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淑芬
陳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陳海浪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臺幣922,181元,其
中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剩餘新臺幣422,181元自
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07,3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2,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丁○○(下
合稱原告3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核定
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16676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1地號土地)自民國109年10月4日
起至本件判決確認之日止之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
幣(下同)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5號卷,下稱重
司調卷,第9頁)。嗣於114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
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544,797元,其中5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4,797元自
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復於114年7月22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人各1,541,717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1,041,717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成仁於109年10月4日
死亡,被告以遺囑為由辦理繼承登記,損害原告3人之特留
分,原告3人乃於110年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由貴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對
於陳成仁所留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3
人各繼承1/8,被告繼承5/8,持分狀態如附表一所示。而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即系爭15
11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持分3830/16000予其妻詹淑雲;112年1月18日再以贈與為
原因由其子陳俊佑、陳俊憲各取得持分1170/16000,剩餘38
30/16000為被告所有。又坐落於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16676號建物,被告自93年3月16日因受贈取得單獨所有,出
租予幼兒園使用迄今。⒉附表一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565號
土地)上之編號5建物(下稱系爭5號房屋,與565號土地合
稱系爭565號房地),經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潘香蘭使用。⒊附
表一編號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45號土地)為鄰地,
經被告出租予馨記旅館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系爭151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511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16676號建物就原告3人而言,
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即原告3人就土地與房屋所有人即被
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承租土地之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3人請求鈞院核定租金數額並
命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4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期間之租金
總額各1/8予原告3人。
⑵若按日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4年3月3日114RS0020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20號報告書)所載,系爭1511地號土地
109年10月至114年3月租金評估總額為10,804,050元,如再
計算至114年6月底止(114年每月租金以208,459元),則總
額為11,429,427元(計算式:10,804,050元+208,459×3=11,
429,427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1,428,678元(計算
式:11,429,427×1/8=1,428,678元)。
⒉系爭565號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8號由第三人拍定並計算利息至114年5月29日止,故原告3人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565號房地自109年10月4日至114年5月2
9日,共55.83個月之不當得利;系爭5號房屋於112年9月25
日至113年9月24日間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被告應返還原
告3人各111,660元(計算式:16,000元×55.83×1/8=111,660
元),又系爭5號房屋租金於111年10月24日前為每月15,000
元,是原告就先前多計兩年又20日之每月1,000元租金,共2
4,667元(計算式:1,000元×24+1,000×2/3=24,667元),則
原告3人應各減少3,080元(計算式:24,667元×1/8=3,080元
),減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08,580元(計算式:111,
660元-3,080元=108,580元)。
⒊系爭745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以每月租金為12,000元出租
予他人,則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4年7月4日,共57個月,
兩造持分共1/2,是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42,750元(計算式
:12,000元×57×1/2×1/8=42,750元)。
⒋又系爭1511、565、745號土地由被告代墊110年、111年地價
稅306,330元,依比例由原告3人各負擔1/8即38,291元,經
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541,717元(計算式:1,428,
678元+108,580元+42,750元-38,291元=1,541,717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核定系爭16676號建物坐落系爭1511
地號土地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認之日止之租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541,717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1,717元自民事準備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511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16676號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
,然其占有使用系爭1511地號土地面積僅254.56㎡,並非系
爭1511地號土地全部,核定租金時應予考量。又原告3人請
求依系爭20號報告書為計算標準,惟系爭20號報告書評估土
地租金遠高於被告實際收租金額,嗣經估價師根據現場使用
狀況後,已出具日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4年3月3日114RS00
3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32號報告書),則原告3人
仍依系爭20號報告書為請求依據,難認有理。另被告仍認系
爭32號報告書對於土地估價過高,認應以400多元/坪為計算
。
㈡對於原告3人主張系爭5號房屋目前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無
意見,故原告3人各請求109年10月4日起43個月份的租金64,
500元(計算式:12,000元×43×1/8=64,500元),被告亦無
意見。原告3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4年5
月29日止,按月租金1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惟系爭5號
房屋之月租金,於111年10月24日前為15,000元,111年10月
25日後始調漲為16,000元,則月租金以16,000元計算顯然有
誤。
㈢原告3人主張系爭745號土地,目前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
無意見,故原告3人各自請求109年10月4日起43個月份的租
金32,250元(計算式:12,000元×43×1/2×1/8=32,250元),
被告亦無意見。
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逝世後,110年地價稅14
7,921元、111年地價稅158,409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合計3
06,330元,故原告3人各自應依遺產分割比例1/8負擔38,291
元(計算式:306,330元×1/8=38,291元),以此以部分金額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3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父親陳成仁於109年10月4日
死亡;原告3人前於110年對被告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經系
爭另案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兩造應分得比
例欄分得;系爭15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676號建物為被告
單獨所有,由被告自106年出租與第三人迄今;系爭5號房屋
坐落於系爭565地號土地,被告自109年間將系爭5號房屋出
租與第三人,租金為每月15,000元,自111年10月25日每月
租金調漲為16,000元;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迄今將系爭74
5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為12,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爭15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16676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745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7年度蘆使字第22號使
用執照、系爭1511地號土地照片、5號房屋租賃契約、系爭1
6676號建物公證房屋租賃契約、114年6月11日新北院胤113
司執金字第73858號執行命令及函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重司調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55頁、第255至258
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3人復主張請求核定系爭16676號建物坐落系爭1511地號
土地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暨被告自109年10月4日單獨
使用系爭1511、745號土地、系爭565號房地,並出租予他人
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兩造不動產持分
比例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
爭1511地號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1511、系爭745號土地、系爭5
65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
額若干?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1511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因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其基地。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
權屬問題。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
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從
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
成本。且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時,房屋已存在於土地上,基
於當事人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
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可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維護
社會經濟,故設本條推定其租賃關係。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
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
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511地號土地與系爭16676號建物分屬不同人所
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16676號建物在得
使用期限內,與系爭1511地號土地受讓人間具有租賃關係存
在等語。然查,系爭1511地號土地前為兩造之父陳成仁所有
,陳成仁於109年10月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系爭1511地號土
地,嗣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分割系爭1511地號土地,並由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1511地號土地(原告各1/8、被告5/8);系
爭16676號建物為86年12月30日建造完成,被告於93年9月16
日受贈取得系爭16676號建物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系爭1
511地號土地、系爭16676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1511地
號土地與系爭16676號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揆諸上開說
明,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適用該
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之數額,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1511、系爭
745號土地、系爭565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1511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財
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無須
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取得所繼承之遺產。查,系爭1511地
號土地前為兩造之父陳成仁所有,陳成仁於109年10月4日死
亡,由兩造繼承系爭1511地號土地,嗣經系爭另案判決分割
為兩造共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兩造應分得比
例」欄所示;原告再於112年4月25日以判決繼承為由登記為
共有人,登記持分各1/8,已如前述,是兩造事後依系爭另
案確定民事判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僅係回復其等所繼承財產權之狀態,非謂其等於斯
時始取得系爭1511地號土地權利,是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即
因繼承取得系爭1511地號土地權利,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⑵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有系爭1667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511地號土地,占用
範圍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全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鑑定略以
:系爭16676號建物使用執照,其所包含之土地面積係全部
範圍,且勘估標的現況使用情況亦是勘估標的與建物整體出
租供幼稚園使用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
頁),可知被告占用使用系爭151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89平方
公尺,可以認定。被告雖以系爭16676建物占用系爭1511地
號土地面積僅為254.56平方公尺,非為整體土地等語。然查
,系爭16676號建物係由被告出租作幼稚園使用,而建物以
外之其餘空地範圍有興建圍牆與對外道路相區隔,圍牆內與
建物相連之土地範圍均係供幼稚園規劃使用乙節,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可知被告係將包含建物以外之土地範圍一併出租與第三人,
是被告使用系爭1511地號土地範圍應為整筆土地,被告單以
建築物坐落基地部分據為其使用範圍主張,自難認有據。而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51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惟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
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
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
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
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16676號建物為86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為一2層樓之合法
建物,現供經營幼兒園使用,可知系爭1511地號土地實際係
由被告營業使用,租金數額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應衡
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酌定。經本院就系爭1511地號土地以目前客觀
使用狀態下之合理租金數額送鑑定,經估價師以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採用積算法及價格比率等估
價方式進行評估,自109年10月至12月之合理租金數額惟326
,586元;110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數額為1,317,033元;111年
1月至12月之租金數額為1,342,689元;112年1月至12月之租
金數額為1,370,484元;113年1月至3月之租金數額為353,84
6元,有系爭32號報告書附卷可參(鑑定報告外放於本院卷外
)。本院審酌系爭32號報告就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
本院酌定參考依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4日至
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807,58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
⑷原告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所載合理租金數額應為1,428,678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20號報告書為據。然上開估價報告載明
其係以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前提下之新訂租約租金進行評估
等語(鑑定報告第5頁),與系爭1511地號土地歷年及現行使
用狀況不符,佐以其估價依據為最新訂約之租金19萬元為依
據,其估價數額每月租金均逾19萬元,顯逾被告歷年出租數
額16萬、17萬5,000元甚多,可知其評估數額顯有過高,自
難為本院參考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565號房地部分:
⑴查,系爭565號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陳成仁所有,陳成仁於109
年10月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系爭565號房地,嗣經系爭另案
判決分割為兩造共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5「兩造
應分得比例」欄所示,於112年4月25日以判決繼承為由登記
為兩造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事後依系爭另案確定民事
判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原告各1/8、被告5/8,僅
係回復其等所繼承財產權之狀態,非謂其等於斯時始取得系
爭565號房地權利,是兩造於109年10月4日即因繼承取得系
爭565號房地之權利,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565號房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0月間出租予第三人,租金
為每月15,000元,111年10月25日開始調漲為每月16,000元
乙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而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其餘共
有人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於第三人收取租金,而逾越其權利範
圍使用,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又乙○○前對丙○○、丁○○、甲○○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訴請變價分割系爭565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556號判決(下稱系爭55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114
年3月5日經第三人林信志拍定,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均計
至114年5月29日乙節,有系爭5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5號房屋稅及證明書、本院114年6月11日新北院胤113
司執金字第73858號執行命令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255至257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565號房地而獲利之期間
迄至114年5月29日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3人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4日至114年5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565號房地租金為每月15,000元
,111年10月25日起調漲為16,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3人
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138元【計算式
:15,000元÷30天x751天(109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24日)+1
6,000元÷30天x948(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5月29日)=881,10
0;881,100÷8=110,1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74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745地號土地經被告自109年9月25日起迄今出租予第三
人,每月租金為12,000元乙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7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又承前所述,被告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系爭745
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
月4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12,000元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不當得利46,975【計
算式:12,000元÷30天x1735天(109年10月4日至114年7月4日
)=694,000;694,000x5415/10000÷8=46,975】,原告請求被
告各給付42,750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總上,原告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10,608元(
計算式:807,584+110,138+42,750=960,472)。又被告主張
其支付110年、111年地價稅共306,330元,請求依比例抵銷
等語,業據其提出課稅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為原告表示按比例抵銷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2,181元(計算式:960,472-38
,291=922,18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追加狀則於114年7月2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22,181元,其中50萬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剩餘422,18
1元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核定系爭1511地號土
地地租為無理由;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922
,181元,其中50萬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剩餘422,181元自
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兩造應分得比例 兩造各不動產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丙○○ 1/8 乙○○ 1/8 丁○○ 1/8 被告 5/8 丙○○ 1/8 乙○○ 1/8 丁○○ 1/8 被告 5/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丙○○ 1/8 乙○○ 1/8 丁○○ 1/8 被告 5/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10000 丙○○ 5415/80000 乙○○ 5415/80000 丁○○ 5415/80000 被告 27075/8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丙○○ 1/16 乙○○ 1/16 丁○○ 1/16 被告 5/16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丙○○ 1/8 乙○○ 1/8 丁○○ 1/8 被告 5/8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期間 編號1至6計算式(估價報告所載評估租金數額x該段期間之比例×原告持分)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 326,586×89/92×1/8 39,492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317,033元×1×1/8 164,629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342,689元×1×1/8 167,836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370,484元×1×1/8 171,311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406,830元×1×1/8 175,854 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353,846元×2×1/8 88,462 總計 807,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