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69號
PCDV,113,親,6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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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丑○○



被 告 癸○○

丁○○

乙○○
丙○○

辛○○(即胡瑞龍繼承人)


庚○○(即胡瑞龍繼承人)


壬○○

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
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
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
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
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
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金日之繼承權不
存在(本院卷第435頁),並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金日之再
轉繼承人,其辦理林金日之遺產事宜時,因林金日與其配偶
林黃于未有子嗣,故林黃于對於林金日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林
黃于之養父胡生B、胡生B之配偶共育之子女(即林黃于之兄
弟姊妹)再轉繼承,然伊遭戶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要求查明胡
生A(即被告等人之祖先)、胡生B是否為同一人,其為補正上
情曾寄信予被告、亦曾至被告住所按門鈴,然均無人回應,
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之主張,涉及兩造是否為林金
日之再轉繼承人,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狀,致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而依上揭說明,繼承
權為被告個人所有,只要以有爭執其有繼承權之人為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胡瑞龍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辛○○、庚○○;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6頁),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曾提出委任其配偶子○○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子○○
非律師,本院不曾許可子○○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金日之再轉繼承人,其辦理林金日之遺產
事宜時,因林金日與其配偶林黃于(嗣後已歿)未有子嗣,故
林黃于對於林金日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林黃于之養父胡生B(已
歿)所育之子女(即林黃于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然伊遭戶
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並要求查明胡生A(即被告等人之祖先)、
胡生B是否為同一人,伊認為胡生A、胡生B不曾在同戶籍過
,且胡生A之長男胡永樂為林黃于之前配偶,胡生B之長男為
胡庚壬,亦可據此判定胡生A、胡生B並非同一人,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金日之繼承
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希望確認胡生A、胡生B並非同一人,
以確認胡生A之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林金日之再轉繼承人,
然其到庭時曾表示:就連伊自己也不知道胡生A、胡生B是否
為同一人,其實伊並不知道被告等人是否是林金日之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顯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並未盡說理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胡生A之長男胡永樂為林黃于之前配偶,而胡生B
又係林黃于之父,據此可判定胡生A、胡生B並非同一人云云
,然觀諸新北○○○○○○○○111年9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1999
2號函、112年3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1125641913號函(本院卷
第261頁至第264頁)記載「日據時期台北廳興直堡新莊土名
新莊街523番地戶主胡淡煙,父胡生母簡氏新,出生別次男
,戶內人口胡永樂,明治25年(民前20年)8月29日生,父胡
生母簡氏新,出生別長男,續柄欄為兄,事由欄記載『臺北
廳興直堡新莊土名新庄街556番地胡生媳婦黃氏于大正元
年8月5日婚姻除戶』,而臺北廳興直堡新莊土名新庄街556番
地戶主胡生資料,民前00年0月00日生,戶籍資料登載妻姓
名為徐氏金,戶內人口黃氏于(即本案林黃于),民前00年0
月00日生,父黃波陳氏英,出生別四女,續柄欄為媳婦
,事由欄記載『臺北廳興直堡中港厝庄土名中港厝59番地
波四女明治26年5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婿(養子)胡永樂大正元
年8月5日婚姻大正5年9月1日離婚』,胡永樂大正元年8月5日
婚姻入戶胡生戶內,登載其父胡生母簡氏新,續柄欄為婿(
養子),續柄細別欄為媳婦(仔)黃氏于招婿(夫),大正5年9
月1日離婚復戶胡淡煙戶內」。而所謂「媳婦仔」 (亦稱養
媳或小媳婦) ,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
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
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
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
,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
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
,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
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
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
(參照明治40年9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條第3項覆審法
院編纂判例全集234頁)。另所謂「婿養子」,前司法行政部
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並無相關記載,惟最高法
院判決曾有認為日據時期所謂「婿養子緣組」係指男子被養
親收養為養子之同時,與養親之女結婚而為夫妻之制度,亦
曾有認為婿養子究竟係收養或招婿,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
個案認定。依本件卷內證據可知,林黃于生父為黃波,嗣經
胡生收養為媳婦仔,而林黃于復於大正元年8月5日與胡永樂
結婚,胡永樂因而入戶胡生戶內,註記為婿養子,且係胡生
媳婦仔林黃于招婿(夫)而入戶,是以,未能排除胡永樂
與林黃于結婚,故成為林黃于之養父胡生之養子之可能,原
告主張可以林黃于之前夫為胡永樂推測胡永樂之父即胡生A
、林黃于之養父即胡生B並非同一人,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胡生A、胡生B未曾在同一戶籍內,可據此判斷
胡生A、胡生B並非同一人云云(本院卷第495頁、第499頁至
第504頁),原告未盡此部分主張之說理義務、舉證責任,本
院自難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原告就本件提出之證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繼承繼統表、戶政
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6頁),然原告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係依原告之主張而整理、製作而成,而本院細譯
卷內戶政事務所函文,僅係一再要求原告補正證明胡生A、
胡生B是否為同一人暨相關證據,其本件所提證據均難以佐
證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善盡說理、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金日之繼承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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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