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甲○○自○年○月○日起離無故離家未歸,迄
今已逾4年,原告於○年○月○日始知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
乙○,乙○因此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乙○並非甲○○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乙○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
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
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
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
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
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
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
。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
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
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甲○○於○年○月○日結婚,乙○則於000年0月0日
出生,並於○年○月○日登記為原告與甲○○之子女等情,有原
告與甲○○之戶口名簿、乙○及甲○○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次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乙○之受胎期間,係
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平時未與原告及甲○○同住,
原告及甲○○假日休息才會回來,幾乎每周末都會回來,但自
伊在○年○月間因摔倒肩膀受傷開刀後,伊便未再見過甲○○,
因為當時原告的女兒黃嬿羽上幼稚園,都是伊在照顧,伊要
開刀住院,便請甲○○回來幫忙照顧,甲○○就向原告要求要付
給她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表示僅能先付給甲○○2萬
元,甲○○拒絕,從那天之後,甲○○就沒有再回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言與原告之主
張尚屬一致,而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抗辯,據此堪認於乙○
之受胎期間,原告及甲○○已無同居之事實,則乙○與原告間
之血緣關係即有可疑,可認原告聲明與乙○為血緣鑑定即為
正當,且甲○○、乙○就此應負有協力之義務。然經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兩造應於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就原告與乙○間進行血緣鑑定,而乙○未依期到驗,故
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10日11
3年度親字第62號裁定、本院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
1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166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8-1頁至第158-3頁、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
99頁)。
(四)綜上,因乙○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
間之血緣鑑定,且原告與甲○○於乙○之受胎期間即已分居,
並無同居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與乙○間是否具真實血
緣關係,雖無法藉由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而得確定,然
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乙○非甲○○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應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
乙○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是
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