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源
訴訟代理人 姜玉玲
被 告 洪錫卿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被 告 黃文富
黃文彬
黃苡恩
黃宜蝶
劉洪雅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洪浚鑫(原名洪豪駿)
洪秋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洪全辰(原名洪世彥)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洪錫卿代表給付櫻花電梯代墊預支
的工程款以及國稅局繳納的代墊稅金新臺幣(下同)393萬6
,285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起訴之
被告為被告洪錫卿、洪浚鑫(原名洪豪駿)、洪全辰(原名
洪世彥)、黃志銘、洪秋遠等5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嗣
再追加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等5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並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洪秋遠、黃志銘、黃文富、
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應連帶於繼承洪玉葉遺
產範圍內,與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共同給付原告218萬3
,970元(見本院卷第388頁),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洪全辰、黃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玉葉(105年1月3
0日死亡)、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為起造人,向原
告借牌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 興建1幢4棟、地上4層,共4戶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並訂購櫻花牌電梯
4部共218萬3,970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由原告代
為墊付,且洪錫卿及其妻蔡美惠於調解程序中均承認有系爭
費用,並同意會給付原告系爭費用,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未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
代墊之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洪秋遠、黃志銘、黃文富、
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應連帶於繼承洪玉葉遺
產範圍內,與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共同給付原告218萬3
,970元。
二、被告部分:
㈠洪錫卿、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則以
:系爭建築工程係由原告承攬興建,洪玉葉業已於102年7月
2日給付2,005萬3,521元工程款予原告,是系爭費用亦涵蓋
在前開工程款中,電梯亦係由原告訂購而非由被告訂購。又
洪錫卿及其妻蔡美惠於調解時未承認有向原告借牌施作系爭
建築工程,且未承認有積欠原告系爭費用,又調解程序中之
主張均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洪浚鑫、洪秋遠則以:系爭建築工程之起造人僅有洪玉葉1人
,洪浚鑫並非起造人,否認原告起訴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全辰、黃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100年間由洪玉葉、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為
起造人、梁忠權建築師為設計人,欲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興建1幢4棟
、地上4層,共4戶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造執造,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7日
核准,100年6月27日領得100年林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10
1年5月間洪玉葉、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以資金因
素及產權登記方便為由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洪玉葉一人,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5月31日核准、101年8月20日發照。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部分經原起造人4人、變更後起造人洪玉
葉、監造人梁忠權、承造人即原告用印等節,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林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前情
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
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系爭費用予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業據提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且原告主張100年
間係由洪玉葉、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擔任起造人
向原告借牌興建系爭建築工程,故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費用,
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免對廠商清償等節,核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關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
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
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
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代被告清償系爭費用並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惟查,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為借牌予洪玉葉、洪錫卿、洪浚
鑫、洪全辰等4人,並係代墊其等給付系爭費用等節,僅提
出113年6月25日兩造於林口區公所調解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件(見本院卷第331頁至383頁),惟按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
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
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
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是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於林口區公所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本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原告對於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乙節,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從而
,原告既未能就其代被告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
則本件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秋遠、黃志銘
、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應連帶於繼
承洪玉葉遺產範圍內,與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共同給付
原告218萬3,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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