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思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本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附帶上
訴(見簡上卷一第79至83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7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323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一第89頁),嗣於114年4月30日當庭
撤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見簡上卷二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
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
0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下稱
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約定記載除期滿非另
訂書面契約,不再續租,縱收取款項或繳納費用,均不得視
為續租,而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22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0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再以112年3月8日板橋港尾郵局14號存證
信函限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0日前搬離,上訴人於112年10
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於同年12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0日終止後,上訴人仍使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前繳
之押租金2萬8,000元,則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
第7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仍不返還系爭房屋
,自期滿或終止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既於112年3月8日收受終止租約暨限期
於112年3月20日搬離房屋之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6日始
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每月
租金1萬4,000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7萬元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①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7萬元。
㈡上訴人則以:
⒈不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0日止,亦不否認自租期屆滿後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惟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租金,縱伊從112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上
訴人仍不得扣除上訴人所交之押租金2萬8,000元。伊於112
年10月5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鑰匙1副交還被上
訴人,另1副鑰匙滅失,並拋棄系爭房屋內外留有之監視器
、一切設備、雜物、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本件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
止即已屆滿消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2萬8,000
元,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等語。爰依兩造
間押租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於本訴中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本訴中已扣除押租金2萬8,000元而無可請求
返還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提起之反訴無理由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5,3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本訴、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3,000元違約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應自112年10
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萬7,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元違約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35至36、72頁)。就附
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萬4,000元。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7,000元違約
金。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36
至37、71、75頁)。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違約金、駁回反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
(見簡上卷二第37頁),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1
萬4,000元、押租金2萬8,000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
還系爭房屋,嗣於112年10月5日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鑰匙
1副,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8日板橋港尾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
證信函、兩造間於111年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
爭租約、112年4月7日板橋港尾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執、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板簡卷第17至27、39至51、103至105、111頁),上
訴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兩造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3月20日,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5
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0日
起,至110年3月20日止計1年,期滿非另訂書面契約,不再
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絕無異議……」(見板簡卷第23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
造於111年7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2年3月租約
到期將不再續約,請於合約到期日前搬離」等語(見板簡卷
第1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
:「已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台端於112年3月
20日前搬離」等語(見板簡卷第17頁),可知自系爭租約屆
滿即110年3月20日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合
意延長租期至112年3月20日,其餘約定均與系爭租約相同,
揆諸上開規定,112年3月20日延長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次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有原審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
人所提歸還鑰匙之側拍錄影影片在卷可證,衡諸常情,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之鑰匙,即屬表示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意。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還備份鑰匙,惟上訴人辯稱找不到
其他鑰匙,無水電沒辦法住(見板簡卷第164頁),而被上
訴人就112年5月28日斷電一節,並不否認(見簡上卷一第88
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事實,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12年10月5日返還鑰匙後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部分,分別
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共6萬2,323元
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4,000元,系爭租約於1
10年3月20日後兩造合意延長租約至112年3月20日,詳如前
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揆諸上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以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1萬4,000元,扣除兩造間押租金2萬8,000元,作為112
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請求上
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0月5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總計6
萬2,323元(計算式:1萬4,000元×4月+1萬4,000元×14/31=6
萬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8日即斷電,且於112年1月跟
被上訴人表示要用超收的電費抵銷租金,其後本院112年度
板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要還8萬8,278元,還要自1
12年6月7日起算的利息,況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霸占停
車位,是以上訴人不應該給付每月1萬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於112年1月間主張抵銷,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逾
期未搬或兩個月未付房租就可以斷電,且本院112年度板小
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沒有上訴,於113年年初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已經支付完畢,出租的範圍不包含停車位等語(見簡
上卷二第36頁)。經查,上訴人就其於112年1月即向被上訴
人主張要用超收的電費抵銷租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超收電費
8萬8,278元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278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簡上卷二第25至29頁),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68
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完畢一節並無爭執(見簡
上卷二第3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2月26
日始表示歸還房屋,及遺留物品均當廢棄物處理,侵占房屋
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一審開庭當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3頁
),惟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詳如上開四、㈡所述,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仍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000元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第250條第1項、第2項、2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
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記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按當時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板簡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
③次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直至112年10
月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可依此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之違約情節,雖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本息之損害
,影響被上訴人規劃系爭房屋後續使用收益,惟被上訴人已
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衡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
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3,000元,始屬相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323元、違約金3,000元,共
計6萬5,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而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