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王琚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上訴 人 羅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2時5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直行
至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林森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同向前方被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
、頸部挫扭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頸椎甩
鞭傷併暈眩和上肢痠麻後遺症(下稱系爭甩鞭傷),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500元、交通費12,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3,1
6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463,140元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特休部分,僅112年6月9日至同
月28日請假事由註明「肩頸椎酸麻症,暈眩需休養」,其餘
特休假均僅記載特休,足認除112年6月9日至28日外,其他
所請特休與系爭事故及傷勢無關,又被上訴人雖受有系爭甩
鞭傷,然應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111年10月以
外其他日期之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為私立輔仁
大學學生,目前雖休學中,惟上訴人為台中人並隻身北上求
學,除需負擔高額學費及在外租屋繳納房租,且無固定收入
,原審判命8萬元慰撫金仍顯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再者
依被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有陳述
未發現對方車子,且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駕駛時視線是往右側
看,顯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前後左側車輛,才未能見到上訴
人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確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282元及自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
範圍)。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2時54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直行至
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林森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同向前方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機車,沿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93
至100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至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受
有系爭傷害及甩鞭傷,其後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永和耕莘
醫院復健科門診。
㈢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系爭甩鞭傷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少需休養3個月,若症狀仍未改善,需再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囑仍建議
休養4週,於112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醫囑仍建議再
休養3週(見附民卷第15、17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請特別休假22日、病假30.5日、事假1
3.5日,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留職停薪(
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65頁、附民卷第19、2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薪資42,600元,112年4
月起每月薪資43,200元。
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王
琚舜駕駛租賃小客車,由中間中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行至肇事路口違規直行,為
肇事原因。羅咨涵駕駛普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㈦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28元(見本院卷
第277頁至第28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疏失致其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何?㈡
本件慰撫金是否有過高?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
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系爭甩鞭傷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至永和耕莘醫
院急診,診斷受有包含頸部挫扭傷在內之系爭傷害,其後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永和耕莘醫院復健科門診(見不爭執事
項㈡),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0日耕永醫
字第1130003197號函(下稱113年5月10日函)暨病歷、原判
決附表編號29至35、37至42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31頁),而系爭
甩鞭傷與包含頸部挫扭傷在內之系爭傷害係同一外力所造成
,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業據永和耕莘醫院以113年5月
10日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另永和耕莘醫院復回
覆稱:「1.若病人於111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前無上述症狀,
和別的醫院就醫記錄,就可以判定和這次車禍有關。2.上述
症狀主要跟頸椎受到外力或嚴重退化或腫瘤有關」等語,有
該院114年4月15日耕永醫字第1140003850號函乙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陳稱111年10月2日前後近
二年,伊並無頸椎相關就醫紀錄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供其
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中西醫門診就醫紀錄乙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參酌前開永和耕莘醫院
回覆內容,足認系爭甩鞭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3.上訴人雖又抗辯:就被上訴人所請特休部分,僅112年6月9
日至同月28日請假事由註明「肩頸椎酸麻症,暈眩需休養」
,其餘特休假均僅記載特休,足認除112年6月9日至28日外
,其他所請特休與系爭事故及傷勢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系爭甩鞭傷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少需休養3個月,若症狀仍未改善,需再休養3個月,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醫囑仍建議休養4
週,於112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3
週(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5、1
1、13、24日,111年11月9、28日、111年12月9、19、20日
,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6月9日至28日請特
休假,雖僅有其中112年6月9日至同月28日請假事由註明「
肩頸椎酸麻症,暈眩需休養」,而依永和耕莘醫院回覆稱:
「休息是指症狀嚴重時的建議,若症狀改善還是可以從事輕
便工作,不能工作期間和症狀的輕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工作內容為操作電腦,若頭部
頸椎受到壓迫會產生眩暈及上肢左邊痠麻症狀,嚴重影響其
專注力及操作,而導致工作失誤等情,且對照前開前開永和
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囑內容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休
養之時間,並被上訴人休假在後之事由既已有註明係因系爭
甩鞭傷之後遺症而請休假,則休假在前之特休假事由依常理
即應認核與系爭事故有關,況且被上訴人所請特休時間亦不
逸脫上開醫囑應休養之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
4.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之111年10月3日至112年6月28日因系爭
傷害與系爭甩鞭傷請特別休假22日、病假30.5日、事假13.5
日,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留職停薪(見不
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薪資4
2,600元,112年4月起每月薪資43,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並因前揭病假30.5日扣薪21,850元(計算式:
710元×11+720×19.5=21,850元),因前揭事假13.5日扣薪19
,440元(計算式:1,440元×13.5日=9,440元),且因前揭特
別休假22日減少換發特休不休工資31,520元(計算式:1,42
0元×8+1,440元×14=31,520元)。而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29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留職停薪損失為108,000元(計算式
:2×43,200元+43,200元×15/30=108,000元)。
5.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80,81
0元(計算式:108,000元+21,850元+19,440元+31,520元=18
0,8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無法准予。
㈡本件慰撫金是否有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甩鞭傷,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3.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甩鞭傷
,需休養期間如前述,且仍遺存左上肢無力、麻痛、後頸痛
及活動受限等情況(見附民卷15頁、第17頁),足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被上訴人學歷二、三專畢業,擔任
安泰銀行辦事員,每月薪資4萬多元,上訴人學歷大學肄業
,無固定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過
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傷情
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判命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說
明,並無過高之情,上訴人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
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直行兼左轉之中間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復經
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其結果亦為:「
王琚舜駕駛租賃小客車,由中間中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
換至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行至肇事路口違規直行,
為肇事原因。羅咨涵駕駛普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有陳述未發現對方車子,而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駕駛時視線是往右側看,被上訴人應有未注意
前後左側車輛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況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等資料,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上述未注意前後左側車輛狀況之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非可取
。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3,282元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甩鞭傷致支出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南方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23日函暨病歷、一品堂中醫診所
113年4月19日函暨病歷(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31頁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
傷害、甩鞭傷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經核確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7,500元,
洵屬有據。
2.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80,81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268,310
元(計算式:7,500+180,810+80,000=268,310元)。
3.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5,0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於上訴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仍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253,282元(計算式:268,310-1
5,028=253,282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53,282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