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
李儼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
其名)均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函
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詳後述),聲請
人嗣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並
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二)聲請人為稅務單位之公務員,工作及收入穩定,不可能對相
對人財產為不當處分或管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已逾
數十年之久,彼此感情緊密,丙○○明知相對人已於112年10
月間罹患失智症,為圖牟不法利益,竟於113年12月6日將相
對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並由丙○○擔任受託人,
顯見丙○○不具備擔任輔助人所應具備正值、保護相對人權益
之能力及資格,且丙○○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若其又擔任輔
助人,則恐存有高度潛在之利益衝突,故丙○○應不適任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基於相互制衡之目的,應由聲請人與丙○○
共同擔任輔助人為妥。
(三)相對人於112年10月12日即已診斷出罹患失智症,則相對人
是否知悉其名下財產已遭信託登記與丙○○,及相對人是否知
悉信託之意義等均非無疑。事實上,丙○○自113年11月間原
即有欲將系爭房屋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經聲請人
勸說後,丙○○始放棄該念頭,並改以信託方式為之。
(四)聲請人傾聞丙○○向丁○○提及未來欲安排其3名子女至美國就
學,然丙○○及其配偶均未工作,僅依靠投資美國基金或股票
維生,衡情渠等恐假借信託之名,而變賣處分系爭房屋或以
之向銀行貸款之用。再者,丙○○曾陸續以請外傭看護、相對
人須合營養品等為由,要求聲請人及丁○○匯款至聲請人及關
係人共同開設之帳戶內,由此亦可知丙○○處心積慮圖謀金錢
私益,並覬覦相對人之財產。
(五)丁○○因其配偶有製造毒品刑案前科而遭判處重刑,其生活複
雜,故丁○○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關係人丙○○、丁○○則以:依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認應由丙
○○擔任其輔助人並處理其財產,且相對人平日由丙○○照顧、
陪同就醫,自應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妥。相對人因
放心由丙○○未其處理財產,乃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丙○○名
下,然聲請人對於財產管理方式與相對人之意思相互齟齬、
矛盾,故認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供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1月2
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1
14年1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7頁)。並經本院囑託亞東
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女(即本院相對人,以下同)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現
存有輕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
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言能力、空間概念、與
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步。故推定陳女維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
人已有明顯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
怡如醫師於114年3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法官問:是
否記得妳在113年12月間將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房屋
信託登記予丙○○?妳做這個信託登記的原因?)我要給大的
,大的幫我處理,我忘記我現在房子要給大的。」、「(法
官問:是否記得房屋已經過戶給丙○○?)記得,我要給丙○○
處理。」、「(法官:你希望關於你的重要事務由誰來幫忙你
處理及決定?理由?)盡量給大的(丙○○)給我處理,因為
丙○○比較會幫我處理,我的事情都是他在幫我辦,這樣我比
較知道處理的怎麼樣。」、「(法官問:有無其他事項要補充
?)我的房子要給大的(丙○○)給我處理。」、「(法官問:
今日你跟法官所說的內容是否須要保密?)讓他們知道沒有
關係,不用保密。給他們姊妹知道卡好,比較不會吵架(台
語)。希望大家好好的,不要吵架,我想要給大的(丙○○)
處理我的事情,大家和樂不要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4頁),觀諸相對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述內容,
可知相對人希望由丙○○單獨擔任其輔助人,考量丙○○與相對
人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依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前開主張,可知渠等對於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之方式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僅因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使用等有不同意見,且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將其名下之 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丙○○,致聲請人與丙○○發生爭執,聲請 人並指稱丙○○圖謀覬覦相對人之財產。然查,本件相對人係 受輔助宣告,已如上述,且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並未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於監護宣告範圍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此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仍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行為時,應 得輔助人許可,是相對人縱經本院對之為輔助宣告,其對於 財產之管理處分仍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更遑論相對人於本 院對其為輔助宣告前,相對人自當有完全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故就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信託登記 ,並由丙○○擔任受託人,此實非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得以置喙 ,相對人得依自由意志管理、處分其財產,乃屬當然。至聲 請人指稱因丙○○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若其再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則恐有潛在利益衝突之可能,故丙○○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然已如前述,相對人係於經本院為輔助 宣告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丙○○,益徵相對人對丙○○之信 任,且相對人縱經本院對之為輔助宣告,其仍為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況丙○○若日後涉有不法行為,其亦須承擔相關之民 、刑事責任,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 明。
⒊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