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反訴 原告
即被上訴人 李忠貞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上訴人 章哲寰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
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
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
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指不延滯訴訟及妨害
對造防禦情形,亦即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之情況,且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修正,應限於在第二
審中不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坐落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
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23條(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7頁),
兩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係於第
二審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原審法院審酌,是以
反訴原告就此提起反訴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甚礙本訴訴
訟之終結及另造之審級利益,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因
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而未命其
繳納起訴裁判費,併此敍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