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樂山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自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卜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樂山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房地之出賣人,出售
系爭社區建物時明知建物公設部分有「樂山佳社區公設點
交爭議項目清單」所列之瑕疵,卻拒不修復,迄今未完成
上開公設之點交,經估價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9,3
80元之維修費。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起即陸續發函
被告及新北市工務局主張上開瑕疵,新北市公務員亦於11
0年2月25日至系爭社區勘查並諭令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前
修復瑕疵,另於110年9月22日再次會勘,並諭令被告兩周
內提出改善項目時程表,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發文向新
北市工務局承認瑕疵並表示:「自願負擔修復費用81萬7,
500元,其餘瑕疵則要求訴外人千瑞建設修復」。系爭社
區建物公設上開瑕疵對居住舒適及安寧影響重大,當屬減
少房屋價值之重要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180萬9,380元;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擇一有利判決。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委託營造公司業於111年6月17日跟原告主委完成
點交,查驗公設所列之缺失皆已釐清或修繕完成或在無使
用安全疑慮上,由廠商補償社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
點交後始提出,除價格尚須確認外,點交後應係進行保固
修繕,然距時已久,無法確認缺失究係歸責被告亦或原告
造成。原告固稱被告發文新北市工務局表示願負擔修復費
用81萬7,500元乙節不實。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樂山佳社區具有如附件所
示之公設瑕疵,卻拒不修復而為本件請求,並經原告請求
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兩造間關於公設點交歷次會議
記錄、勘查記錄及兩造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後,
其中被告曾回覆「貴社區與本公司於109年3月8日簽收公
設移交清冊一式一份相關資料,並由貴社區轉交真禾機電
代驗公司審閱,其需檢附之資料已裝訂於移交清冊內」、
「本公司配合真禾機電代驗公司提出之缺失改善完成後,
陸續將社區公共設施點交予貴社區」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84號「下稱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
點交合乎債之本旨之公設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原告於110年6月25委請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樂山佳
社區共有部分設備設施為第一次複檢報告,其中就附件所
示編號1至4、7、9確有記載缺失情形(見訴字卷第297頁
、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39頁),
就此部分之請求共7萬2,000元(計算式:7,000+15,000+1
2,000+3,000×5+18,000+5,000),自應准許。至編號5、6
部分,僅見「B1」部分(見訴字卷第311頁),未見有如
附件所示「B2」部分,以及編號8、10至23部分均未見原
告列出「缺失內容」為何,此部分自難准許。另被告辯稱
均已修繕完成或在無使用安全疑慮上,由廠商補償社區,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設缺失說明書,就附件編號1記載
「管委會討論,施工方式後,施作」、編號2、3、4記載
「管委會與業主討論」、編號7記載「依圖面施作」、編
號9記載「與管委會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217頁、第21
9頁、第223頁),並未見有修繕完成或在無使用安全疑慮
上,由廠商補償社區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
見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
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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