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91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1,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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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菲妍



被 告 葉念恩(原名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號,附民案號:113年度
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
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
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
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社交軟體飛機暱稱「老和尚」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9月21日12時39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市老師-國昇蔣」向原告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即訴外人高立倫所申辦之中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10月18日1
3時46分許,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 匯款至高立倫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 害等事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告匯款 單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審金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23頁) ,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據以將向原告詐得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再予提領,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係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詐得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合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國內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即114年6月25日(見本院簡上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 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業如 前述,即因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 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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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