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33號
PCDV,113,簡上,13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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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晨麟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60元,及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千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94萬
8,91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第二項聲明之部分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4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
,763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補充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
達(即113 年12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林晨麟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原路253巷往中慶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53巷與中
慶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中慶巷往中信街方向駛來,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每小
時4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
傷、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等傷害。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24萬4,295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已支出之治療費用為3,695元。上訴人將來預計進
行微創手術金額約20萬元,需住院7至14天,每日病房費用2
,900元,住院費用4萬0,600元,將來醫療費用預估為24萬0,
600元。
(二)薪資損失22萬6,093元:
  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擔任舞者及經營美商美安美台(股)台灣
分公司傳銷(下稱美安電商),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7
萬5,698元,因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0,093元。此
外,因患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下稱系爭腰椎傷害),需
接受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約6個月,以目前月薪3萬6,000
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21萬6,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訴人原為舞者老師工作,每月薪資6至7萬元,因本件事故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影響日後工
作及日常作息,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應屬合理。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7萬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78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4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4,76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補充上訴理由
四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2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遭診斷之系爭腰椎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當天送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髖部挫傷
、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等「外傷」。然因上訴人髖
部受傷後並未立即察覺腰椎是否受有傷害,迺於事後察覺腰
部不適,始於110年3月9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治療,直至110
年5月8日才診斷出有系爭腰椎傷害。依據經驗法則,上訴人
之髖部受有外傷,腰椎確實可能會因碰撞或擠壓而受有傷害
,故上訴人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仍不能排除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
(二)次查,脊椎滑脫的病因大致可分為:先天性結構異常、椎弓
斷裂型滑脫、退化型滑脫、創傷性滑脫、病理性滑脫。其中
椎弓斷裂型滑脫、創傷性滑脫均與外傷有關,上訴人基於以
下原因,可以排除其他與外傷無關之病因:上訴人之脊椎並
無先天性結構異常,且自事發前3年並無相關脊椎就診紀錄
,可知並無病理性或因手術導致之滑脫。又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且當時早已成年、又有多年的舞蹈
經驗,係具備良好核心能力且經驗豐富的舞者,並非青少年
或初學的新手運動員或新手舞者,即無被上訴人所舉附件1
「青少年或初學者容易產生的下背痛」之情況。足徵被上訴
人之言,純屬主觀臆測。
(三)復查,國泰醫院112年8月22日函文就椎弓骨折的原因,大致
分為1.先天性、2.醫源性、3.外傷性,並稱上訴人所受系爭
腰椎傷害,可能為先天性或外傷性。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在獲得更完整之資料、且有詳細背景的提
問下,於113年7月11日回函已載明系爭腰椎傷害與外傷有關
,且是發生在110年3月9日之前;且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
之前3年,無系爭腰椎傷害之相關病歷或實施相關手術,依
中國附醫前開函文意旨,更能提高系爭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關聯性。
(四)脊椎滑脫之性質,未必會有立即症狀,且症狀係不能久站久
坐或正躺仰睡,否則會有下肢麻木、腰椎疼痛等「影響日常
生活」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臆測如同失去行動能力般的
「影響日常行動力」。被上訴人所提證物5-1是上訴人保持
膝蓋彎曲、背部打直往前移動兩步距離,耗時僅約一秒鐘;
證物5-2的「蘿蔔蹲」、「蹲下」的動作也都是膝蓋彎曲的
狀態。從上訴人於證物5-1、5-2所示「往前移動」、「蹲下
」等日常生活常見的動作,都必須刻意維持背部打直乙節,
更可看出上訴人的日常生活確實因系爭腰椎傷害而受到影響
。證物6-1拍攝時間為112年1月23日,當時距離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已將近2年。期間上訴人經過不懈的保守治療、民俗
療法等,雖知仍然無法輕易舉腿,仍希望有機會再拍攝出舉
腿畫面,故以踢腿方式,利用慣性及提腿的力量,以連拍的
方式捕捉到如證物6-1角度的照片。惟上訴人當下即因而受
有臀部及大腿抽筋,上訴人至此也只能接受無法再回到從前
。是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得出上訴人無系爭腰椎傷害、
亦不代表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未受影響。 
(五)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110年5月17日全生中醫就診後,110
年度無其他就醫紀錄為由,「感覺」系爭腰椎傷害「宛如舊
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因無資
力進行手術且當時手術技術尚未臻成熟,故110年5月17日經
中醫診治後,主要先以民俗療法緩解系爭腰椎傷害引發之不
適,因此110年度無其他診療紀錄,並非上訴人未因系爭腰
椎傷害受有不適。況且有無就診紀錄,與系爭腰椎傷害為舊
傷或新傷,難認有何關聯性;被上訴人所言,有違論理法則
,洵無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之原因無法斷定為
外傷性所致(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在本案事
故前本無因系爭腰椎傷害而有需要接受治療,甚至係接受手
術之必要,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就系爭腰椎傷害
有另為治療之必要,足證縱然系爭腰椎傷害係因先天性因素
所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導致系爭腰椎傷害之傷害擴大,導
致上訴人有接受治療及接受手術之必要。
二、上訴人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一)上訴人從事舞者工作,本無固定薪資收入;而美安電商工作
為傳直銷工作,並非直接受雇於公司,其所售出之商品亦均
為現金交易,故上訴人自難以提出從事舞者及美安電商等工
作之證明。然上訴人確實有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參原證5),
從交易明細之備註確實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從事與美安電商相
關之工作,並確實有因此進行數筆交易。是原判決認為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從事美安電商之工作證明,應屬有誤。
(二)上訴人於美安電商係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上訴人於
109年度於美安公司,平均每月可獲得利潤為2萬6,573元(計
算式:318,880/6=26,573),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8,708
元(計算式:104,500/12≒8,708)。是上訴人於美安公司獲得
之月平均收入為3萬5,281元。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擔任自由舞者所從事演出類型包含各種舞蹈表演及編舞,平
均每月因擔任舞者接案收入至少有3萬9,861元(計算式:56,
000+6,000+1,000+28,800+90,000+9,900+200+1,860+11,000
+9,800+2,485+6,000+3,800+5,000+6,000+1,320=239,165;
239,165/6≒39,861)。綜上,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可提出
證明之金額為:7萬5,142元(計算式:35,281+39,861=75,14
2)。  
(三)縱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尚難以證明實際收入多寡
(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由上說明可知上訴人確實有進
行電商工作,而行政院於110年1月1日起即調整基本工資為
每月2萬4,000元,是即便無法認定上訴人實際收入為何,仍
得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薪資損害。
(四)是以,上訴人確實有在美安電商從事傳直銷工作,並且因本
件事故受有傷害後而難以繼續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害。縱
然無法以上訴人帳戶判斷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仍能以當時基
本工資金額計算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薪資傷害。如鈞院
認為美安公司之銷貨收入非屬薪資收入,則上訴人請求更正
為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原判決逕駁回上訴人此一部分
之理由,似嫌速斷。
三、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接近案發路口時,有「先看向右邊,再
看向左邊」,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來車後
才繼續行駛。又案發路口確實有黑色車輛停放於路口,其角
度正好擋住上訴人之視線,故上訴人難以確認是否有車輛從
左側出沒。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而有過失,
其前提應係上訴人並未確認有無直行車駛來之情形,倘上訴
人已確認左右並無來車,而主觀上認為已有路權可以左轉彎
時,若有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與直行車輛相
撞,此時實不應倒果為因、僵化地適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規定,否則即有違侵權行為法理之論理原則。
(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接近案發路口,不僅已超出速限30公
里,且當時有黑色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將行經之路段,勢必
會擋住被上訴人看向巷口之視線,然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時仍
未減速慢行,是被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風
險程度較高,尚不能以有「優先路權」為由而一律認為「超
速車」之過失比例較低。
(三)是以,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已盡確認有無來車之義務,反
而被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不僅超出速限,更係在視線有被
遮擋之前提下,行經案發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其危險駕駛
之程度更高於上訴人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僅為次因,且僅須負40%之
過失責任,實屬無理。應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
例至少為50%,甚至達60%亦屬合理。
四、原審所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低:
(一)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且經過將近
4年的保守療法,僅能於剛施作保守療法後稍有緩解,然日
常生活均須避免彎曲腰椎、不可久站久坐、不可正躺睡覺休
息,更無從再從事熱愛的舞蹈工作,甚且現在找行政職工作
,也因為無法久坐久站影響工時而僅能獲得較低的薪資。此
外,徒以保守療法無從治癒系爭腰椎傷害,上訴人不得不面
臨腰椎手術可能帶來的手術風險的壓力,更是無比的心理煎
熬。
(二)上述種種,均對上訴人造成莫大的精神損害,原審未將上訴
人因系爭腰椎傷害所生之精神損害納入考量,以上訴人僅受
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所定之精神慰
撫金5萬元,顯屬過低。
五、上訴人初受有系爭腰椎傷害時,先以保守治療為主,迄提起
本件訴訟時(112年2月21日),已離事發當時將近2年,因保
守治療僅能暫時減緩不適,益徵本件有就施作手術所需費用
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依中國附醫函建議施行「內視鏡經椎孔
側開融合手術」,手術自費項目約須花費30萬元,另須住院
5-6天,依中國附醫之住院收費標準,雙人房之每日病房費
為2,500-3,100元,是尚有住院費用計1萬2,500元(計算式:
2,500元×5=12,500元)。又上訴人就系爭腰椎傷害,自本件
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本件一審判決認定之3,69
5元外,尚有1萬5,080元,亦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
支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4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拍攝,其
中證物1係拍攝於107年4月28日(更正)、證物2係拍攝於108
年4月21日、證物3係拍攝於109年1月12日、證物4係拍攝於1
08年12月27日,均不足以推斷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中國附醫之回函內容指出上訴人之傷勢雖可能與外力造成有
關,但並無法證明此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直接存在其因果關
係,且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公開社群平台蒐證,發現上訴
人於日常生活中經常性做出常人判斷極可能對腰椎造成極大
壓力之動作(參證物1、2、3、4),因此合理推斷此傷勢之形
成與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習慣日積月累有其關連(參附件1、2
、3),無關於此次車禍事故。
二、上訴人系爭腰椎傷害初次就診始於國泰醫院,但現卻使用中
國附醫之回函佐證,且內容不斷提到相關就診療程之金額及
時間,因此合理懷疑初始國泰醫院不願對上訴人之訴求背書
或回函結果不如上訴人之預期,因而轉往可能存有其私交或
願意就其訴求背書之醫院開立此回函,且過程不斷主張療程
之金額及時間,有失當初申調醫院回函來確定上訴人傷勢起
因之用意,並懷疑上訴人存在藉此增加金額之意味,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此次醫生證明有失其公正性應當無效。若上訴人
無法提出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要
求並非為本件車禍事故該負之責任。若真如上訴人所示真有
此傷勢且深度影嚮平日生活,上訴人以上參與的活動及動作
令人深感疑惑。
三、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上訴人於臺北醫院急診
時,並未診斷出有系爭腰椎傷害之病徵,直至110年3月9日
至國泰醫院就診後始檢驗出病徵,但因時隔近13日之久,難
保主因可能為上訴人從事其他活動所導致之疑慮?尤其上訴
人為舞者之身份,平日或有訓練之需要,頻繁操作極限動作
對其腰椎造成壓力次數頗高故而造成腰椎傷害之可能。而此
項病徵係國泰醫院所診斷出,但因資訊不足故無法判斷此病
徵是為外傷性或先天性,故而轉往中國附醫函詢並經斷定為
外傷性,若誠如中國附醫所示為外傷性,是何原因診斷出此
病徵之國泰醫院因資訊不足無法斷定,而中國附醫卻得以斷
定。又函詢中國附醫之目的應為兩起事件是否存在關聯性及
上訴人目前體況,且對生活層面影響之深廣,以確認責任歸
屬及賠償訴求是否合理,然中國附醫回函內容並未提及上訴
人目前體況及對生活影響之評估狀況,綜上以觀,中國附醫
之回函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有失公允。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14日在公開之社群平台Instagram
發佈之限時動態影片內容(證物5-1、5-2),上訴人於參加公
司團康活動所展現行動力極其敏捷,與上訴人所稱之無法久
站之說法有明顯落差。上訴人前曾明確表示現在無法做出舉
腿動作,但經蒐證發現上訴人友人於112年1月23日發文與上
訴人於臺北信義區新光三越活動聚會之內容,文中出現舉腿
動作照片(證物6-1),且經查證上訴人也於112年l月23日同
日發出與友人聚會之貼文(證物6-2),顯見此照片係於事故
發生後拍攝之有力證明,與上訴人所稱無法舉腿之說法明顯
不符。是上訴人聲稱因腰椎傷勢所受損失並要求賠償之正當
性令人質疑是否真有必要。
五、若誠如上訴人所訴於事故發生後仍感到腿部不適且不時感覺
腿部無力,並於110年3月9日於國泰醫院就診後診斷出系爭
腰椎傷害之病徵,理當上訴人於後續就診態度應趨向積極,
以求減緩改善不適及無力感,且應當有定期追蹤此病徵之跡
象,但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所回函之上訴人就診紀錄得
知,上訴人於ll0年5月l7日於全生中醫就診後,再無至任何
專業醫療機構進行處置及追蹤,直至112年9月20日於汐止力
康復始追蹤相關病徵,過程長達2年4月之久,上訴人雖稱保
守治療,卻未見相關實質醫療行為,事故發生當下理當為傷
勢最為嚴重時期,上訴人卻未積極治療,忍受不適長達2年
餘之久才開始復健,更加深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於事故未發
生前已存在此病徵之可能性。上訴人曾聲稱現已無法做出舉
腿動作,故合理認為上訴人應當是日常生活行動受限,於是
被上訴人私下蒐證,且於蒐證期間發現上訴人存在有意變造
編輯已提供之蒐證文章內容,且後續提供之影片也證明上
訴人行動似無大礙,並可從事抬腿動作,上訴人雖聲稱是以
連拍方式拍攝此相片,但並未提供連拍之其他照片,因此上
訴人聲稱深受腰椎病徵困擾之真實性令人叵測。
六、上訴人於行經十字路口時並未於黃線前停下觀看路況,只稍
微減速並於向左側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基於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之規定,被上訴人行經路口前因注意到上訴人有稍稍減
速及停頓一下,當下認定上訴人要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
,因不想讓上訴人等太久,才加速通過因而形成超速,而上
訴人卻於被上訴人行至路口時眼看向右方車子轉向左方才發
生事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仍須負40%之過失責任實屬無理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訴人於轉
彎前已有多項違規行為,並未謹慎觀察路況僅憑個人方便隨
意轉彎,未完全尊重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當為80%。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53巷往中慶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
53巷與中慶巷口時,與騎乘系爭B車沿中慶巷往中信街方向
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傷。兩造均因本件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上訴人處拘役30日,被上訴人處拘役20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
傷、左手挫傷、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等傷害。上訴人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萬4,295元(包含已支出之治療
費用3,695元、將來進行微創手術金額約20萬元、需住院7至
14天,每日病房費用2,900元,住院費用4萬0,600元)、薪資
損失22萬6,0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10萬4,76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
傷、左手挫傷、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等傷害,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
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衡酌該傷勢係車禍發生後即110年2月24日12時39
分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受傷之位置亦與上訴人本件事故受傷
部位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自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3、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當日臺北醫院診察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腰椎受有傷害,
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9日至國泰醫院門診,歷經同年月13日
、31日、同年4月17日之診察,直至110年5月8日才診斷出罹
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之傷勢,此有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並為上訴人所自
承。而針對上訴人經國泰醫院診斷之系爭腰椎傷害病症與其
於本件事故當日於臺北醫院就診之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
及擦傷、左手挫傷有無關連,是否為該日急診傷勢所引起乙
節,經原審函詢國泰醫院後,該院於112年9月15日以管歷字
第2023001469號函覆:「椎弓骨折的原因大致上可分為:1
、先天性、2、醫源性(之前接受過手術)、3、外傷性。本個
案前述1及3皆有可能,然臨床上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卷第179頁)。自難遽為認定上訴人所罹系爭腰椎傷害係為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
4、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系爭腰椎傷害,可否判斷係自
何時發生、與110年2月24日事故相關之可能性等問題函詢中
國附醫,該院於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3號函覆
稱:「貴院所詢病人林0麟(病歷號碼00000000)『第四腰椎椎
弓骨折併滑脫』,骨折與外傷有關,但從影像上無法判定自
何時發生;依據110年(下同)3月9日經外院拍攝之X光片影像
結果,顯示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故僅能說其發生
於3月9日之前。」、「病人之『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之
原因與外傷有關,無法排除與110年2月24日之車禍事故有相
關之可能性;倘若病人過往無『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之
相關病歷或實施相關手術,是更能提高『第四腰椎椎弓骨折
併滑脫』與車禍之關聯性」、「臨床上,車禍引起當下就會『
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但『滑脫』可能會隨著時間而變嚴重,
可能經過數日或半月餘才產生嚴重滑脫引起難以忍受之症狀
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據中國附醫函覆內
容固稱上訴人之「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之原因與外傷
有關,無法排除與110年2月24日之車禍事故有相關之可能性
,倘若病人過往無相關病歷或實施相關手術,更能提高該傷
勢與車禍之關聯性。並表示「(滑脫)可能經過數日或半月餘
才產生嚴重滑脫引起難以忍受之症狀而就醫」等語。惟該函
亦表示「臨床上,車禍引起當下就會第四腰椎椎弓骨折」,
而本件上訴人係經國泰醫院診斷出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
「滑脫」之傷害,並非單純「滑脫」。中國附醫回函既稱臨
床上,車禍引起當下就會第四腰椎椎弓骨折,而上訴人於車
禍當日至臺北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
傷害,且中國附醫亦表示系爭腰椎傷害「從影像上無法判定
自何時發生」。是中國附醫之回函亦難以作為上訴人系爭腰
椎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
傷及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洵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
事故其另受有系爭腰椎傷害云云,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是否有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原審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本件事故調
查卷宗所示,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約40公里/小時左
右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可
佐,而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本件事故刑事案件之勘驗
筆錄所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3】
林晨麟騎乘系爭A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53巷駛出,【監
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6】林晨麟騎乘A車行
駛至中慶巷之黃色網狀線上欲左轉中慶巷,於行駛中頭先看
向右邊,再看向左邊時並未停止,此時甲○○騎乘系爭B車沿
中慶巷往中信街方向駛至路口並未減速,接著兩車車頭碰撞
,人車均交疊倒地,林晨麟先行站立後蹲,【監視器畫面時
間02/24/2021,12:40:09】一名身穿藍衣之人自左邊五金
行走出觀看等情,亦有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路口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30公里,復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自巷口駛出左轉之上訴人所騎乘機
車碰撞,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兩造均因本
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上訴人處拘役30
日,被上訴人處拘役20日,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53頁),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職權查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
3,69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至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腰椎傷害,預估未來之內視鏡經
椎孔側開融合手術,自費項目約須花費30萬元,另須住院5-
6天,依中國附醫之住院收費標準,雙人房之每日病房費為2
,500-3,100元,是尚有住院費用計1萬2,500元,又因系爭腰
椎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1萬5,080元,亦屬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之醫療支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之系爭腰椎傷害並無證據足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是上訴人以此傷害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2、收入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舞者及經營
美安電商,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及將來手術期間計6
個月無法上班,依當時平均月薪為7萬5,698元及目前每月薪
資36,000元,計受有1萬0,093元、21萬6,000元之薪資損失
等語,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臺北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35、15頁)。惟上訴人於11
0年1、2月間並無任何投保證明、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
9年、110年確有來自美安電商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
分別為11萬1,362元、4萬4,114元(見限閱卷),而上訴人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亦有美安電商之扣款(見原審卷
第107至135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經營美
安電商傳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每月有7萬5,698元收入,是
上訴人主張當時平均月薪為7萬5,698元,難認可採。上訴人
同意若其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薪資收入時,同意以110年
度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茲臺北
醫院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應休養3日,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400元(計算式:24,000÷30×3=2,4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是上訴人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行銷總監,月入約3萬6,0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為技師,月入約4萬元,業據兩造
於原審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身分
、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
固有上開過失,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
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均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
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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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