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63號
PCDV,113,消債清,363,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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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焦艷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焦艷芬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0年間,曾為配偶經營之公
司擔任保證人,日前始知悉積欠保證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均未到場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
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數額分別為3,475,634元、美金87,329.79
元(以最近營業日即114年8月15日1美元折算29.95元新臺幣
計算,即約2,61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共計6,09
1,161元(計算式:3,475,634元+2,615,527元=6,091,161元)
之情,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
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
6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89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674
,65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55、57、6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
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
25,679,592元(計算式:1,647元+3,289元+25,674,656元=2
5,679,592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平均每月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亦無有
效保單(前所持有之有效保單已解約,解約金已存入帳戶)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添美利
美元終身壽險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189、191頁)。次
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價額合計155,828
元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06頁)。
又聲請人名下存款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
0日為21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5日合計為
2,368,936元【計算式:465,792元+日幣33萬元(以最近營
業日即114年8月15日1日圓折算0.1947元新臺幣計算約64,25
1元)+美金61,398.78元(以最近營業日即114年8月15日1美
元折算29.95元新臺幣約1,838,893元,)、元大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19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4年1月24日為4,299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7至159、1
77、179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529,084元(計算
式:155,828元+21元+2,368,936元+0元+4,299元=2,529,084
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有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
付,目前續領中,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為4,049元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43
30號函暨附件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並無工作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以聲請人亦無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或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
049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
開規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自為可採。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5,679,592元,扣
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2,529,084元,尚餘債務23,150,
508元(計算式:25,679,592元-2,529,084元=23,150,508元
元)。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4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0,2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
,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價額 1 台聚 21,800元 2 華夏 36,000元 3 聯成 8,650元 4 中石化 50,750元 5 燁輝 1,632元 6 友達 13,500元 7 群創 23,496元        合計155,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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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