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99號
PCDV,113,簡上,59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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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輝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
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
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
行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報後,經行政機關做成審查結
果在案。是本院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即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
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參加友人昱森地
政聯合事務所主辦之昱森餐敘遊船宴活動,至大稻埕碼頭上
船後沿淡水河岸唱歌飲食,就在行程即將結束之際,只剩被
上訴人停留在船上唱最後一首歌,其他人皆已上岸,現場只
剩下上訴人、上訴人之太太及訴外人鄭茹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素昧平生,詎料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臉貼
近被上訴人,握住被上訴人,並突然擁抱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受驚嚇但礙於當時還有他人在場,勉強擠出笑容與上訴
人合影,當時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感到不適,顯係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被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而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故被
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訴,
並於12月26日接獲該分局認定上訴人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修法前為第7條)。上開事實經通報後,已
由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決議:性
騷擾事件成立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併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經過實際為當日兩造合影時,被上訴
人手拿上訴人贈送之白酒,上訴人撐扶其手托住,並無性騷
擾之意圖或行為,且被上訴人當時主動將口罩脫下並與上訴
人於相同地點、以相同姿勢再拍第二張照片,顯見上訴人並
無性騷擾被上訴人之情。又當日活動時上訴人與鄭茹憶均表
示玩得很開心,希望可以多舉辦類似活動等語。嗣111年12
月16日、12月24日間,被上訴人與鄭茹憶兩人共同購買新屋
落成時,還特邀地政事務所所有同仁前去入厝慶賀、跨年,
上訴人雖未到場仍有對其等表示祝賀,如被上訴人確有受到
上訴人性騷擾之情,豈會在活動結束2個月後又邀請上訴人
至其新居。又本件發生在11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112
年8月21日即上訴人與鄭茹憶發生齟齬後始提起性騷擾申訴
,顯見被上訴人有上開主張係受鄭茹憶蠱惑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對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於本訴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訴部分則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本訴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被
上訴人不利部分及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規定,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之情形者;「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
。復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
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
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臉貼近被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並突然擁抱被上訴人拍照,致使被上
訴人感到不適,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
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感受敵意
及冒犯之情境,經被上訴人因之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
政府大同分局調查後認成立性騷擾事件,嗣移臺北市政府,
並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為成立性騷擾事件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昱森餐敘遊船宴通知、兩造合影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1日
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23041480號函、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4
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1809481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
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7頁至28頁、第183頁至187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經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與鄭茹憶
為友人,基於前因上訴人與鄭茹憶發生嫌隙,而共謀對上訴
人興訟提出申訴等語,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據此證明所
述為真。且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過程
中,亦自承與鄭茹憶並無任何過節,亦無任何口角或不愉快
;縱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與鄭茹憶為共同出資買房,亦無
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有為鄭茹憶虛偽陳述進而誣指上
訴人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所述可採,為上揭臺北市政府第00
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所認定,有該決議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另參上揭被上訴
人所提兩造合影照片,兩造於事發當天為第一次見面,上訴
人本應尊重及嚴守彼此之身體界線,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身體權;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際,即以自身臉
頰貼近被上訴人、右手環抱被上訴人肩膀並將其右手放置於
被上訴人右肩上、左手握住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以此方式
碰觸被上訴人之身體與臉部,顯逾越性別間相互應有之尊重
與界限,在社會通念上足以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或受冒犯,不
合理侵擾一般人享有之性寧靜權,且就性騷擾之認定,應依
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
」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
影響,並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而考量我國社會就男女
之相處仍有一定之分際,社會上普遍並無以臉頰貼近臉頰作
為打招呼或表示親近之文化,男女間亦不會貿然以搭肩、環
抱肩膀等方式表示親近,是雖證人甲○○即昱森地政聯合事務
所之地政士到庭證述:上訴人是海外留學回來,比較熱情,
針對搭肩這個行為是有人跟我反應過,上訴人不管對男同事
或女同事有時候都會搭肩,不是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至100頁),此亦僅係證人甲○○之個人感受,而非被害人即
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揭舉動已感
覺不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屬違反被上
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
,且其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
適,而破壞被上訴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以觸摸被上訴人臉部、身體及等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
之行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
人既對被上訴人身體性騷擾,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35萬元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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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