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沈昱廷即沈昆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昱廷即沈昆生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三
重客運擔任司機已有6年,當時收入平均有45,800元,尚足
負擔聲請人個人及子女扶養支出,惟三重客運未照勞基法規
定運作,加班費也沒正常給,長期拖欠薪資,於民國111年5
月,聲請人與其他司機聯合向三重客運公司以訴訟求償,因
此被迫離職,轉當白牌司機。白牌司機收入沒有比原本收入
高,聲請人有沉重的家庭開銷要負擔,小孩如今已11歲,與
聲請人同住,所需扶養費越來越多,聲請人家中尚有年屆73
歲的母親需要扶養,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原本就有
在用信用卡及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活,同時需要給付月繳款
,聲請人於入不敷出之際只好以名下車樣向融資公司申請貸
款周轉應付,勉強維持生活,惟每年還款壓力亦逐漸增加,
聲請人漸漸無法再負擔所有的月繳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60期、每期清償4,375元、
利率7%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個月只能還1,000元,
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6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83至185頁、第
187頁、第189至190頁、第19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4,354元、存款5千
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
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臺幣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查詢下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7至101頁、第57至59
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
頁、第81至87頁、第4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現為白牌司機
,於多個平台接單跑車,每月收入扣除租車費用25,500元及
油錢12,000元,淨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工作照片、駕駛執照、收入支出明細
表、汽車租賃契約書、押租金收據、加油站電子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27頁、
第45至47頁、第87頁、第91頁、第9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4,500元、餐費12,000元、電
信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日用雜支4,000元、生活零
用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共計28,000元,就租金支出
、電信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
書、電信費應繳金額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
為憑;惟就日用雜支、生活零用部分,性質似為重複,合併
後之金額非低,復未據聲請人說明支出項目並釋明其支出必
要性,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
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
,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
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
算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0,000元
,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2歲,尚難以自力
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
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扶
養費5,000元,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迄
今未陳報及提出,爰不予採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30,280元(計算式:20,280元+10,000元=30,280元)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0,28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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