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81號
PCDV,113,消債更,781,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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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潘姵羽即潘秀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
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規
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未
齊備,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3,01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務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
關資料到院,尚有郵務送達費3,010元未預納。嗣經本院定
期於114年8月14日行調查訊問程序,聲請人到庭僅就其健康
狀況、收入、學經歷等為陳述,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而逾期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後段、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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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