事答辯㈥狀)意
見?」,原告訴代答稱:「再具狀」。
  本院當庭改期定於114年6月24日續行辯論,並同時諭知「請
兩造於庭後5日內到院閱卷(含本院113重訴149、363號電子
卷宗;合庫函覆資料),並請兩造於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
前,提出『上開欲再具狀補正事項』書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見本院卷第404-405頁)。
 3.然原告訴代遲於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到院
(見本院卷第419-425頁),顯已超逾本院上開諭知應於114
年6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到院之時限,且因本院公文收發程
序,本院民事庭係於114年6月24日(即言詞辯論當日,見本
院卷第431頁)方始收受該狀,而本法官則係於114年6月25
日(即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方始收受上開書狀(
見本院卷第419-425頁),導致本法官於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無從加以審酌;原告訴代雖當庭稱有於114年6月
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432頁),然本院若
要審酌原告訴代逾時提出之上開書狀,勢必需要改期,導致
該次庭期空轉,縱使當次開庭亦有傳喚證人,然該名證人之
調查與上開本應於庭前遵期提出之攻防方法要屬二事,是原
告訴代逾時提出之行為,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導致訴訟延
滯,且至少乃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代於114年6月11日後逾時提出之「114
年6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故兩造
未於114年6月11日前遵期提出之事項,本院視為兩造「無意
見、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上開侵權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三)系爭款項來源及管領、處分權人乙節:
 1.廖照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原告與廖照之子女(即被
告之兄弟姊妹)尚有訴外人李惠鈴李建霖(下逕稱其等之
名);廖照前於108年9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泰
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2-2、612-4、612-5、612
-6地號等6筆土地,並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1億9,856萬1,250元(稅後實得1億7,955萬1,083元)之
價金。廖照於110年9月2日遭逢車禍(見本院卷第42頁),
且於同年月9日死亡(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19頁)等
情,乃李惠鈴前對被告提起涉嫌竊盜、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等刑事告訴中所主張之告訴意旨,且為原告及
李建霖李惠鈴共同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起
訴主張內容,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5見本院卷第5
1-54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及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被證5及被證6,見本
院卷第61-77、79-93頁)、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見限閱卷)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
處分卷宗、上開本院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2.觀諸被證9李惠鈴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0月27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主張廖照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建霖行建霖
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係由廖照及原告共同保管使用;又廖
照基於資金調節、投資或節稅等目的,另要求:⑴原告將其
名下之系爭合庫1548帳戶及系爭國泰6363帳戶均交由廖照使
用、⑵李建霖開設之鉅展行獨資商號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亦交由廖照使用,再加上廖照名下之銀行
帳戶,是由廖照支配、使用、調節之帳戶共有12個(下稱系
爭12個帳戶)。而廖照上開出售6筆土地實得之1億7,955萬1
,083元價金(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由原告或廖照分別移轉
入系爭12個由廖照管領之帳戶內。詎料系爭12個帳戶內之系
爭土地價金,竟遭被告擅自挪用侵占至少86,548,793元,因
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並具狀
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廖照確實持有、支配、使
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上開共12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從而堪認原告及李惠鈴主張被告擅自盜領、侵
占系爭12個帳戶中之款項,乃廖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金,實
際所有權人乃廖照;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以廖照為被害人
、原告及李惠鈴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論處,益徵原告及李惠
鈴之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涉嫌侵害之財產歸屬權人乃廖照甚明

 3.被告辯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即告訴意旨指稱遭被告
挪用之土地款項,被告均係依廖照之指示處理匯款事宜,並
依廖照指示逐筆登載如原證1之記帳紀錄所示,該等款項之
實際所有權人均乃廖照,被告並無挪用侵占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121-122頁)。觀諸原證1之記帳紀錄,最初始記載
「華南銀行108年11月14日到帳177,551,083元」,並旋於同
日及翌日(即15日)轉出多筆鉅額款項至系爭12個帳戶內或
匯款與他人,核與前述廖照前於108年9月間出售上開土地,
並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價金,稅後實得
1億7,955萬1,083元之時點、收款帳戶(即華南銀行)、收
款金額(尤其尾數均為1,083元益徵係同筆款項來源)均相
符,亦與原告及李惠鈴前述刑事告訴意旨主張廖照將系爭土
地價金匯入系爭12個帳戶乙情相符;且原證1之記帳紀錄多
達23頁、每頁十餘筆之交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
月16日為止,係依時序逐筆記載匯款往來之帳戶及金額、給
付目的或用途(見調字卷第21-43頁),其中更有「109年1
月8日廖照取現金10萬給李建霖小孩」(見調字卷第25頁)
等家人間之給付,堪認應係依當下實際情形所為之紀錄。復
審酌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突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
,即系爭款項交易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
6日為止,依前述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
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使用,堪認斯時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
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從而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依廖照之指
示處理匯款事宜,並依廖照指示逐筆登載如原證1之記帳紀
錄所示,並無挪用侵占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證1中
關於自系爭帳戶支出之系爭款項之手寫紀錄,即乃遭被告侵
占者等語(見調字卷第11-17頁),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
爭款項乃原告所有,且被告辯稱其係依廖照指示而為系爭款
項之匯款事宜,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1.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
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款項均係由被告未經同意
擅自盜領等語,然查:
  ⑴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2-2之款項為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339-340頁)。觀諸該筆交易之取款憑條,背面之【(以
下由本行人員填寫)關懷提問】欄位,係勾選「1.年長者
臨櫃領現:目的正常」、記載「Z000000000」、「33/12/
19」、「職業:開工廠」、「用途:生意貨款」、「來源
:太太帳號匯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而「Z0000
00000」、「33/12/19」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
,此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
卷),足認被告辯稱正面「戶名欄」簽署原告之姓名係原
告之字跡,此款項乃原告(即上開關懷詢問所勾選之「年
長者臨櫃領現」)臨櫃提領並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340頁),確屬有據。是原告僅憑原證1之被告手寫記帳紀
錄及原證2、4之存摺顯示款項支領紀錄,即逕認此筆款項
乃被告盜領,顯屬無稽,其徒託空言,並無足採。
  ⑵承上,原告自陳於被告支領系爭款項中之附表一編號1-1、
1-2、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後,原告或廖照均有
使用系爭帳戶,然至多僅發現損害而無從知悉行為人即為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固係針
對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然可見原告自承於當時原告及廖
照均尚有自行操作、管領系爭帳戶,且原告及廖照均知悉
系爭款項之支領情形甚明,然其等均未表示反對,則被告
是否乃未經同意盜領系爭款項,即屬有疑。復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7-1、原證8-1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8
9-398頁),可知該等帳戶於附表所示款項支領期間非僅
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且於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中最後1筆即附表一編號1-5款項於110年4月14日匯
出後之110年5月5日尚有轉帳支出2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393頁),然原告卻未主張該筆款項亦遭被告盜領,
綜上可見於系爭款項交易發生期間,原告與廖照均有自行
管領、使用系爭帳戶,且對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均屬知悉
,未曾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
況原告指摘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期間長達1年,所涉金額非
低,原告既自承與廖照均有自行使用系爭帳戶,自無可能
全然不知上情,從而益徵前述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
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使用,供作金流之調配
,及被告辯稱其係依廖照指示為系爭款項之支領並為原證
1之記帳紀錄等情,堪可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附表二編號2-3乃廖照之字跡,此筆款項由廖照
自行提領(見本院卷第340頁),以及縱使其餘款項確實
為被告所提領,亦係依廖照指示並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
印章挪用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除
前開附表二編號2-2之款項外,觀諸其餘款項之取款憑條
均係蓋印原告之印文(詳如附表一、二「取款憑條」欄所
示),原告並未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僅主張遭被告盜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盜蓋
印章並盜領系爭款項等語,即難信為真。
  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未得廖照
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事,要難僅以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國泰6363帳戶之說明暨證據」欄所
示之原證1被告手寫記帳紀錄、原證2及原證4之存摺關於
現金支出之紀錄,即逕認被告有何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廖照對原告所為贈與,並與原告自
有財產混同,故被告挪用盜領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10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贈與所憑證據,無非係以原證7-1、原證8-1系爭
帳戶存摺中「無褶轉存」或由廖照名下帳戶匯入之款項為
據(見本院卷第306-314頁);然上開存摺紀錄僅能證明
有匯入之金流,惟金錢給付原因所在多有,遑論前述被證
9原告及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
照管領使用,供廖照作為節稅目的等金流調節使用,且廖
照之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或廖照分別移轉入系爭12個
由廖照管領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益
徵原告主張由廖照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乃廖照所為之財
產贈與,自無從遽採。
  ⑵承上,況原告主張之贈與款項,其中於110年3月26日係以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鈴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萬元,並非以廖照名下
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54、79、309頁),而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主張建鈴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實際上經營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
依原告所陳,建鈴公司既為原告實質經營管理,則自建鈴
公司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款項,實乃原告對自己之給
付,何來廖照對原告所為贈與可言?而若原告仍要主張此
筆款項乃廖照對原告所為贈與,毋寧係自承建鈴公司帳戶
內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乃廖照,由此益徵前述被證9原告
李惠鈴之刑事告訴意旨主張系爭12個帳戶均由廖照管領
使用,供廖照作為節稅目的等金流調節使用,且廖照之系
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或廖照分別移轉入系爭12個由廖照
管領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確屬真實,
基此,廖照既使用含建鈴公司上開帳戶、原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等在內之系爭12個帳戶作為金流調節之用,則上開由
建鈴公司帳戶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更難認係
廖照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之給付甚明。是由原告上開自承
內容可見,原告無論做何主張,都陷入自相矛盾而無法自
圓其說之窘境,益徵原告主張贈與乙節難信為真。
  ⑶況觀諸原證7-1、原證8-1系爭帳戶存摺紀錄中,同樣以「
無褶轉存」(即由建鈴公司帳戶匯入)或由廖照名下帳戶
匯入之款項所在多有(詳如被告書狀附表中藍色字體所示
,見本院卷第390-398、408頁),然原告卻未主張係廖照
之贈與,可見原告主張之贈與不僅無一貫性之標準而屬恣
意,更顯然欠乏廖照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原
告空言主張上開匯入之金流即乃廖照所為之贈與,自無可
採。
  ⑷至於原告復提出原證6廖照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其上記載廖照自108年至110年現金贈與原告
共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款
項乃廖照贈與並混同原告自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查:
   ①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告盜領,主要證據乃原證1
被告之手寫記帳紀錄,則觀諸原證1均有記載當次款項
進出之給付目的或用途,其中記載「109年11月9日合庫
李義進即原告(1548)贈與萬千惠20,033,500元NZD1,0
30,000元」、「109年11月9日合庫廖照(4512)贈與萬
千惠9,200,000元NZD473,007.7……」、「109年11月12日
合庫李義進即原告(1548)繳贈與稅1,783,350元」、
「109年11月12日合庫廖照(4512)繳贈與稅700,000元
」(見調字卷第36頁),此外遍觀原證1全部內容,別
無其他關於「贈與」、「贈與稅」之相關文字,可見原
證1之記帳規則倘係基於贈與意思所為之給付,即為上
開「贈與」之記載,而有別於其他單純記載「轉」、
「取現金」、「存」等僅客觀描述金流進出而不含給付
意思意義之文字;基此,原告主張廖照自108年至110年
現金贈與原告共6,000萬元,然於原證1記帳紀錄中並無
「贈與李義進(即原告)」之相類文字,益徵原告關於
贈與之主張,尚乏所據,難信為真。
   ②至於原證6廖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廖照
自108年至110年現金贈與原告共6,000萬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171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
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
,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第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對其配偶所為之贈與,雖無庸課徵贈與稅,然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而廖照係於110年9
月2日突遇車禍並猝然於同年月9日死亡,是廖照110年9
月9日死亡前2年即自108年9月間起,恰好即為系爭土地
價金分別匯入系爭12個帳戶內以為節稅、資金調節之用
等,則關於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金流,代書於協助申
報遺產稅時,依上開規定認為係廖照配偶間之贈與,並
將之納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之「遺產總額明細表
」欄內申報遺產稅(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屬適法且
合理之處置;然此僅係為解決遺產稅申報之問題,並非
因此稅務申報即可逕認由廖照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即屬廖照基於贈與目的所為之給付甚明。
   ③承上,是原告固聲請傳喚承辦原證6遺產申報之地政士徐
陳寶玉,待證事實為被告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係屬於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證人
徐陳寶玉經本院兩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404、432頁),然依上開說明,原證6廖照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配偶間贈與財產之記載,僅屬
稅務相關之法規下適法合理之申報,尚非可據此逕認此
即廖照基於贈與意思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就上開贈
與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
張為真。復綜合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依廖照指示而支
領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乃原告所有,而有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可言。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支領系爭款項有何盜領而該當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
,復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且因被告支
領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均未能
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盜領系爭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被告就支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乙節: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按:即侵益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供參)。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核
其所述,即指被告盜領行為乃非基於原告意思所為之給付,
係侵害原告權益之不當得利,即屬上述非給付型之侵益型不
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上開
盜領行為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雙方損益間有因
果關係;必待原告為上開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查,基於前揭分析說明,除附
表二編號2-2之款項乃原告親自提領,顯見並無原告主張遭
被告盜領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外,其餘款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故未能證明因被
告支領系爭款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原告復未證明被
告因支領系爭款項而使被告本人獲有何等利益;且於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實質所有權人乃廖照、被告係依廖照之指示支領
系爭款項堪認可採之前提下,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支領系
爭款項即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即未能證明損益間
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原
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則
被告即無庸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
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被告挪用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1548帳戶)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合庫1548帳戶之說明暨證據 取款憑條 1-1 109/2/6 4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原證1第8頁)。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17頁)。 1-2 109/2/11 45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8頁)。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19頁)。 1-3 110/3/31 3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可證(原證3)。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321頁)。 1-4 110/4/6 3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可證(詳原證3)。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3頁)。 1-5 110/4/14 4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18頁)。 2.依據系爭合庫1548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2)。 「存戶簽章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5頁)。 小計 1,850,000元
【附表二】被告挪用原告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6363帳戶)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國泰6363帳戶之說明暨證據 取款憑條 其他 2-1 109/2/6 4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8頁)。 2.依據系爭國泰6363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原證4)。 1.正面「取款印鑑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1頁)。 2.背面寫「爸要用,不知為何要領」(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自陳此係被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2-2 109/5/14 50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14頁)。 2.依據系爭國泰6363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4)。 1.正面「取款印鑑欄」蓋印原告之印文,「戶名欄」並簽署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辯稱上開簽署之原告姓名係原告之字跡,故此款項乃原告臨櫃提領並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2.背面之【(以下由本行人員填寫)關懷提問】欄位,係勾選「1.年長者臨櫃領現:目的正常」、記載「Z000000000」、「33/12/19」、「職業:開工廠」、「用途:生意貨款」、「來源:太太帳號匯入」(見本院卷第291頁)。 左列取款憑條背面「Z000000000」、「33/12/19」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此有被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2-3 109/5/21 450,000 1.被告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此有被告親筆記帳記錄可查(詳原證1第15頁)。 2.依據系爭國泰6363帳戶存摺亦有該筆現金支出(詳原證4)。 1.正面「取款印鑑欄」蓋印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3頁)。 2.背面記載「付貨款、泰山工廠、公司要用」(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辯稱此乃廖照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小計 1,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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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