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鄒玉軍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李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鄒玉軍給付超過新臺幣1,877,98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芳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鄒玉軍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芳賢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鄒玉軍負擔80%,餘由李芳賢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李芳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芳賢主張:鄒玉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
街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打方向燈、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李芳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右側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眼
皮撕裂傷、右眼鈍傷合併眼皮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
擦傷、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65
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5,633元、薪資損失917,0
00元、勞動力減損1,163,2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5元
、眼鏡調框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鄒玉軍給付3,229,493元
本息之判決(李芳賢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李芳賢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鄒玉軍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但李
芳賢騎乘機車時速卻達40、50公里,且行經劃設「慢」字標
線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李芳賢是否有
受專人看護之事實,尚未證明,且其已於110年6月15日開始
正常上班,縱李芳賢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但看護
期間、不能工作期間絕非李芳賢所主張之3個月、14個月;
另李芳賢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係為處理私事,不應令鄒玉
軍全部負擔。此外,李芳賢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依據,但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係私鑑定,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曾函覆本院稱:「
本院目前尚無一般民眾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制」,可見李
芳賢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李芳賢於原審起訴聲明:鄒玉軍應給付李芳賢8,479,21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鄒玉軍應給付李芳賢2,329,493元本息,駁回李芳
賢其餘之訴,並就李芳賢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鄒玉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鄒玉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芳賢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李芳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芳賢就
其敗訴部分,僅對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芳賢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鄒玉軍應
再給付李芳賢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鄒玉軍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鄒玉軍於110年5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
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前,未打方向燈
、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李
芳賢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
而至,見狀閃煞不及,二者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李芳賢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50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勘驗
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更為鄒玉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6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鄒玉軍駕駛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
街口欲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然鄒玉軍卻未使用方向燈且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對向之李芳賢騎乘系爭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鄒玉
軍發生碰撞,是鄒玉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李芳賢因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其依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鄒玉軍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茲就李芳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李芳賢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670元之事實,
有李芳賢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證物卷第113至137頁)。又李芳賢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診療費用補
償28,205元,此觀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及金額表可明(
見證物卷第227至229頁)。是以,李芳賢得請求鄒玉軍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計66,465元【計算式:94,670元-28,205
元=66,465元】。
⒉看護費用: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其家屬照顧3個月,以每日
1,200元計算,鄒玉軍本應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但
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看護費用36,000元,故鄒玉軍應再
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
及金額表為證(見證物卷第97、227至229頁)。
⑵稽之前引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明確記
載:「病患曾於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7日至本院住
院鋼板內固定及韌帶縫合治療。…術後宜休養及護具柺
杖保護3個月,宜他人照顧3個月,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
6-12個月」等語,足認李芳賢確實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
之必要。鄒玉軍雖以李芳賢當時雇主即橋正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橋正機電公司)函覆稱李芳賢於110年6月
15日開始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否認李
芳賢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然李芳賢當時主管即
證人劉保麟已到庭結證稱:我在橋正機電公司擔任課長
,是李芳賢當時的主管;李芳賢當初出車禍,骨折、韌
帶斷裂,兩側均須拄柺杖才能行走,李芳賢先請普通傷
病假,後來用自己的特休及補休(即積假)、居家辦公
來養傷;可能是因為工地沒有打卡,只有簽到,工時、
出勤比較有彈性,而且橋正機電公司當時也沒有電腦化
,所以才回函稱李芳賢於110年6月15日開始正常上班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本院審酌證人劉保
麟為李芳賢之直屬主管,對於李芳賢實際出勤狀況應較
為清楚;且其所述亦較符合李芳賢當時甫受鋼板固定及
韌帶縫合手術治療、須護具柺杖保護之體況,因認證人
劉保麟前開所證較為可採,是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而須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鄒玉軍辯稱李
芳賢受專人照顧時間不足3個月云云,則不足為採。
⑶又鄒玉軍已不爭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
卷第207頁),而特別補償基金亦已補償李芳賢看護費
用36,000元(見證物卷第227至229頁)。據此,李芳賢
得請求鄒玉軍賠償之看護費用應計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90天-36,000元=72,000元】。
⒊交通費用: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
醫、工作交接、製作警詢筆錄、參加調解程序、至父親
住處等,支出交通費用7,248元,但特別補償基金已補
償交通費用1,615元,故鄒玉軍應再賠償交通費用5,633
元乙節,業據提出乘車收據、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及
金額表為證(見證物卷第139至197、227至229頁;本院
卷第79至80頁)。
⑵本院審酌李芳賢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因此李芳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附表
二編號7、8、9、10、11、15、16、18、19計1,015元,
核屬因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
得請求鄒玉軍賠償。
⑶至李芳賢為辦理工作交接而額外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
費用乙節,固經證人劉保麟結證稱係伊要求李芳賢搭計
程車親自到工地辦理交接事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
6、268至269頁)。惟李芳賢業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詳如後述),證人劉保麟卻要求李芳賢繼續提供勞務
(辦理工作交接),李芳賢就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
附表二編號3、4、5、6、26、30、31),當係因雇主即
橋正機電公司之額外要求所致。是以,李芳賢此部分交
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
鄒玉軍予以賠償。另李芳賢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參加調
解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2、22、23
、24、25、27、28),則屬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之
必要勞費付出,亦難認屬鄒玉軍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之直
接實際損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7、20、
21、29之交通費用支出,則未據李芳賢證明與鄒玉軍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有關或有支出之必要,均難准許。
⑷又李芳賢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交通費用補償1,615元,
完全填補其交通費用損害,自難再請求鄒玉軍賠償之。
⒋薪資損失: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
薪資65,5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917,000元;而鄒玉
軍固已不爭執李芳賢每月薪資達65,500元,惟仍抗辯李
芳賢已於110年6月15日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80頁)。
⑵本院前已認定橋正機電公司函覆稱李芳賢於110年6月15
日開始正常上班乙節,與事實不符,於茲不贅。就李芳
賢不能工作期間若干乙節,證人劉保麟復證稱:李芳賢
因車禍請假(包括普通傷病假、特休、補休等)、利用
居家辦公期間養傷,不確定養傷時間一共多久,但李芳
賢回來上班後過一段時間後,就調到另一個工地,工期
差不多3、4個月,之後就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7頁),而李芳賢係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
139頁),以此推算,李芳賢應係於111年5、6月間正常
上班;再考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醫
囑建議李芳賢「不宜激烈活動與負重6-12個月」明確(
見證物卷第97頁),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李芳
賢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李芳賢雖主張
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4個月,然其逾1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
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自應由李芳賢承擔,即不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⑶又李芳賢係於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1
日至110年6月14日(計19日),請普通傷病假;於110
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6日(計22日),居家辦公,業據
橋正機電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李芳
賢於普通傷病假期間,受有橋正機電公司半薪給付(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參照);於居家辦公期間,受有橋正
機電公司全薪給付(橋正機電公司前函參照),是以李
芳賢得請求鄒玉軍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
計717,225元【計算式:65,500元×12個月-65,500元×(
19/30)×1/2-65,500元×(22/30)月=717,22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李芳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
達9%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證物卷第21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為區域級教學醫院,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且前開診斷結果係由職業醫學科專業醫師,以其專業醫
療背景,依李芳賢就診時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
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李芳賢因右足踝雙踝
骨折尚有行走爬樓梯不便,無法久站,右足踝關節活動
受限等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李芳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而
認其勞動能力減損9%(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已充
分說明判斷理由及依據,客觀上亦無矛盾或違反論理之
處,應屬可採。至鄒玉軍援引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9
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950116號函覆稱:「本院目前
尚無一般民眾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制」(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辯稱前引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可採信云云並請求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79、277至2
91頁),然該函覆內容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容有誤解
本院函詢事項之可能;又本院已說明採認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理由如前,是鄒玉軍此
部分抗辯尚難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且無囑託再為
鑑定之必要。
⑵李芳賢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5月13日(即症狀固
定,已可正常上班)迄至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241個月又16日;且李芳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65,500元,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
損。又李芳賢係請求鄒玉軍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李芳賢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應計986,656元【計算
式:5,895×167.00000000+(5,895×0.00000000)×(16
7.00000000-000.00000000)=986,656.0000000000。其
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6/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李芳賢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壞,其支出修理
費6,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
3至74頁;證物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維
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見
原審卷第73至9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費用6,050
元(工資1,700元、零件4,3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機車係於9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數3年,但仍可正常使用,爰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其
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35元【計算式:4,350元×1
/10≒435元】;至工資1,700元,無折舊問題。是以,李芳
賢得向鄒玉軍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2,135元【計
算式:435元+1,700元=2,135元】。
⒎眼鏡調框費:
李芳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調框費3,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寶徠眼鏡行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審
酌李芳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眼鈍傷合併眼
皮挫傷等傷害,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此
受損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前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因認李
芳賢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李芳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復健治
療,勞動能力更有所減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李芳賢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經審酌李芳賢自述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
橋正機電公司工作,月薪約65,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但有汽機車各1台、少許存款及股票;而鄒玉軍自述高
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食品業,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有房地應有部分1/3(現已出售)、汽機車
各1台、少許股票(見原審卷95頁、本院卷第342頁)。
再考量李芳賢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治療休養期間甚久等
一切情狀,因認李芳賢請求鄒玉軍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
金額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⒐據此計算,李芳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47,481元
(即:醫療費用66,4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
717,225元、勞動能力減損986,65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2,135元、眼鏡調框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事故
係因鄒玉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使用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所肇致,前已敘及。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
路口地面劃設有「慢」字標線,而李芳賢於警詢時自陳其當
時行車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見原審卷第35頁),已逾上開
道路速限;且依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李芳賢行經
系爭事故路口未有明顯減速,是李芳賢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之情。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
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且車速與撞擊力道、損害程
度亦為正相關(車速越快,衝擊力越大),是李芳賢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違反前引交通法規之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本院審酌鄒
玉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嚴重性,應重於李芳賢之未依速限行駛、行經「慢」字路口
未減速慢行,因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李芳賢負擔20
%、鄒玉軍負擔80%為當,從而李芳賢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877,985元【計算式:2,347,481元×80%≒1,877,985元】。
又本院既已認定李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上
開過失,則鄒玉軍聲請為車速鑑定,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李芳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鄒
玉軍給付1,87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鄒玉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鄒玉軍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鄒玉軍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 不合,鄒玉軍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芳賢於本院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鄒玉軍應再給付900,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鄒玉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李芳賢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勘驗結果: ㈠監視器角度為板橋區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重慶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無號誌,雙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慢」字標線,另速限30公里。 ㈡鄒玉軍駕駛機車沿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駛近光明街口時,鄒玉軍前方有一輛計程車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而鄒玉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畫面時間13秒)。 ㈢鄒玉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約1秒,李芳賢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路口約中點處(駛至停止線、路口中點處,畫面時間均為14秒),二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5秒),二車均人車倒地。
附表二 編號 乘車日期 起迄地點 費用 出處 李芳賢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80頁) 1 110年6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區○路0號 111元 證物卷 第139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 2 110年6月9日 新北市○○區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0元 證物卷 第141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後返家。 3 110年6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 689元 證物卷 第145頁 至工地辦理工作交接。 4 110年6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 736元 證物卷 第147頁 同上。 5 110年6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 531元 證物卷 第149頁 同上。 6 110年6月21日 臺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732元 證物卷 第151頁 自工地辦理工作交接後返家。 7 110年6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1元 證物卷 第153頁 自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後返家。 8 110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28元 證物卷 第155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9 110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9元 證物卷 第157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10 110年7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28元 證物卷 第159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11 110年7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3元 證物卷 第161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12 110年8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25弄 128元 證物卷 第163頁 至父親住處。 13 110年8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 92元 證物卷 第165頁 自父親住處返家。 14 110年8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74元 證物卷 第167頁 (不復記憶) 15 110年8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30元 證物卷 第143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16 110年8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0元 證物卷 第169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17 110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64元 證物卷 第171頁 自父親住處返家。 18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04元 證物卷 第173頁 自住家前往土城醫院就醫。 19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92元 證物卷 第175頁 自土城醫院就醫後返家。 20 110年9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82元 證物卷 第177頁 (不復記憶) 21 110年9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57元 證物卷 第179頁 (不復記憶) 22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7元 證物卷 第181頁 參加調解程序。 23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00鄉道000號 124元 證物卷 第183頁 調解程序結束後返家。 24 110年10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7元 證物卷 第185頁 參加調解程序。 25 110年10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00鄉道000號 124元 證物卷 第187頁 調解程序結束後返家。 26 110年10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630元 證物卷 第189頁 自工地辦理工作交接後返家。 27 110年10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區○路0號 125元 證物卷 第191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 28 110年10月17日 新北市○○區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 122元 證物卷 第193頁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後返家。 29 110年10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02元 證物卷 第195頁 (不復記憶) 30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8元 證物卷 第197頁 自父親住處至工地辦理工作交接。 31 110年11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708元 證物卷 第199頁 自父親住處至工地辦理工作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