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53號
PCDV,113,訴,195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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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郭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秦碩謙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世豐(下逕稱其姓名)為虛擬貨幣交
易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工程師,而被告秦碩謙(下逕稱被告)
陳世豐所委請就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程式進行操作、監看及
下單作業之監控工程師。原告郭倫(下逕稱原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委由陳世豐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系爭虛
擬貨幣投資契約),而被告負責就系爭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操
作、監看及下單作業,嗣因被告未確實依循程式設計之保護
機制,將「多單」跟「空單」設定為均等,反而任將其中一
方解除,造成原告保證金歸零。兩造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15
日就上開投資虧損乙事為商議,經三方於通訊軟體Line達成
共識,約定兩造應於113年2月15日24時,進行清倉之清算程
序,倘若帳戶剩餘資金未達相當於41,500泰達幣價值者,被
告即應就不足之差額負擔8成賠償責任作為和解條件,進行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兩造於113年2月15日結算虛
擬貨幣帳戶資金時,發現帳戶資金已歸零,是依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41,500泰達幣之8成之價值
,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48,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336元(計算式:41,500×
0.8×32.48=1,078,336元),惟被告拒絕依約為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8,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是由原告與陳世豐間所簽
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嗣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發生投
資失利而生本案糾紛時,陳世豐雖將兩造加入同一群組討論
處理事宜,惟被告既非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或債務承擔之意思,且細繹群組內之對話
記錄內容,其上記載「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客戶方負
責虧損金額2成」,既然系爭和解契約締結者為「程式方」
與「客戶方」,被告又非「程式方」之負責人,益證被告非
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略為文字上調整)
 ㈠原證1與原證2所示之對話記錄為真正。
 ㈡被證1所示之對話記錄為真正。
 ㈢原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已於113年2月15日歸0。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之虛擬貨幣
帳戶已於113年2月15日歸0,因此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相當
於41,500泰達幣之8成之價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證1所示之對話記錄是否可
認為屬於和解契約?㈡如為和解契約,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
 ㈠原證1所示之對話記錄是否可認為屬於和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
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就本件投資失
利事件透過LINE群組進行商議,並約定兩造應於113年2月15
日24時,進行清倉之清算程序,倘若帳戶剩餘資金未達相當
於41,500泰達幣價值者,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客戶方
負責虧損金額2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59頁),細繹上
開對話記錄,兩造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20時01分以LINE
群組通話方式進行商討,並由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20時37
分以文字記錄「1/15 20:00會議紀錄 2/15 24:00結算 總
資金40000U 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
2成」等語,並由兩造均於上開文字後表示「正確」,雖其
後被告表示「倫哥(即指原告)抱歉 想跟你協商看看.....
.」,原告並表示「基本上次協商 我已經答應客戶時間了
我無法給予客戶交代......請麻煩跟J(即指陳世豐)聊聊
後再回復我」,被告於其後回復「倫哥 我已經跟J哥溝通完
了 照原訂計畫走」,而該原訂計畫即係指前開113年1月15
日20時37分所記載之內容,亦由陳世豐到庭證述明確,足認
雙方應有就系爭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均應受系爭
和解契約之拘束。
 ㈡如為和解契約,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1.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和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自應負
擔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陳世豐復到庭證稱:本次的虧損是
被告主動的操作失誤所造成的,有與被告達成共識,此次的
責任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在協商過程時,都是兩造所自行協
商,而我只是擔任中間溝通的橋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226頁)。惟查,細繹被告與陳世豐間之對話紀錄,在被告
進入群組與原告討論和解條件之前,有向陳世豐表示「我去
談看看吧協商分期看看吧然後看能不能再砍低」、「我還有
70萬元貸款還要承擔這些」、「我知道是我操作問題 但是
我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如果他(即指原告)不分期那
就去告吧」,而陳世豐回應「他們(即指原告)應該是希望
一次」、「不然你就先回到2/15 2/15一次 然後看這個月時
間LPT有沒有拉上去」等語,可知被告原先表示希望透過分
期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而陳世豐則回復原告應不接受分期
,而應以2月15日作為決算時間點,而此決算時間點與系爭
和解契約之條件互核相符,可知陳世豐對於此和解契約之條
件及成立均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
契約之唯一當事人等語,已非無疑;復審酌兩造、陳世豐
之對話記錄,被告雖於113年8月15日20時39分就系爭和解契
約之內容,表示正確,惟其後被告表示想再與原告協商其他
可能之和解條件時,原告表示拒絕並請被告應與陳世豐討論
後再回復,被告其後回復「倫哥 我已經跟J哥溝通完了 照
原訂計畫走」,益見陳世豐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具有決定
權,則陳世豐證稱其僅擔任兩造溝通之窗口,和解條件均為
兩造所各自協商等語,其所為之證述已與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相佐,則其所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末以,陳世豐為虛擬貨
幣交易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工程師,且被告於對話紀錄內均以
「老闆」稱呼陳世豐,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亦為陳世豐
招攬,發生本件虧損時亦係由陳世豐創立LINE群組以討論處
裡事宜,可見陳世豐對於該虛擬貨幣程式所生之問題均具有
主導地位,況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條件亦係由其所提出,足
認被告、陳世豐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2.至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與原
告成立和解之可能,且被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中所稱「程式方
」之負責人,益證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和
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其成立與否本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與陳世豐間之
對話記錄,被告向陳世豐表示「猶 02 問題 算我的吧 當時
確實資產來到15000……回馬槍直接跌回原點造成很大的虧損
抱歉 是我沒風控好 如果要賠錢就算在我身上吧 反正就是8
萬再加個2萬上身」等語,此有被告與陳世豐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足見被告確欲透過自身
賠償之方式以解決本件紛爭。參以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倫哥
抱歉 想跟你協商看看 我知道您後面還有客戶想要進來 我
目前想跟您討論看看 有沒有協商的機會 如果2/15如預期未
達到 能否讓我提供你我線下大約還有14組伺服器轉讓你做
客戶 並且我用監控工程師的薪水 每個月給付您剩下的餘額
8成至結清 可能一個月補足0000-0000分期給您......身上
沒什麼存款的條件下 我能拿出來的我盡我所能去做 也跟您
說聲抱歉 造成您的金錢損失和不悅」等語,此有兩造間之
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益徵被告確
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2
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世豐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債
務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陳世豐
賠償原告相當於41,500泰達幣之8成之價值,依斯時「泰達
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48,是被告、陳世豐應系賠
償原告1,078,336元,被告與陳世豐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
付為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載明連帶
清償之文義,則系爭債務自應由被告與陳世豐平均分擔。是
原告依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務之一半即539,
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之給
付有確定期限,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
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168元,於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9,168元
,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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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