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林雙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發生原因為遭詐騙,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間於網路交友時認識一名網友,誤信對方說詞,並與
其一起投資比特幣,期間對方建議可以貸款以增加獲利,並
鼓舞聲請人從銀行信貸、機車融資甚至保單借款,然隨著每
月借款越來越多,聲請人開始起疑並希望可以提領獲利,網
友竟稱需要繳清稅金及保證金才可取出,聲請人無奈下又再
度借款,直到這時經身邊友人提醒遭到詐騙。聲請人有還款
意願,惟收入微薄,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0號調解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始具狀陳報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前兩年尚有投資基金贖回收入美金3萬4,628元、販賣金飾收
入新臺幣36萬1,000元(以下為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且尚有兩檔基金尚未出售等情(本院卷第516頁),姑不論
聲請人陳報之數額是否真實,聲請人未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時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上開收入(調卷第17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財產收入狀況後,聲請人方坦承有上
開收入未陳報,顯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更生程序之誠意。又本
院於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至5月、7月至8月、12
月、114年1月至2月份薪資單,聲請人僅提出富邦銀行薪轉
帳戶明細(本院卷第409至423頁);命提出聲請更生程序前2
年基金投資損益表,聲請人僅提出基金帳戶網頁截圖資料(
本院卷第467至479頁);命提出帳戶尾數1957號帳號之所有
權人為何,聲請人迄未提出。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上
開資料之情事,亦難認其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其次,聲請
人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自行於新北市裱揹
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最低金額之勞工保險(調卷第11頁);111
及112年度綜所稅給付總額收入為81萬8,517元、58萬7,993
元(調卷第13至14頁)。是依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3
年9月遭詐騙之高額投資款612萬餘元、投保多筆保單保費及
定期定額投資美金基金之資金來源為何,聲請人均未有合理
之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完全真實,合先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5頁),但
有台銀人壽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18萬3,868元(本院
卷第245頁)、27萬3,727元(本院卷第247頁);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解金為2萬5,743元(本院卷第249頁);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萬2,200元、65萬1,483元(本院卷
第251頁);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203元(本
院卷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8,000元(本院卷第21
6頁);中華郵政帳戶餘額146元(本院卷第233頁);富邦銀行
帳戶餘額2萬7,547元(本院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帳戶餘額
美金3.33元(本院卷第463頁),暫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0元計
算,價值約99元。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
6萬9,016元(計算式:183,868元+273,727元+25,743元+82,2
00元+651,483元+16,203元+8,000元+146元+27,547元+99元=
1,269,016元)。
㈣、聲請人陳報於113年3月起任職於駿隴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美編
,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元,有113年6至11月份薪資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金及其他獎
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66
頁),然迄未陳報相關證據資料。準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為4萬元。
㈤、聲請人長子為100年次生,目前14歲(調卷第10頁),長女為10
3年次生,目前11歲(本院卷第50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
股利(詳限閱卷),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
配偶為高收入高資產人士,收入及資產均較聲請人優渥(詳
限閱卷),自應負擔較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本院
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0元,共計為1,0
00元。又聲請人父親雖為35年次生,目前79歲(本院卷第81
頁),然其名下有不動產且有多筆投資收入維持生活,且聲
請人父親其他扶養義務人亦為高收入人士(詳限閱卷),是依
聲請人父親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為
聲請人不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
1,200元、勞健保費1,659元、房屋管理費2,700元,共計1萬
6,559元,尚未逾一般社會經濟消費水準,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599元(計算式
: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99元(聲請人個人生
活費)=17,599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6萬9,01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每月
仍有餘額2萬2,401元(計算式:40,000元-17,599元=22,401
元)。依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85萬4,235元(詳附表所示
),扣除其名下資產價值126萬9,016元,債務僅餘58萬5,219
元,聲請人僅需約2年2月(計算式:585,219元÷22,401元≒26
個月即2年2月)即可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
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
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人有違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情事
,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41元 調卷第38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77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13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70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8,344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36頁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7,100元 本院卷第35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824元 本院卷第47頁 共計 1,854,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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