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林式洲即林弍洲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中租合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輝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相 對 人 吳洲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
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
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委任渣打銀行)間
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前置程序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2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北富邦銀行委任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1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見調字卷第23、55至60頁),可見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則揆諸首揭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須
審酌聲請人毀諾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就毀諾原因固稱:上開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鬱症復發,須請假就診致收入銳減,及籌措其母親
醫療租屋看護等費用每月約6萬元,聲請人每月負擔3萬元,
餘由聲請人姐姐們分擔,致積欠新債而於113年5、6月毀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59、159頁),並提出聲請人就醫病歷資
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發票、支出明細表、看護薪資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負擔其
母親半數扶養費支出部分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且聲請人既
已與銀行就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難,
實難謂由聲請人負擔半數扶養費支出屬合理。再聲請人於調
解時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就其
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稱:
扶養義務人數為7人(即聲請人及其6名姐姐),聲請人每月
負擔3,000元等語,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稱其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3萬元相差10倍,差距甚大,則聲請人上開負擔母親
半數扶養費之主張顯非無疑。又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然
聲請人之母親既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扶養,而聲請人未
積極協議或代位請求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因此負擔超過其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甚多之扶養費,致履行協商還款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當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3.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調字卷第49-50頁),聲
請人於113年5、6月毀諾前之收入均為5萬7,869元,且聲請
人113年5月尚可兼職於家樂福,收入約為1萬4,224元,此有
薪資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0頁),則聲請人稱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復發,須請假就診致收入銳減等語(
見本院卷第59、159頁),尚非無疑,再聲請人到庭表示意
見時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復發,需要長期服藥,會
讓我反應遲鈍,工作上反應較慢,生活上還是可以正常生活
,但有影響睡眠,導致我早上之精神狀況較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可見上開疾病並未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
致其工作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4.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並舉證證明其收入確大幅降低,或因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支出大幅增加,致履行協商還款
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實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件不合
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51至5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235至24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任職於益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來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5萬7
,869元;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任職於駿明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5
萬餘元;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天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113
年11月前曾兼職於家樂福,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業據提出益來公司
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天翰公司薪資單為證
據(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至81、107、261頁),惟
查聲請人114年6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
尚有領取伙食津貼每月3,000元,是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
翰公司之每月固定薪資應為6萬8,000元(即6萬5,000元+3,0
00元)。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固定可支配之收入應為6萬8,0
00元。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共8萬5,014元(即204萬0,344元÷24
個月),其中每月個人支出為3萬7,889元(即【204萬0,344
元-清償借款48萬元-扶養費支出65萬1,000元】÷24個月)等
語(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電信繳
費證明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9至89頁),惟上開個人必要支
出數額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
萬0,280元)甚多,本院審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已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且聲請人目前租金支出6,000元(見調字
卷第81頁)尚非甚鉅,又聲請人既未釋明並舉證證明其每月
個人實際之支出達3萬7,889元,已難認其主張上開支出數額
為真,聲請人復未說明支出數額之合理必要性,且於到庭表
示意見時稱:(法官問:聲請人名下3支門號共4,556元之電
信費,何原因致需使用3支門號?)1支給我兒子用,另1支
已經停話,我只剩下1支在使用,用於工作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可見聲請人實際使用1支門號已足,卻將其
兒子使用之門號、不知何人使用已停話之門號都列入其個人
支出項下,實有浮報其個人必要支出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聲
請人債台高築,理應撙節開銷,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無理由,不足可採,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為
認定,方屬妥當。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2
萬0,280元。
2.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兒子,每月扶養費支出1萬5
,000元,母親前於113年1月過世,已無此筆扶養費用支出等
語(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固據提出補習班收
據、高中學雜費繳費單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超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聲請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比例2分之1=1萬0,140元),是本院須就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一切情況,衡酌上開扶
養費有無必要性。聲請人固稱:因前妻無固定工作收入,故
由其負擔1萬5,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到
庭表示意見時稱:前妻應該是做大樓管理物業,但我離婚後
都沒有跟她聯繫,又前妻患有被害妄想症,但沒有領身心障
礙手冊,她會逃避就醫,但因我沒有辦法再支付她相關費用
,所以依我兒子轉述她有去上班做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支
出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之必要,而係主
張因其前妻收入不穩定而有負擔較高扶養比例之必要,然聲
請人未就其負擔較高扶養義務比例之合理必要性提出證據證
明,且聲請人前與銀行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嗣毀諾後聲請更
生,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難,實難謂由聲請人負擔較高之
扶養義務比例屬合理。復聲請人自陳對其前妻收入狀況不甚
了解,離婚後沒有跟前妻聯繫,狀況均由兒子轉述等語,則
其前妻是否無法負擔其法定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實非無疑,故
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未成年兒子每月1萬5,000元扶養費支出之
主張,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部分不足為
採,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應為1萬0,140元(即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方屬妥當。從而,認聲
請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萬0,140元。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借據2紙暨本票7張、安任
財信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7、
115至121、221至22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見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35至247頁),聲請人積
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84萬1,919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為100萬6,069元;積欠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為7萬3,182元;積欠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至少4萬4,010元;積欠甲○○之債務為200萬元;積欠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8,804元,共396萬5,180元。
2.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6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
,420元(即2萬0,280元+1萬0,140元),尚餘3萬7,580元(
即6萬8,000元-3萬0,420元),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須約8.79年(即396萬5,180元÷3萬7,580元÷12個月),及
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以聲請人目前勞動
能力,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將上開積欠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收入1
筆金額為15萬6,55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6頁);於113年
2月5日收入1筆金額為22萬4,48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收入款項稱是年終獎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雖分發上開年終獎金之公司為益
來公司,並非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天翰公司,然聲請人近年來
擔任之工作內容均為工地主任,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翰公
司之薪資6萬8,000元遠高於其任職益來公司時之薪資5萬7,8
69元,應仍可期待天翰公司分派相當數額之年終獎金,進而
大幅縮短聲請人還款所需時間。
3.又聲請人稱:其工作內容為工地主任,收入並不穩定,有因
工地建案結束而面臨資遣或因日後遭扣薪而喪失工作之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
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
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戶,程序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
目前已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未遭公司辭退,此有本院執行
命令、天翰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261頁)
,足徵聲請人上開因遭強制執行而可能喪失工作之主張不足
為採。再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亦陳:因被雇主發現我有債
務問題要扣薪,而要求我離職,當時我亦有因為債務問題跟
廠商借錢,雇主認為這樣不妥當而要求我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可見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顯非離職主因,其與
廠商間借貸所生道德風險方屬其遭公司辭退之主因。另聲請
人自陳從益來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其債務問題及不同意公司
改變其工作內容;自駿明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其與公司經營
理念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離職原因均非係因
建案結束而遭公司辭退,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信為真。從而,難認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不穩定而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4.又聲請人稱其於114年6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切除降結腸惡性
腫瘤等語(見本院卷第228-1頁),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降結腸
惡性腫瘤合併淋巴移轉及疑似肝臟移轉」、「患者因罹患上
述疾病,於114年6月4日住院,114年6月6日手術...」;「
降結腸惡性腫瘤」,「...因上述疾病於本院住院接受化學
治療...」,然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僅稱目前持續化療半
年,不確定後續會如何影響生活,但因為要化療,需經常請
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未釋明病情嚴重程度或提
出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搜
尋關鍵字,查得馬偕醫院之衛教資訊表示:「大腸直腸癌的
化學治療大至又可分為幾大類,分別是在無法手術病人作為
治療主力之化療,手術後的輔助性化學治療,手術前的新輔
助性化學治療。」、「此外除標準的化學療法,依使用時間
也發展出了不同的用法,輔佐(輔助)性化學治療即是一例
。而之所以有輔助性化學治療是因為大腸直腸癌經過根除性
外科切除後,或許仍可能有肉眼看不見的顯顯移轉,雖然組
織化驗是在初期,第二甚至第三期,但或許有少數癌細胞已
隨血流散佈出去了,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復發或發生轉移
。因此在手術後給予化學抗癌藥物治療,已達預防的目的,
便稱之為輔佐性化學治療。」等語,此有網頁列印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既自陳其於114年6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切除降結
腸惡性腫瘤,其後接受之治療應屬預防目的之輔助性化學治
療,是就聲請人勞動能力可能產生影響之因素應為化學治療
產生之副作用、療程頻率所致病假扣薪、醫療費用開銷等,
惟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均未釋明並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本
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化學治療需持續半年,應不至於嚴重影響
其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宏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見
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調字卷第77頁),化學治療之醫療
費用開銷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大幅增加,故依卷
內客觀資料,本院尚無逕從認聲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5.暨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頁;設有擔保之汽、機車1台,見
債權讓與同意書,調字卷第93至9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
7,012元(未扣除保單借款16萬3,145元),見宏泰人壽保單
價值證明,調字卷第77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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