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佳惠
盧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0
5頁),前開裁定並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211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